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1924年8月22日订于布鲁塞尔,1924年8月25日颁布,1942年8月25日实施) 第一条
本公约所用下列各词,涵义如下:
(a) “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b) “运输合同”仅适用于以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进行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提单或任何物权凭证,在它们成为制约承运人与凭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准则时,也包括在内。
(c) “货物”包括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品,但活牲畜以及在运输合同上载明装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这样装运的货物除外。
(d) “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
(e) “货物运输”是指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期间。 第二条
除遵照第六条规定外,每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有关货物的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都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权利和豁免。 第三条
1.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 (a) 使船舶适航;
(b) 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
(c) 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2.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3.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下列各项:
(a) 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如果这项标志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标志通常应在航程终了时仍能保持清晰可认。
(b) 托运人用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c) 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须将任何货物的标志、号码、数量或重量表明或标示在提单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不能正确代表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话。
4.依照第3款(a)、(b)、(c)项所载内容的这样一张提单,应作为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5.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的标志、件数、数量和重量均正确无误;并应赔偿给承运人由于这些项目不正确所引起或导致的一切灭失、损坏和费用。承运人的这种赔偿权利,并不减轻其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6.在将货物移交给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当时,除非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一般情况,已用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这种通知应于交付货物之日起的三天内提交。 如果货物状况在收受时已经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再提交书面通知。
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
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推定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给予一切合理便利。 7.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得这种货物的物权单据,应交还这种单据,换取“已装船”提单。但是,也可以根据承运人的决定,在装货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权单据上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经过这样注明的上述单据,如果载有第三条第3款所指项目,即应成为本条所指的“已装船”提单。
8.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则一律无效。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第四条
1.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因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除非造成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该船,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的其它装货处所能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凡由于船舶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和损害,对于已克尽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 2.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
(a) 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b) 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c) 海上或其它可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d) 天灾;
(e) 战争行为; (f) 公敌行为;
(g) 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h) 检疫;
(i) 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j) 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止或工作; (k) 和;
(l) 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m) 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质量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灭失或损坏; (n) 包装不充分;
(o) 标志不清或不当;
(p) 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
(q) 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3. 对于任何非因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运人或船舶遭受的灭失或损坏,托运人不负责任。
4. 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都不能作为破坏或违反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行为;承运人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5. 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超过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负责;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该项声明如经载入提单,即作为初步证据,但它对承运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
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双方协议,可规定不同于本款规定的另一最高限额,但该最高限额不得低于上述数额。
如承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6.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事先不知性质而装载的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的货物,可在卸货前的任何时候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该项货物的托运人,应对由于装载该项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一切损害或费用负责。如果承运人知道该项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载,则在该项货物对船舶或货载发生危险时,亦得同样将该项货物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如发生共同海损不在此限。 第五条
承运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弃本公约中所规定的他的权利和豁免,或增加他所应承担的任何一项责任和义务。但是这种放弃或增加,须在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注明。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则上述提单应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在提单中加注有关共同海损的任何合法条款。 第六条
虽有前述各条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得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对任何特定货物应负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及其所享受的权利与豁免,或船舶适航的责任等,以任何条件,自由地订立任何协议。或就承运人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在海运货物的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方面应注意及谨慎的事项,自由订立任何协议。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是未曾签发或将不签发提单,而且应将上述协议的条款载入不得转让并注明这种字样的单证内。
这样订立的任何协议,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普通贸易程序成交的一般商业货运,而仅在拟装运的财物的性质和状况,或据以进行运输的环境、条款和条件,有订立特别协议的合理需要时,才能适用。 第七条
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承运人或托运人就承运人或船舶对海运船舶所载货物于装船以前或卸船以后所受灭失或损害,或与货物的保管、照料和搬运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订立任何协议、规定、条件、保留或免责条款。 第
本公约各条规定,都不影响有关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的任何现行法令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公约所提到的货币单位为金价。
凡缔约国中不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的,得保留其将本公约所指的英镑数额以四舍五入的方式折合为本国货币的权利。
各国法律可以为债务人保留按船舶抵达卸货港之日通知的兑换率,以本国货币偿清其有关货物的债务的权利。 第十条
本公约和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第十一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不超过二年的期限内,比利时应与已声明拟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系,以便决定是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书应于各缔约国协商确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鲁塞尔。首次交存的批准书应载入由参加国代表及比利时外交签署的议定书内。
以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送交比利时,并随附批准文件。
比利时,应立即将有关记载首次交存批准书的议定书和上段所指的通知,随附批准书等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在上段所指情况下,比利时应于收到通知的同时,知照各国。 第十二条
凡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不论是否已出席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议,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拟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图用书面通知比利时,并送交其加入的文件,该项文件应存放在比利时档案库。
比利时应立即将加入本公约通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并注明它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三条
