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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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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 加害行为•二. 损害事实的存在•三. 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一. 加害行为

•这种加害行为并非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的加害行为,而是自然人所饲养的动物对自然人的加害行为。饲养的动物并无种类之分,包括人们通常饲养的家畜家禽,也包括出于猎奇或个人爱好等原因饲养的野兽、野禽。只要属于在人的控制下,主要依靠人为供给食物生存的动物,都应该是饲养的动物的范畴。在标准的掌握上,宜宽不宜严。依据这个标准,饲养的动物既包括以食用、牟利为目的的,也包括以观赏为目的的。象家养动物、动物园中的动物,甚至现在处于半野生条件下的野生动物园中的动物,都应包括在这个范围内。

•例外的两种情况:•一是人为纵容,唆使自己饲养的动物行凶伤人。这种情况不应该属于这个范围,这应该是普通侵权行为。在这里,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是人,而非动物,动物只是起到了一种媒介,武器的作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一般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而纵容饲养的动物行凶,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严重程度,就不仅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二是动物相互之间的伤害。这种情况也不完全属于这个范围。如果是一个强势动物对弱势动物的伤害,我认为同样是属于特殊侵权的范畴。也应该按普通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种相互之间的伤害,不能有人为唆使,如果有人为唆使因素,则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范畴。如果是动物之间无人为因素的殴斗,则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这时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纠纷。返回•二. 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一般情况下,这种损害事实应该是显性的。比如肉体的伤害,财产的损失。特殊情况下的损害事实也可以是隐性的。比如造成较长时间的心理恐慌、心理异常等等。这种损害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动物主动进攻引起。但有的情况却复杂一些。比如说,有人出于喜爱去抱别人的宠物,传染上疾病,如狂犬病、猫爪热等。返回三. 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

•即损害事实是动物的加害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又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很好理解,也少有争论。比如狗咬伤人,牛吃了别人的粮食,马受惊后踩伤人。间接因果关系则相对复杂一些。比如狗撵人,被撵者慌不择路,把旁边的鸡蛋掀翻,造成损失。则狗的侵害行为和鸡蛋被打烂的财产损失之间就属于间接因果关系。鸡蛋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呢?动物的饲养者当然难辞其咎。

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引起的损害,应减轻或免除动物饲养或管理人的责任。因此,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引起,就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可见,在这类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就把受害人置于有利的境地,便于得到应有的赔偿。

•另外,在不可抗力造成受害人损害,或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为动物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人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因此,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可以就此举证。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

一.法定免责事由二.约定免责事由一.法定免责事由

1、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主要就体现在自己受到伤害并非动物主动进攻引起,而是因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比如受害人出于某种目的,对动物进行挑逗、殴打、投掷,以致惹恼动物,对自己造成伤害。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并非受害人只要有某种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就免除责任。只有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时,才能免除责任,否则只能减轻责任。但是,根据法律法规或人们所习惯,某些动物不能进入的场合,如果动物进入,即便受害人的伤害是因自己的挑逗、殴打等行为导致,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应承担全部责任。比如在公共场合不能带狗进入。如果狗被带进公共场合,其他人对狗进行挑逗、殴打导致受到伤害,我认为也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如果不首先违反法律规定,不把狗带入公共场合,就不会有后面一系列事情的发生。把狗带入公共场合的行为是引起伤害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其他原因都可忽略不计。我在前面提到的有人出于喜爱去抱别人的宠物,传染上疾病,如狂犬病、猫爪热等,这算不算是受害人的过错呢?如果在没有经过别人允许的情况下抱别人的宠物,别人的宠物又是按规定打了预防针的,办了证的,则应属受害人的过错。而如果没有按规定打预防针、,则应该是属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如果是前一种情况,经过允许之后去抱别人的宠物,那么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2、第三人的过错。

•动物的致害行为是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则由第三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比如某甲投掷石块,激怒了旁边的狗。某甲一侧身闪过,恰好某乙从旁边经过,于是狗咬住了某乙,对某乙造成了伤害。则一般说来,某乙的损失应由某甲赔偿。那么有无例外呢?我认为是有的。如果这个狗是办了证的,允许饲养的,则由某乙承担责任。而如果狗是没有,不允许饲养的,则饲养或管理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不可抗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而言,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因此也应适用一百零七条这一免责条款。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可抗力的解释,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过目前在学术界,对此存在争论。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是否因不可抗力免责,取决于饲养者的饲养意图。一种情况是饲养者因营业或生计而饲养。一种情况是因为营业或生计以外的原因饲养。因营业或生计而饲养,发生不可抗力应该免责。但如果是营业或生计以外的原因,则不能免责。返回二.约定免责事由

