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的含义:法是对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2.法的特征:法的国家意志性;法的特殊社会规范性;法的效力普遍性;法的国家强制性;法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性。具体来说就是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法是国家制定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国家创立法的主要方式有制定和认可),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3.法的渊源:法的渊源简称“法源”,有多种解释,但是所有诠释的共同点是:认为法的渊源主要指法的效力来源,亦即根据法的效力来源不同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当代中国法的正是渊源是以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当代中国非正式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习惯,判例和等。
4.教育法的含义,特点,功能和渊源:教育法是调整国家行使教育行政权力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教育法特点有:一是与其他法律的共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范性,普遍性;二是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点有—教育法律关系的单向性,教育相对主体调整的民主性,教育强制措施的柔软性(这也是民法,行和刑法等所不具有的特点),教育行政管理的指导性。教育法规具体内容的广泛性。教育法的功能有:规范功能,标准功能,预示功能,强制功能。教育法的渊源有:,教育法律(法律可以分为基本法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由全国制定和发布,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大人常委会制定),教育行规(条例,办法和规定),教育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5.教育法规的含义,类型和体系结构:教育法规是指国家权利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为调整教育与经济、社会、政治的关系,调整教育内部各个环节的关系而制定和发布的教育法律、法令、条例、规程、制度等规范文件的总称。其类型有:创制和表达的不同,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效力等级和内容重要程度,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内容不同,分为程序法和实体法;适用范围,分为一般法与特殊法。其体系结构分为横向和纵向结构。纵向结构有—中基于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教育单行法律,教育行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部门规章;横向结构有—教育的基本法,基础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终生教育法和社会教育法,学位法,教师法和教育投入法和教育财。
二、教育法律关系
6.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特征、类型
(1)含义: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一是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二是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三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综合性等特点,具体而言就是调整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权利关系设定。
(2)类型:(a)内容性质不同,分为基本教育法律关系,普通教育法律关系和诉讼教育法律关系 (b)法律地位的不同,分为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和平衡型教育法律关系(c)调整型教育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d)主体是否特定化,分为绝对教育法律关系和相对教育法律关系。
(3)特征:(a)首先是由法律规范所明确规定的社会关系(b)也是一种思想关系(c)规定的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4)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a)与学校的关系(b)学校与教师的关系(c)学校与学生的关系(d)教师与学生的关系(e)学校与家庭的关系(f)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7.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其产生,变革与消灭的条件是教育法律规法加以规定的教育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
8.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自然人,二是机构和组织,三是国家(二,三两类可以归结为法人)。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是: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9.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权利和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
(2)法人的权利和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组法人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
10.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连接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桥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客体必须满足额条件有:一是,必须是一种资源;二是,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三是,必须具有可控性。
11.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1)物:物资、财产、设施、场所、资金等,(2)行为:指作为和不作为;(3)智力成果:精神财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等。
12.教育法律关系内容的含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
13.教育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含义
(1)权利: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某种权利和利益。它通常有行为权、要求权、请求权等表现形式 (2)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应承担的某种责任。它通常有不作为、积极作为、接受国家强制等与教育法律权利相对应的形式
14.权利和义务的关系:(1)相互依存,不可互缺 (2)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人对义务的承担 (3)权利和义务的依存关系还表现在其主客体双方之间不可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也不能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 (4)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从其主体的数量上来看不一定是对等的,即可能不是一对一的,有时一个主体享有权利,多个客体承担义务。
15.权利和义务的类型
(1)权利分类:权利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公民权利、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国家的权利;权力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社会权利和诉讼权利;权利行使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绝对权和相对权)。
(2)义务分类: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公民义务、国家机关和组织的义务、国家的义务;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义务使用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义务和特殊义务。