缔约国的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其接受本公约并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地域;并且可以在此后代表这些声明中未包括的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地域将分别加入本公约。各缔约国还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代表其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地域将分别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十四条
本公约在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各国之间,于议定载此项交存之日起一年后开始生效。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使公约生效的各国,于此比利时收到第十一条第2款及第十二条第2段所指的通知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比利时立即将核证无误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国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这种退出只对提出通知的国家有效,生效日期从上述通知送达比利时之日起一年以后开始。 第十六条
任何一个缔约国都有权就考虑修改本公约事项,请求召开新的会议。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通过比利时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国家,由比利时安排召开会议事宜。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
海牙—维斯比规则(中文版)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
(有关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1968年2月23日颁布1978年1月1日实施)
各缔约方,考虑到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制订的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加以修正是合乎需要的,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1.第3条第4款增加下列规定:
“但是,当该提单已被转让至善意行事的第三者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接受。” 2.第3条第6款第4项应改为:
“除第6款(之一)另有规定外,除自货物交付或本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将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但是,在诉因发生以后,经当事方同意,这一期限加以延长。”
3.第3条第6款之后应增加第6款(之一):
“即使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之后,只要在受案所在地法律允许期间内,仍可以向第三方提起追偿诉讼。但是,允许的时间自提起此种诉讼之人已经解决向其索赔的案件,或在对其本人的诉讼中收到送达的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条
第4条第5款应予删除,并改为下列规定:
(a)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超过每件或每单位相当于10000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相当于30法郎(两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的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除非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已由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声明,并在提单上注明。
(b)可赔偿的总额应参照该货物根据合同从船上卸下或本应卸下的当时当地的价值计算。
货物价值应按商品交换价格确定,或者,如无此种价格,按现时市场价格计算;如无商品交换价格和现时市场价格,参照相同品种和质量的货物的正常价值确定。
(c)如货物是以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工具集装,则提单中载明的装在此种运输工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应视为本款所述件数或单位数。除上述情况之外,此种运输工具应视为一个包件或单位。
(d)一个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单位。将裁判的赔偿金额折合成本国货币的日期,应按受案所在地法律确定。
(e)如经证明,损害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无论是承运人或船舶,都无权享有本款规定的责任的利益。
(f)本款第(a)项所规定的声明如被载入提单,应成为初步证据,但不应对承运人具有约束力或终结效力。 (g)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协议,可在本款第(a)项所述金额之外另行确定一个最高金额。但此最高金额不得低于该第(a)项所述的相应最高金额。
(h)如果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则无论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
第三条
在本公约第4条和第5条之间应加入下述第4条(之一):
1.“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应适用于运输合同所包含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提起任何诉讼,而不论诉论是以合同或是以侵权行为为依据。
2.如果此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该受雇人员或代理人人并非合同人),该受雇人员或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依照本公约可援引的各项抗辩和责任。
3.从承运人及此种受雇人员或代理人所能得到的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限度。 4.但是,如经证明,损害系受雇人员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该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便无权援引本条各项规定。”
第四条
本公约第9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不影响制约核损害责任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 第五条
本公约第10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在两个不同国家港口之间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每一提单,如果: (a)提单在某一缔约国签发;或者
(b)货物从某一缔约国港口起运;或者
(c)被提单所包含或所证明的合同受本公约各项规定或者给予这些规定以法律效力的任一国家立法的约束,而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关系人的国籍如何。
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
本条规定不禁止缔约国将本公约适用于未在前述各款中列明的提单。” 第六条
本议定书缔约方之间,公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一并理解和解释。
本议定书的缔约方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中各项规定适用于在公约缔约方、但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签发的提单。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缔约方之间,任何一方根据公约第15条退出公约,都不应被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
第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请示而提交仲裁。自请求提交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当事方就仲裁组织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的章程,将纠纷提交国际解决。
第九条
1.每一缔约方在签署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声明其不受本议定书第约束。其他缔约国就与作出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不受本条约的约束。
2.根据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何时间通知比利时撤销其保留。 第十条
本议定书对在1968年2月23日之前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以及出席1967-1968年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任何国家开放供签字。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由非属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批准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批准文件应交比利时保存。 第十二条
1.未出席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联合国会员国或者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可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 第十三条
1.本议定书自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并且,其中至少应有五份系由拥有100万或100万总吨以上船舶的国家所交存。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决定本议定书生效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对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本议定书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可通知比利时退出本议定书。 2.此种退出具有退出本公约的效力。
3.此种退出自比利时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五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以送交比利时的书面通知,声明本议定书适用至处于在其主权之下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
2.如果本公约尚未适用于这些领土,则此种适用的扩大也应用于本公约。
3.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在此后任何时间通过送交比利时的通知,声明本议定书不再扩大适用于此种领土。此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此种退出也应适用于本公约。
第十六条
各缔约方可通过赋予本议定书以法律效力,或以国内立法相适应的方式在国内法中订入本议定书所采用的各项规定,而使本议定书生效。
第十七条
比利时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1967-1968年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各国,本议定书各参加国及本公约各缔约国:
1.根据第10条、第11条及第12条收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书; 2.根据第13条规定,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3.根据第15条规定,有关领土适用的通知; 4.根据第14条收到的退出文件。
下列署名的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1968年2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于比利时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由比利时分发。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定义在本公约内:
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 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它 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 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 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 个缔约国内,或
(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