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出现动物伤人的情况,可以相应免除或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比如动物园与驯兽师之间,就应该视为有明示的或默示的约定。在动物园提供了足够的劳动保护条件之后,如果驯兽师因自己的过错或疏忽,而被动物袭击导致伤害,这种情况就应减轻或免除动物园的赔偿责任。因为驯兽师本身是专业人士,他们在管理动物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经过了专业的培训,别人都要依赖于他们的专业经验减少动物的伤害,他们本身当然就应该责无旁贷地在自己专业知识的指导下、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因自己的过错或疏忽导致伤害,自己当然应该适当的承担责任。不过,这里所指的驯兽师必须是经过训练,达到了国家规定标准、领取了法定证书的。动物园在聘请时就应该严格审核。如果聘请了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在动物伤人后,动物园仍应承担全部责任。那么,动物园的责任是否免除了呢?并非如此,民法上的责任免除或减轻了,并不能推掉自己按劳动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象精神赔偿之类,自然也就不能提及了。

另外,请兽医给动物看病,如果兽医被伤,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否承担责任呢?回答同样是否定的。这时,兽医与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就应当视作一种合同关系。兽医提供服务、饲养人或管理人支付价款。兽医对动物应该有透彻的了解和研究,如果在治疗过程中被伤害,一般说来,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这种伤害与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详细介绍动物的状态有直接关系,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区分为三种不同情况:

第一,饲养一般动物致人损害的,适用较低的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饲养烈性动物造成损害的,适用较高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造成损害后首先推定动物园有过错,动物园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

案例分析

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到屋后菜地割红苕藤,返回时被被告何X同家的一头黄牯牛挡住去路,原告赶牛不动,便将拴牛的桩拔起牵牛让道,此时,牛便吃原告篮子里的红苕藤,原告赶牛时,被该牛挑住腹部掀翻在地,当时有一七岁的小男孩看到此情景,便回家喊人,原告家人速将原告送往医院施救治疗。经鉴定,为外伤性肠穿孔致腹膜炎,属重伤范畴,被告家属得知后曾前往医院探望原告,经双方协商,经村干部出面调解,被告同意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等出售棉花后付款民,原告方表示同意,后原告得知被告何X同将此黄牯牛卖掉,前去讨款无果。售棉季节,原告再次到被告何X同家讨款,遭其拒绝,并一口否认,称不属其牛所抵,不同意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X同的黄牛当日借给其弟何X平使用。其妻将牛借来后,把牛牵到屋后水田路边放养。

•本院认为:被告何X同的黄牛为被告何X平所借用,被告何X平应承担管理责任,由于被告何X平妻子的疏忽大意,将牛拴在水田行人道旁挡住去路,原告不便通过,在牵赶牛时被抵伤,被告何X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其牛所抵,因不能提供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X平赔偿原告王XX医疗、误工等费用二千零三十八元二角,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及活动费五百元,由被告何X平承担。返回•近日,云南大姚县人民审理了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狗的主人孙某举证不能,一审依法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0年3月的一天,张某经过孙某院门前时,被孙某饲养的一条狗冲出来扑倒并咬伤。事发当天,张某便向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孙某向张某支付了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1400元。同日下午,张某到医院检查,摄片显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CT检查L3椎体轻中度压缩性骨折。此后,张某因腰椎骨折多次门诊、检查,并两次住院共16天,花去医疗费2197元,并经司法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张某诉至。

•审理后认为,该案是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孙某一方。孙某应举证证实其所饲养的狗未致原告张某损害或是因张有过错导致其本人受损害,但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孙某应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某被狗咬伤后及时与孙某交涉并报警,且于当天到医院检查即腰椎骨折,孙某亦支付了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故可认定张某系由孙某饲养的狗所咬伤,孙某应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返回•2001年6月8日下午,魏女士与其丈夫一起去朋友家,经过王某家门口时被一只蜜蜂蜇伤,当时做了简单处理。第二天发现脸部肿胀并疼痒,后去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102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几天。王某是养蜂专业户在蜜蜂的非采蜜期间,将蜜蜂放置在自己家中,共有蜜蜂九十余箱。魏女士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曾数次去医院看过病情。魏女士于2001年10月9日向县人民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1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我所养的蜜蜂所蜇伤,我是养蜂专业户,对蜜蜂的特性很了解,原告未告知我私下住院,且有胃病治疗的行为,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在自己家中养蜜蜂及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蜜蜂蜇伤属实。由于蜜蜂具有数量多、体型小、活动范围广等特点,要一般人从同类中辨认出一只或者描述一只蜜蜂的体征是不可能的,要求一般人判断出运动中的蜜蜂的体形特征更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根据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蜜蜂蜇伤的事实,即可认定是被告所养之蜜蜂蜇伤了原告,被告认为蜇伤原告的蜜蜂不是被告所养的蜜蜂及要求原告予以举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举证能力来说,被告作为一个养蜂专业户应具有较强的举证优势,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确定不是被告所养的蜜蜂蜇伤了原告或者原告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女士损失人民币8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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