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保捱科技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来源:保捱科技网
《湖南省⾏政执法条例》

《湖南省⾏政执法条例》

  为加强⾏政执法⼯作,制定了《湖南省⾏政执法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湖南省⾏政执法条例》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政执法⼯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政执法机关依法⾏使职权,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所称⾏政执法,是指⾏政执法机关在⾏政管理活动中执⾏法律、法规、规章的⾏为。

  本⾏政区域内的⾏政执法⼯作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政执法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国家权⼒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含⾏政公署,下同)领导所属⼯作部门和下级⼈民的⾏政执法⼯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上级⼈民所属⼯作部门指导或者领导下级⼈民相应⼯作部门的⾏政执法⼯作。  县级以上⼈民的法制⼯作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章 ⾏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使⾏政执法职权的⾏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履⾏⾏政执法职责。

  ⾏政机关委托⾏政执法应当采⽤书⾯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报同级⼈民备案。

  ⾏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政执法⾏为进⾏指导和监督,并对该⾏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实施⾏政执法。未经⾏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得⾏使⾏政执法权。

  第⼋条 ⾏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的组织履⾏⾏政执法职责的⼈员,是⾏政执法⼈员。⾏政执法⼈员应当具备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政执法⼈员进⾏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

  ⾏政执法⼈员必须持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的⾏政执法证件⽅可上岗。  第九条 ⾏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持,共同做好⾏政执法⼯作。

  第⼗条 ⾏政执法机关和⾏政执法⼈员依法履⾏⾏政执法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拒绝、阻碍⾏政执法⼈员依法⾏使职权,不得违法⼲预⾏政执法。  第三章 ⾏政执法⾏为

  第⼗⼀条 ⾏政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符合法定权限;  (⼆)依照法定程序;  (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四)正确适⽤法律、法规、规章;  (五)处理公正、适当。

  第⼗⼆条 县级以上⼈民及其所属⾏政执法机关应当建⽴⾏政执法责任制。  ⾏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是本机关⾏政执法⼯作的第⼀责任⼈。

  县级以上⼈民应当对所属⾏政执法机关的⾏政执法⼯作定期进⾏考核和评审。  第⼗三条 制定规章不得与法律、⾏规、地⽅性法规相抵触。规章必须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民及其所属⼯作部门和乡镇⼈民、事处制定的规范性⽂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政处罚和⾏政强制。

  第⼗四条 ⾏政执法机关收取⾏政事业费,必须依照《湖南省⾏政事业性收费条例》执⾏,不得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加收其他费⽤。

  第⼗五条 ⾏政执法⼈员进⾏执法检查或者查处违法⾏为时,必须出⽰⾏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规定统⼀着装和佩戴标志的,应当着装和佩戴标志。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物品进⾏抽样检查的,⾏政执法⼈员不得少于两⼈,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抽样。

  ⾏政执法⼈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六条 ⾏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为依法需要给予⾏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的规定执⾏。

  第⼗七条 ⾏政执法⼈员在⾏政执法时,应当做好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明执法,尽职尽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条 ⾏政执法机关和⾏政执法⼈员不得有下列⾏为:  (⼀)超越权限、滥⽤职权;  (⼆)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本部门、本⾏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为。

  第四章 ⾏政执法程序

  第⼗九条 ⾏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依法可以提出申请的事项,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对受理的申请,⾏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期限的,⼀般应当在30⽇内作出决定,不得拖延。

  申请⼈对⾏政执法机关不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申请或者不批准申请不服⽽提出申诉,⾏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复审,并在15⽇内答复当事⼈。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条 ⾏政执法⼈员在⾏政执法时,依法需要当场暂扣财物的,必须向当事⼈讲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阅核后签名或者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机关负责⼈报告,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

  第⼆⼗⼀条 ⾏政执法机关和⾏政执法⼈员依法对当事⼈作出⾏政处罚或者采取⾏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享有下列权利:  (⼀)陈述权、申辩权;  (⼆)依法要求举⾏听证;

  (三)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以及复议、诉讼的时限和地点;  (四)因违法给予⾏政处罚或者⾏政强制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条 ⾏政执法⼈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也可以申请回避:  (⼀)是本案当事⼈或者当事⼈的近亲属;  (⼆)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政执法⼈员的回避,由⾏政执法机关负责⼈决定;⾏政执法机关负责⼈的回避,由同级⼈民决定。

  第⼆⼗三条 ⾏政执法⼈员依法采取⾏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政处罚,应当报请⾏政执法机关负责⼈决定。法律规定可以当场作出⾏政处罚决定的除外。对重⼤违法⾏为给予较重⾏政处罚的,⾏政执法机关的负责⼈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同级⼈民备案。

  第⼆⼗四条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政执法机关的具体⾏政⾏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政复议、不提起⾏政诉讼⼜不履⾏的,⾏政执法机关可以申请⼈民强制执⾏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五章 ⾏政执法监督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民对本⾏政区域内⾏政执法⼯作的监督,上级⼈民⼯作部门对下级⼈民有关⼯作部门⾏政执法⼯作的监督,以及同级⼈民有关⼯作部门依法对其他⾏政执法机关⾏政执法⼯作的监督。  第⼆⼗六条 ⾏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  (⼆)规章和其他规范性⽂件的合法性;  (三)⾏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违法⾏为查处以及⾏政处罚、⾏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政复议和⾏政赔偿;  (六)⾏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

  (七)⾏政执法队伍建设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建⽴规范性⽂件备案审查制度。下级⼈民制定的规范性⽂件应当在⽂件发布后30⽇内向上⼀级⼈民备案,其所属⼯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件应当在⽂件发布后30⽇内向本级⼈民备案。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规范性⽂件有下列问题之⼀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的决定:  (⼀)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越权设定⾏政处罚、⾏政强制和⾏政收费的;  (三)不符合制定程序的。

  第⼆⼗⼋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建⽴法律、法规、规章执⾏反馈制度。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3个⽉内,负责实施的⾏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实施⽅案、步骤和措施,书⾯报送同级⼈民。  县级以上⼈民及其所属⼯作部门应当对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组织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各级⼈民应当于每年第⼀季度将上年度⾏政执法的情况书⾯报告上级⼈民。县级以上⼈民所属⼯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季度将上年度⾏政执法的情况书⾯报告同级⼈民和上级⼈民的有关主管部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建⽴⾏政执法督办制度。本级⼈民发现所属⼯作部门、上级⼈民及其所属⼯作部门发现下级⼈民及其所属⼯作部门不履⾏或者拒绝履⾏其法定职责的,由⼈民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

  县级以上⼈民对在⾏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政⾏为,以及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政⾏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处。举报⼈、控告⼈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建⽴⾏政执法争议处理制度,其所属⼯作部门之间⾏政执法中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民或者共同的上⼀级⼈民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本级⼈民或者上级⼈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委托的,予以撤销;造成管理秩序混乱的,由本级⼈民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法定代表⼈或者有关责任⼈员给予⾏政处分。

  第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的,由本级⼈民或者上级⼈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执法明显不当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本级⼈民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员给予⾏政处分。

  第三⼗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的,由本级⼈民或者上级⼈民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或者有关责任⼈员由本级⼈民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四条 在⾏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五条 本条例⾃1997年1⽉1⽇起施⾏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baoaiwan.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4号-3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