(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 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2.本公约各项规定的适用与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无关。 3.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绘制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4.如果合同规定,货物将在一个议定的期限内分批运输,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每批运输。但是,如果运输是按照租船合同进行的,则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三条 对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和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统一的需要。 第二部分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期间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起迄期间,承运人应视为已掌管货物:
(a)自承运人从以下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ii)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以下各方时止:
(i)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
(ii)遇有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贸易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
(iii)根据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还分别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 责任基础 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如同第四条所 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
2.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 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3.如果货物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期满后连续六十天内未能按第四条 的要求交付,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4.(a)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 (i)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
(ii)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取可以合理要求的扑灭火灾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
(b)凡船上的火灾影响到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按照海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人的报告。
5.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此类运输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给他的关于动物的任何特别指示行事的,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时,则应推定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引起的,除非证明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6.除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采取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 合理措施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承运人仅在归于他们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所造 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
第六条 责任限额 1.(a)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b)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时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c)根据本款(a)和(b)项,承运人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根据本款(a)项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限额。
2.按照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在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照下列规则:
(a)当使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输器具拼装货物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在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列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除上述情况外,这种运输器具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当运输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时,该运输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记帐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记帐单位。
4.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超过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七条 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额,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 、侵权行为或其他。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则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援引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3.除第规定的情况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第 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2.尽管有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第九条 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的规 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物应该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上载列相应说明。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曾经达成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对抗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相信并持有提单的第三方。
3.如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货物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尽管有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的限额,视情况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的规定确定。
4.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1.如果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他们的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2.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应适用第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第2款的规定。
3.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能对他发生影响。不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已经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导致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此责任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6.本条规定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索权。
第十一条 联运
1.尽管有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如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包括的某一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某一指定人履行,该合同也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但是,如果不能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在有管辖权的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规定均属无效。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上述这种事故造成的。
2.按照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承运人须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三部分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托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或损坏也不负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他自己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上危险的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告知货物的危险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且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又未从其他方面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a)托运人对承运人和任何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b)根据情况需要,可以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
3.任何人如在运输期间,明知货物的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援引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能援引,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但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或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应负的赔偿责任除外。
第四部分 运输单证 第十四条 提单的签发
1.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提单。 2.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字。提单由载运货物船舶的船长签字应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字。
3.提单上的签字可以用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国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机械的或电子的方法。 第十五条 提单的内容
1.除其他事项外,提单必须包括下列项目:
(a)货物的品类,辨认货物必需的主要标志,如属危险品,对货物的危险特性所作的明确说明,包数或件数及货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所有这些项目均由托运人提供; (b)货物的外表状况;
(c)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d)托运人的名称;
(e)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的名称;