16.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教育权利是教育法规赋予人们所享有的有关教育的权益,它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的愿望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某种教育行为;教育义务是教育法规要求人们应履行的有关教育的责任,它规范人们必须作为或者不得作为某种教育行为。学生的受教育权是最基本的教育权利。
17.受教育者权利的三种观点;生存权说(经济上),公民权说(政治上),学习权说(基于)
18.影响家长教育权利实现的因素有:国家的教育权利,学校的教育权利和家长的权利意识以及维护争取自己权利的努力。
三、教育法律规范
19.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类型:
(1)含义: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规是个别与整体的关系。
(2)类型:(a)基本职能,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保障性规范 (b)专门只能,可以分为一般性规范、概念性规范(起骨骼作用)、原则性规范(综合性和稳定性,是思想基础和政治基础)、规则性规范、技术性规范(具体包括业务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c)调整方式,义可以分为务性规范(强制性)、授权性规范(任意性规则)(d)法律规范与行为的关系,可以分为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 (e)内容弹性程度,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非确定性规范。
20.教育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结构,包括假定(法定条件)、处理、制裁三部分。
四、教育法规与教育道德:
21.教育道德的含义:对受教育者有目的地施以道德影响的活动,也是指教育过程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与规范。具体来说其内容包括提高道德觉悟和认识,陶冶道德情感,锻炼道德意志,树立道德信念,培养道德品质,养成道德习惯。实际发挥作用主要依靠主体的自觉性和社会的监督。
22.教育法规与教育道德的相互联系的表现:(1)教育法规与教育道德之间存在共性,也有区别。(2)教育法规和教育道德相互联系:一方面两者相互交叉并可以实现相互转化;另一方面两者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表现在道德价值判断对制定教育法律规范起指导作用,法律是道德价值判断实现的保证;教育法律规范和教育道德规范在调整教育关系,规范有关教育行为过程中有互补作用。
23.教育道德的与教育法规共性与区别的表现:共性表现:以共同的现实物质条件为基础,同一社会中,教育法规与占主导地位的教育道德具有共同的作用方向,反映的利益关系一致,具有共同作用。区别表现:两者内容的确定性及其产生过程不同,两者调整对象的范围不同,两者要调整和要承担的责任不同,两者作用的性质及得以实现的制约机制不同。
24.教育道德的作用:从教育活动的特殊规律对教育法规作用范围的制约作用(教师劳动的特殊性和教育对象的特殊性对教育法规内容的制约作用,)和教师权利义务实现过程中道德因素的影响来分析(教师在享有权利的选择上要受到道德价值观念的支配,教师在履行教育义务的主动性上受道德水平的制约,教师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在保障措施不完备的情况下,教师职业道德能起到弥补作用)。
25.教育的含义:教育是主体对不同的教育利益关系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是政党、等政治实体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目的和任务而规定的行动依据和准则。其中教育方针是教育的最高表现形式,是对一定历史阶段教育事业发展的总方向的规定,是教育基本的总概括。其构成要素有对象,目标和实现的手段三个要素。
26.教育的特点和功能:其特点有教育的目的性和可行性,教育的稳定性和可变性,教育的权威性和实用性,教育的系统性和多功能性。其功能有:导向功能,协调功能(性,动态性和适度性)和控制功能(强制性和惩罚性)。
27.教育法规与教育的关系
(1)联系:①教育法规与教育都决定上层建筑,具有共同的目的,②教育是制定教育法规的依据,教育法规是教育的具体化、条文化和定型化,③教育决定教育法规的性质,教育法规的具体内容体现教育,④教育是教育法规的指导,教育法规是教育的保证
(2)区别:①两者的制定主体不同,法规必须是国家权利机关和行政机关,还可以是政党组织。②两者的执行方式不同,法规是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每个人都必须遵守;靠的是行政力量或者党的纪律,强制力是有限的。③两者的规范效力不同,法规是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效力比较复杂,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有普遍的约束力,政党机关制定的则只在政党内部具有约束力。④两者调整和适用的范围不同,具有广泛性几乎渗透到教育领域方方面面;法规范围相对小,主要是在教育活动的根本方面和教育的基本关系。⑤两者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不同,急于解决、暂时的、尚未定型的教育问题一般采用;需要严格界定的、严肃对待的、比较稳定的教育关系一般采用法规
28.教育法规与教育的异同:相同点有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共同的指导思想,共同的作用和共同的实践基础。不同点有制定机关和制定过程不同,表现形式不同,实施方式不同和相对稳定性不同。
五、过程
29.教育立法的含义、原则
(1)教育立法:教育法的制定又称教育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教育立法是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的教育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教育法律的活动。
(2)原则:(a)必须坚持子法从属于母法的原则 (b)必须反映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 (c)必须同党的教育方针、保持一致 (d)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 (e)必须借鉴国外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具体来说包括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原则,民主性原则,实事求是原则,稳定连贯性原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教育法规内容统一协调原则。
30.教育立法:我国目前的教育立法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立法两大内容,实行的是分类立法,学历教育部分的立法基本上由全国和地方各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进行。而非学历教育,特别是职业技术培训方面的立法权由国家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其核心是立法权的划分,我国立法是一元二级多层次型。
31.教育立法权限
(1)全国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2)有权根据和法律制定行规,各部委、央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行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3)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常委会,在不与、法律和行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常委会和备案
(4)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法律、行规、各部门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地方性规章,地方性规章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5)民族自治地区的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报全国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县的报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6)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外,在不违背国家的前提下有的立法权,但所立之法必须报全国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32.教育立法的程序:(1)法律议案的提出;(2)法律议案的审议;(3)法律的表决和通过;(4)法律的公布。衡量立法程序的标准有两条,一是看法律是否规定某项工作是立法工作中必须进行的,二是看法律是否规定某项工作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个人才有权进行的。
33.教育法规实施的含义:指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实践过程中的具体运用和实行。
34.教育法规实施的方式:教育法规的遵守(守法主体有社会组织和公民,守法方式有禁令的遵守,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享用)、教育行政执法(教育法规的适用).
