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股份转让中心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股份转让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及中国《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公告〔2012〕20号)等法律法规及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债券,是指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只债券的发行和转让,持有人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 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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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两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至少由两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六条 债券应当由具备债券承销业务试点资格的会员进行发行承销。会员和相关中介机构为本中心债券的发行提供相关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 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在债券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发行人应按规定和约定履行相关程序,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 在本中心进行转让的债券,既可以是在本中心备案的债券,也可以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经认可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发行的债券。
本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九条 本中心为债券的备案、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十条 本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债券,由本中心按其业务规则办理登记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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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备案及发行
第十一条 在本中心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特殊行业的发行人有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四)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债券的发行,应该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以下事项做出决议:
(一)发行债券的数量; (二)发行方式; (三)债券期限;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债券承销业务试点资格的会员必须为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或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等机构: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二)最近一年或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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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应具有一年以上开展企业挂牌上市、债券承销、资信调查等相关工作经验;
(四)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已制定开展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健全的业务规则,具备开展试点所需的技术设施;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重庆股份转让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承销机构开展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行规及监管规定。
第十五条 债券发行前,会员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本中心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债券备案申请文件及备案登记表;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 (四)债券承销协议; (五)债券募集说明书; (六)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报告;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八)发行人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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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十)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一)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本中心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备案材料完备的,本中心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发行。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债券。
第十 发行人可为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认购债券应当签署认购协议。认购协议应当包含本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二十条 债券发行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在本中心办理登记,并向本中心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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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参与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六)经本中心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债券有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与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名下的各类金融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理解并接受债券风险,通过债券投资基础知识测试; (三)与会员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债券的认购与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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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十四条 会员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会员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并向其充分揭示风险。
会员应当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买入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十五条 债券是否有担保、信用评级由发行人与投资者协商确定,并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第四章 转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债券以现货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申请债券在本中心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本中心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
(一)转让服务申请书; (二)债券登记证明文件; (三)本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 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本中心转让平台或代理买卖机构进行债券转让。
通过本中心转让平台进行转让的,参照本中心相关规则办理;通过代理买卖进行转让的,转让达成后,代理买卖机构须向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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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申报,并经本中心确认后生效。会员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二十九条 本中心对债券转让按照时间顺序依次进行确认,对导致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三十条 本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根据本中心转让平台发送的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
第三十一条 债券转让信息在本中心转让平台进行披露。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会员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会员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应当在本中心转让平台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完成债券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其在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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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 (四)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五)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六)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七)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第三十五条 在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按照本中心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六章 债券持有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为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 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十九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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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人为债券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监督发行人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应当履行义务(包括募集资金用途、提取偿债保障金等)的执行情况,并出具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
(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六)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七)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当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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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发生对债券持有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债券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将应付利息全额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在本金到期日的7个工作日前累计提取的本金不低于债券余额的20%,在本金到期日的5个工作日前累计提取的本金不低于债券余额的50%,在本金到期日的前1个工作日须累计全额提取债券余额。
在本金到期日的前1个工作日发行人未能累计提取债券余额100%的,差额部分由担保公司(若有)代偿。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债券本息按时兑付,并承诺若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可采取其他内外部增信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债券风险。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发行人将资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二)第三方担保和资产抵押、质押; (三)商业保险。
第七章 违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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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募集说明书约定、本中心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方以下处理,并记入相关诚信档案: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或终止为其债券提供转让服务;
(六)报告重庆市金融办,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会员、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中心可以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上报相关主管机关查处。
第四十六条 会员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确定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本中心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纪律处分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债券转让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本中心其他相关规定的,本中心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 本中心对前述主体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将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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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关业务细则由本中心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经重庆市金融办备案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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