(f)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及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的日期; (g)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h)如提单正本超过一份,列明提单正本的份数; (i)提单的签发地点;
(j)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k)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l)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提到的声明;
(m)如属舱面货,货物应该或可以装在舱面上运输的声明;
(n)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应列明货物在卸货港交付的日期或期限;和
(o)按照第六条第4款规定,协议的任何增加的赔偿责任限额。
2.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这样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已装船\" 提单。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项目外,该提单还必须说明货物已装上一艘或数艘指定的船舶,以及一个或数个装货日期。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向托运人签发过关于该批货物的任何部分的提单或其他物权单证,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必须交回这种单证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签发的单证,但经修改后的单证应包括\"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项目。
3.提单缺少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一条第7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确知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所载有关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准确地表示实际接管的货物,或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没有准确地表示已实际装船的货物,或者他无适当的方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该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上作出保 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2.如果承运人或代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外表状况,则应视为他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3.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就有关项目和其范围作出许可在保留以外:
(a)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或如签发\"已装船\"提单时,装载提单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b)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有关货物的描述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4.如果提单未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k)项的规定载明运费或以其他方式说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则该提单是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或滞期费的初步证据。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无任何此种说明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托运人的保证
1.托运人应视为已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的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等项目正确无误。托运人必须赔偿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的不正确而导致的损失。托运人即使已将提单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取得的这种赔偿权利,绝不减轻他按照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2.任何保函或协议,据此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 3.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诈骗,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的保留与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
4.如属本条第3款所指的有意诈骗,承运人不得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并且对由于相信提单上所载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 提单以外的单证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以证明收到待运的货物,该单证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管该单证中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五部分 索赔和诉讼
第十九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移交给他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将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叙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此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交付运输单证上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或如未签发这种单证,则应作为完好无损地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2.遇有不明显的灭失或损坏: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十五天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
3.如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由当事各方联合检查或检验,即无需就检查或检验中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意料到的灭失或损失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天之内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对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6.如果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根据本条送给他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运人的同等效力,同样,送交承运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实际承运人的同等效力。
7.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迟于灭失或损坏事故发生后或依照第四条第2款在货物交付后连续九十天之内,以较后发生日期为准,将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送交托运人,叙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未提交这种通知即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因为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灭失或损坏的初步证据。
8.就本条而言,通知送交给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主管船舶的高级船员,或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即应分别视为已经送交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1.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开始,如未交付货物,则自货物应该交付的最后一日开始。 3.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4.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说明 ,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还可以用另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5.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所有国国家法律许可的时间内提起,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后,仍可以提起追赔的诉讼。但是,所许可的时间不得小于从提起索赔讼诉的人已解决了对他的赔偿或从他本人提起的传票送达之日起九十天。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1.按本公约规定在有关货物运输的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选择在这样的提起诉讼,按照该所在国法律该有权管辖,并且下列地点之一位于该管辖范围: (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
(b)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c)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d)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2.(a)尽管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港口或地点,按照该国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国际法规则被扣留,就可在该港口或该地点的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一经被告请求,原告必须将诉讼转移到由原告选择的本条第1款所指的管辖之一,以对索赔作出判决。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保证金,以确 保支付在诉讼中可能最后判给原告的金额。
(b)一切有关保证金是否足够的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裁定。
3.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一切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1或第2款没有规定的地点提起。本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4.(a)如已在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有管辖权的提起诉讼,或已由这样的作出判决,相同当事方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地的国家不能执行;
(b)就本条而言,为执行判决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c)就本条而言,按照本条第2款(a)项将诉讼转移到同一个国家的另一,或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5.尽管有以上各款的规定,在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成的指定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的协议应属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仲裁
1.按照本条各项规定,当事各方可以用书面证明的协议规定,按照本公约可能发生的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争端应提交仲裁。
2.如租船合同载有该合同引起的争端应提交促裁的条款,而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并未特别注明此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不得对相信提单的提单持有人援引该条款。 3.原告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仲裁程序:
(a)一国的某一地点,该国领土内应有:
(i)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
(ii)签订合同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iii)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b)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4.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则。