35.教育法规的效力与解释
(1)教育法规的效力:教育法规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它包括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对人的效力以及教育法规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实效等方面。
(2)教育法规的解释:教育法规的解释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法规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说明。包括正式解释(立法、司法、执法、地方解释)与非正式解释(学理解释、任意解释)。
36.教育行政执法的含义、特征、地位、原则、内容与方式
(1)含义: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在现实生活中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
(2)特征:(a)具有国家意志性(b)具有法律性(c)具有强制性(d)具有单方权威性(e)具有主动性(f)具有执法主体多元性特征。
(3)地位:国家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能之一;教育法规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
(4)原则:合法性原则,应急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公开、公正原则。 (5)内容与方式:(a)推行教育法规实施(b)对遵守教育法规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c)进行教育行政处罚。
37.法律制裁的含义: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者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措施。它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实施,包括法律规定授权或委托的机关、组织。
38.违法的含义与种类:含义:是指一切违反现行法律规范要求,超出现行法律规范允许范围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种类:一般违法(形式有作为和不作为)、犯罪。
39.法律制裁的方式
(1)行政制裁: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有关行规的行为和责任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对国家机关的行政制裁。
(2)民事制裁:指对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损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3)刑事制裁:指对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分子依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
六、教育法律责任
40.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归责要件、归责原则
(1)含义:是指由行为人的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2)规责要件:(a)有损害事实(b)有违法行为(c)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d)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3)归责原则:(a)过错责任原则(b)过错推定原则(c)公平责任原则(d)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还应遵守①责任法定原则,②责任自负原则,③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原则,④责任平等原则,⑤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41.教育法律责任的分类:行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的责任。
42.常见的侵权责任:学校(包括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责任,学校对教师的侵权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学校和教师的侵权责任,社会其他主体对学校和教师或学生的侵权责任。
4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学校和教师的侵权责任表现形式:(1)教育经费核拨、使用不当的法律责任 (2)拖欠教师工资的法律责任 (3)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法律责任 (4)在考试管理和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5)忽视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 (6)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44.社会其他主体对学校和教师或学生的侵权责任表现形式:(1)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侵权责任 (2)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 (3)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法律责任 (4)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七、学生的权利及其维护
45.学生权利的含义、主要内容:
(1)学生的权利是指学生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拥有的一切正当权利。它既包括学生作为公民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利,也包括作为受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受教育权利。
(2)主要内容:(a)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起点平等、过程平等、结果平等(b)其他权利:①受教育者有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②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或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④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46.学生受教育权的维护、学生财产权的维护、学生人身权利的维护:
学生受教育权维护(学生最主要的权利):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第条46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教育机会均等的问题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但是,在学生平等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方面,我国还存在着性障碍,使一些群体的子女无法享受均等的教育机会①城市新移民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利的实现问题 ②关于“就近入学”与教育机会均等问题 ③关于学业成就的平等问题:关于城市新移民子女的学业成就问题、农村学生的学业成就问题;学生的其他权利的维护,如教育教学设备使用、奖学金的获得、诉讼的提起等。 学生财产权维护:(1)关于罚款问题,罚款是我国行政处罚的方式之一,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是只有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及其授权机关和组织才能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我国中小学不是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也没有授权中小学,因此中小学或教师根本就无权实施罚款。(2)关于侵犯学生财产权的问题,一些地方的学校存在强行或变相推销物品、变相或公开地向学生索要钱物的情况。如,强行向学生推销商品,或暗示学生购买某种商品,或引导学生购买某种商品。强迫学生购买校服,统一征订教辅资料,一些教师在过节的时候收受学生或家长的礼品或金钱,在言语、行动中暗示学生送礼等。
学生人身权利维护:(a)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从字面意义看,体罚就是身体惩罚。因此我们可以将体罚解释为学校教学人员或其他人员对学生实施身体惩罚的行为。对于体罚而言,使学生的身体受到损伤是一个主要特征,因此无论教师是否亲自(亲手)实施惩罚行为,只要学生身体受到损害或产生不适,都可以归为体罚,如打耳光、打手心、扯耳朵、罚跪、罚晒、罚冻等。变相体罚是一种具有隐蔽性、欺骗性的体罚行为,如罚抄作业等。(b)侮辱学生的人格:指企图损害学生人格和尊严的语言、文字、图案以及手势和威胁性姿势。侮辱学生人格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言语侮辱,即责骂学生是“笨蛋”、“蠢驴”、“傻瓜”、“畜生”等;二是对学生进行行为上的侮辱性惩罚,如在学生胸前挂黑牌,让其在教室里“游街示众”、“亮相”,或在学生脸上贴纸条、涂阴阳脸、刻侮辱性的文字等。(c)侵犯学生隐私权:教师侵犯学生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私拆或扣留学生信件、公开宣读或张贴学生信件、私自翻阅学生日记等形式.
