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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是审判工作的根本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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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审判工作的根本法律依据

在审判工作中占据何种地位,究竟适用与不适用,如何适用?究竟能不能引用,在我国

还是一个具有挑战性、争议性的问题。工作者有义务来参与讨论,开展学术交流。在这里我使用“适

用”一词,是想将“适用”法律和违宪审查区别开来。“适用”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将或法律运用于处

理诉讼案件的活动,但不能宣布法律违宪无效。在我国的规定和根本政治制度下,司法机关不享有违

宪审查权,我国享有违宪审查权是全国常委会。因此,我在这里没有用违宪审查权或者司法化的

词语。

从法理上说,是根本法,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原则,以作为根本法律依据

的。从的规定来说,我国序言有此规定,即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

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为根本的活动

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尊严、保证实施的职责。在这里明确指出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为

根本活动准则,保证的实施。

一切机关当然包括,最主要的活动是审判活动,这就说明的审判活动必须以为根本

准则和根本的法律依据。的这一规定,在我国1954年中是没有的。我国的现行序言对此作

了特别明确的规定,强调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都要以为根本活动准则。从中丝毫看不到审判

案件不能适用原则的规定。相反地,从中却可以找到许多条文能够直接适用于审判工作。例如,

第125条规定:人民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和人民对于不通晓当

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

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

文字等。的这些规定表明,在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守、适用这些条文的规定,任何都不能拒绝使用,

尽管组织法也有规定。

由此可见,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原则,引用条文规定的。如果在普通法中没

有相应的规定,而中仅有原则的规定,就可以引用。对于刑事案件,学者提出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

定主义,刑法中已有法律规定,不宜再引用,但也有人指出,在特殊情况下是否也可以有适用的例外。

不适用,不引用为依据,有人认为这是表示对的尊重,维护的权威和严肃性,避免

对的随意引用,这种考虑是有道理的。但是,对问题不能绝对化,不是一概不许引用,而是在必须引

用原则和规定时,就应当加以引用,这正是维护的尊严和权威,使落到实处。如果将完

全拒之于审判工作之外,不能引用,这无益于维护的根本法地位和尊严,反而使它不能更好地发挥作

用。在许多国家,在诉讼中是可以被引用的,它们正是为了维护的权威。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

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批复公布后,在全国引起热烈反响。

大多数人都赞同最高人民这一批复,并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实践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对批复中

的当事人齐玉苓案的终审判决是符合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享有规定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然而

我国教育法又只有原则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当然可根据对受害人加以保护,而不是坐视不理。这

一批复和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维护了的规定和尊严,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在审判工作中被束之

高阁的回到了人间。

在欢呼这一批复的同时也有人指出,这是使介入了私人关系领域,是“私法化”,是令人忧

虑的。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现在德国的在受理诉愿案件时,只限于受公权力侵害的公民

基本权利案件,而不涉及私人关系领域。我认为西方学者的这一理论来源于其理论,即只政

府的权力。因此,国家行政人员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应当给予上的救济,实行诉愿制度。但我

国似乎不应受西方这一理论的约束。不论何种民事案件,都可以引用条文,但为了维护的尊

严,使不致随意使用,可限于普通法律并无具体规定,而又有原则规定时,方可引用。对诉

讼程序亦可作特别规定,如以中级或高级人民为第一审。

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的具体条件和情况下,更有必要采取适用

的原则,加以解决和落实。山东省高级人民副院长郝明金说:“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相关的具体法律,

实际上被束之高阁了。现实社会中,一些违反的行为却得不到追究。最高的司法解释和该案

判决实现了重大突破,开创了通过‘涉宪诉讼’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先例。”由此可见,在我国审判

工作中适用作为根本法律依据,对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非常必要的。

在讨论到去年8月13日最高人民的这一批复时,我们不能不对1955年最高人民对高级

人民的批复加以分析,此批复除指出不宜引用科刑有实际意义之外,总的来说,它的作用是值得

研究的。

第一, 根据我国1954年的规定,全国监督的实施,全国常委会解释法律,只

有它们才有权作出不宜引用的处理意见。对于这个涉及不能被引用的重要问题,

其他机关没有作出答复的权力,最高人民也没有这一权力。

第二, 第二,这个批复的实践结果有副作用的一面,即从1955年以后,实际上不能依据宪

法处理案件。如果说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官马歇尔创立了违宪审查,开创了法官

创造的先例。那么,1955年最高人民的批复实际上开创了在中国审判案件不

能适用的先例。尽管批复说的是刑事方面,但说的不全面,后果影响到其他方面。尽

管批复说的是“不宜引”,但整个批复的用意就是不要引。

总之,不能低估这一批复的影响和后果。

47年过去了,最高人民关于受教育权的批复可以说是对1955年高级人民的批复的澄清,

至少在客观上是如此,因此,2001年的批复是值得欢迎的。但要在如何适用及其程序上作进一步的研

究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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