5.本条第3和第4款规定应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此两款不符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6.本条各款不影响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所订立的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部分 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条款
1.海上运输合同、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的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违背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均属无效。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作为该合同或单证的其他部分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增加本公约中规定的他的责任和义务。
3.在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时,其中必须载有一项声明,说明该项运输遵守本公约
的各项规定,任何背离本公约而有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
4.如有关货物的索赔人由于本条款使某项合同条款成为无效或由于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而遭受损失时,为了给予索赔人赔偿,承运人必须按照本公约规定对货物的任何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支付所要求的限额内的赔偿金。此外,承运人必须赔偿索赔人为行使其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但在援引上述规定的诉讼中所发生的费用,应按照起诉地国家法律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各条规定不妨碍海上运输合同或国家法律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定的适用。
2.除第二十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决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分摊和承运人对收货人已交付的任何此种分摊额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费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公约
1.本公约不改变有关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2.本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规定不妨碍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生效的有关该两条所处理事项的任何其他多边公约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但须争端完全发生在其主要营业所位于这种其他公约的缔约国内的当事方之间。但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适用。
3.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按本公约规定不发生赔偿责任,如果核装置操作人根据下列规定对该损害负赔偿责任:
(a)根据经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补充议定书修订的一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关于在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或者根据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
(b)根据规定对这种损害赔偿的国家法律,但此种法律须在各方面都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那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4.如按照有关海上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承运人对行李的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则根据本公约规定不发生赔偿责任。
5.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应用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经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而该公约是强制性地适用于主要运输方式不是海上运输的货物运输合同。本规定也适用于此种国际公约以后的任何修订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记帐单位
1.本公约第六条所指的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六条所述的数额应按在判决日或当事各方议定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换算为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国际货物基金组织中上述日期进行营业和交易中应用的定值办法计算。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该国决定的办法计算。 2.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而且其法律又不允许应用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签字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在该国领土内适用时,应确定为:
货物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12500货币单位,或货物毛重每公斤37.5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等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 。将第2款所指的数额换算成国家货币时,应按该国法律规定办理。
4.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述的计算及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换算应这样进行,即尽可能使以缔约国货币表示的数额与在第六条内以记帐单位表示的数额的实际价值相同。缔约国在签字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时,或在利用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选择时,以及在计算方法或换算结果有改变时,必须视情况,将依照本条第1款决定计算的方法或本条第3款所述的换算结果,通知公约保管人。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二十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1.本公约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3.一九七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二十九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三十条 生效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3.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 第三十一条 退出其他公约
1.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凡是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一九二四年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通知作为一九二四年公约保管人的比利时退出该公约,并声明该退出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2.按照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人必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缔约国国名,通知一九二四年公约的保管人比利时。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修改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的缔约国相应适用。
4.尽管有本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缔约国如果认为需要,可以推迟退出一九二四年公约和经过一九六八年议定书修改的一九二四年公约,推迟的最长期限为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在这种情况下,它应把自己的意图通知比利时。在此过渡期间,该缔约国必须对其他缔约国应用本公约,而不应用任何其他公约。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改
1.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国的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或者修改本公约。
2.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于经修改后的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对限额和记帐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1.尽管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管人应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召开专为修改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定的数额或者用其他单位代替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3款所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的一个单位为目的的会议。数额中只有在其实际价值发 生重大变化时,才得加以修改。 2.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即应召开修订会议。
3.会议的任何决定必须由与会国家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修订案由保管人送交所有缔约国以便接受,并通报所有该公约的签字国。
4.所通过的任何修订案自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在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接受修订案时,应将表示接受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5.修订案生效后,接受修订案的缔约国,在同修订案通过后六个月内没有通知保管人不受该修订案约束的缔约国的关系上,有权应用经修订的公约。
6.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在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经修订的公约。 第三十四条 退出
1.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在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如在通知中规定了较长的期限,则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在该较长期限届满时生效。
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订于汉堡,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其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共同谅解兹取得以下共同谅解:根据本公约,承运人的责任以推定过失或疏忽的原则为基础。也就是说,通常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公约的规定会改变这一规则。 \"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要求,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的公约草案的基础上,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感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对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简化和协调所作出的卓越贡献,决定把会议通过的公约命名为:'一九七八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建议本公约所载的规则称为'汉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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