47.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一般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
48.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1)预防:①创造安全的外部环境,建立学校、社会、家庭的三位一体联控联防长效机制,建立社会保险;②增强责任意识和危机意识,加强安全教育;③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建立安全制度,预防校园以外伤害事故
(2)处理:①抓紧时间,及时救助学生;②想方设法,及时告知家长;③事发、事后及时报告上级;④保护现场,组织专人处理;⑤积极对待,严防事故发展;⑥主动协商,慎重对待承诺;⑦协商不成,请求行政调解;⑧调解不成,依法提起诉讼;⑨分清责任,处理有关责任人。
八、师的权利及其维护
49.教师权利的含义:根据性质的不同,教师的权利可以分为一般权利和职业权利两类。一般权利是教师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作为公民,教师享有和其他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人身权、姓名权、隐私权、财产权等。教师的这些权利不由教育法规规定。职业权利是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依据教育法规享有的教育权利及与职业相关的其他权利。
50.教师权利的性质:教师的职业权利从性质上看,是一种与教师职业相关的特殊权利,是其他非教师公民所不能享有的权利。比如教育教学权利,教师的职业权利还是一种公务性质的行为。
51.教师权利的内容:(1)教师的职业权利:(a)教育教学权:教师职业权利的核心,是教师特殊的职业权利,具体内容是“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b)科学研究权: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的权利。(c)管理学生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的指导评价权,教育教学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基本权利。(d)获取报酬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假期。(e)民主管理权:对学校教育
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f)进修培训权:参加进修和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g)教师也应该享有在聘任制中的应有权利。(2)教师的一般权利:教师的一般权利是教师作为公民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包括公民权、人身权、财产权等。这些权利主要由《》、《民法》等法律规定。
52.教师权利的维护:包括教师教育权利的维护和教师人生权利的维护
(1)教师教育权利的维护 (a)教师教学权的维护:教学权的教师基本职业权利,也是教师职业权利的核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教师的这项职业权利 (b)教师按时、足额获取工资权利的维护:教师按时、足额获取工资的权利是劳动者的权利 (c)教师民主权利的维护:教师的民主权利是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 (d)在中小学还有侵犯女教师职业权利的情况。如学生要求调走怀孕的老师,穿着新潮的女教师等。
(2)教师人身权利的维护:《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人身权利的保障中,还涉及到教师在学校的安全问题。
九、教育法律救济
53.法律救济的含义、特征、渠道、基本原则
(1)含义: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通过裁决纠纷,纠正、制止和矫正侵权行为,是受害者权利获得恢复和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2)特征:(a)是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的体现 (b)以各种法定权益纠纷的存在为基础 (c)以侵权损害事实为前提 (d)目的在于补救受害者,这也是法律救济的目的。
(3)渠道:(a)诉讼渠道即司法救济渠道 (b)行政渠道即行政救济渠道(行政申述和行政复议) (c)其他渠道,如组织内部或民间渠道,仲裁渠道和调解渠道。
(4)基本原则:(a)事后救济 (b)职权专属 (c)正当程序。
54.法律救济在教育中的重要作用:(1)保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2)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 (3)促进学校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 (4)推动教育的法制建设。
55.教育行政申诉制度:
(1)教师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制度的含义:是指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或认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请求处理的制度,
(2)教师申诉制度特征:法律性(法定申诉制度)、特定性(专门的权利救济制度)和非诉讼性(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
(3)教师申诉制度的范围: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和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回复时间是30天内,如果是当地有关部门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利,教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4)教师申诉制度的程序:提出申诉;对申诉的受理;对申诉的处理。
56.学生申诉制度
(1)学生申诉制度的含义: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教师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处理的制度。这是《教育法》赋予学生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民主权利。,
(2)特征:是受《教育法》保护的法定申诉制度,是特定的权利救济制度。
(3)学生申诉制度的范围: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为受教育权、民事权利两项。 (4)学生申诉制度的程序:提出申诉、申诉受理和申诉处理。 (5)申诉人:可以是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
(6)被申诉人:一般是指学生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工作人员及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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