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越
【期刊名称】《《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9(034)005
【总页数】7页(P57-63)
【关键词】公司解散; 解散事由; 公司法
【作 者】孙越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江西赣州34100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2.291.91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在公司出现僵局时,由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诉请判决予以公司解散的一种救济途径。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设立了该项制度,随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该项制度进行了解释,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因此,通过实证研究,分析公司解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提出相关的建议,以期更好地完善公司治理体系。
一、研究方法及样本说明
(一)研究方法说明
笔者采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实证分析的价值依靠真实、科学的数据来体现,具有代表性的数据是保证实证分析科学性的重要前提。数据的来源、获取方式、内容和处理结果等都会影响实证分析的结论,因而数据样本的选取是进行实证分析的重要环节。笔者选取的案例是自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开始实施至最近1年,即从2006年至2018年。笔者以“公司司法解散”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获86个案例,并且样本的挑选全部都是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与案件真实情况最为接近,可以保证实证研究结果的真实性。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查阅,也可以更为直观地了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内涵。
(二)数据统计说明
笔者对所选取的案例从三个方面进行数据统计。第一,原告股东的相关情况。原告股东作为起诉主体,是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启动者,因此,应了解原告股东在公司中的管理职位、所持表决权比等数据资料。第二,被起诉公司的相关情况。被诉公司作为被诉主体,应了解其公司的类型、内部股东的构成情况等。第三,裁判情况。作为裁判的中立者,裁判的审级、裁判分析和结果等都是实证分析的重要资料来源。上述三方面概括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三方主体。通过对数据的统计分析,帮助我们从多角度理解司法解散诉讼的核心。
二、对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
(一)原告股东的基本情况
原告股东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启动者,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因此,对原告股东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能够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具体分为股东单独持有10%的表决权和股东合计持有10%的表决权。从统计结果来看,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公司股东所持表决权的比例都是由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决定的,这两个比例数值几乎是等同的。在所选样本中,原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权50%以下的有51例,约占比重59.3%;原告持股比为50%的案例有11例,约占比重12.8%;原告持股比为50%到66.7%有15例,约占比重17.4%;持股比为66.7%以上的有9例,约占比重10.5%。
在实践中,行权股东是以中小股东为诉讼主体,存在少量的大股东行使诉权,持股比例在2/3以上的占9起,其中,未能达到章程的修改需要全票才能通过的案例占6起,无法合作的有3例。
对于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这类过错股东,并未剥夺过错股东的起诉权,即便股东自身存在过错。股东的过错并不会影响股东的起诉权,如果对此加以,会导致
诉讼很难启动,无形中增加股东行使权利的难度。对原告的持股情况,基本上是根据股东名册等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2.原告股东所担任的职务
在原告股东所担任的职务情况中,原告股东作为被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7例,约占比重8.1%;原告股东为被诉公司董事长的有9例,约占比重10.4%;原告股东为被诉公司经理的有8例,约占比重9.3%;有23个案例中原告股东担任监事,约占比重26.7%;原告股东为被诉公司董事兼经理的有5例,约占比重5.8%。
在实践中,少数行权股东仅担任公司股东身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多数公司的股东都会参与到运营中,并且担任重要职务[1]93。此种情况下,虽然减少了公司的运营成本,但是导致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相交叉,公司内部之间的制约和调解降低,容易造成公司出现僵局。
(二)被起诉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诉公司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处于被告的地位,因此,结合以下几方面把握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对象。
1.被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公司的类型
通过86例裁判的检索,其中85例为有限责任公司,约占样本数据的98.8%,另有1例为股份有限公司。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更为常见,但仍有个别股份有限公司
成为被诉解散公司主体。
2.公司股东的人数
通过样本分析,在被提起诉讼的公司里,股东人数仅有2人的有40例,约占比重46.5%;公司股东人数有3人的17例,约占比重19.7%;股东人数为4人的14例,约占比重16.2%;股东人数为5人的有4例,约占比重4.6%;股东人数为6人的有7例,约占比重8.1%;人数为6人以上的有4例,约占比重4.6%。
上述数据表明,公司股东人数越少,提起公司司法诉讼在检索结果中所占比重越大,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因素越重要,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越需要公司成员彼此相互合作与信任。如果公司股东相互发生冲突,股东彼此之间的信赖关系产生裂痕,加之公司内部没有第三方的监督和牵制,容易出现公司僵局。
(三)裁判的基本情况
作为中立的裁判者,遵循诉讼程序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可以客观公正地还原案件事实。
1.的审级及适用程序
在检索到的86个案例中,一审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例为38例,约占比重44.2%。其中,有7例案例采用简易程序,约占比重8.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为79例,约占比重91.9%。由二审作出生效裁判的有48例,约占比重55.8%。其中,二审法
院维持原判的36例,占比重75%;二审依法改判的案例有12起,占比重25%。案件普遍有较高的上诉率,反映公司内部的矛盾较深。
2.的审判结果
从审判结果来看,在检索到的86个案例中,未检索到以调解结案的案例。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公司内部矛盾较深,实施调解具有难度。从判决结果来看,支持公司解散的案件为36例,约占比重41.86%;判决不解散公司的案例有50例,约占比重58.14%。大多数认为,解散公司既涉及公司股东利益、内部员工以及公司债权人整体的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除非迫不得已,一般情况下不宜采用解散公司的办法来化解股东之间的纠纷,以便保持市场主体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三、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实证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情形进行了规定,但规定得较为模糊;随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其第一条至第六条对该制度适用进行了解释,但实践中还是存在较多问题。
(一)其他严重困难认定不明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了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标准。在判决公司司法解散的36个案例中,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的前三种标
准作为判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占26例。实践中,对于法条所列举的前三种情况,法官往往根据明确的法条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很少存在争议。作为兜底条款的第四种情况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占10例,但由于立法者未对公司经营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判定标准进行详细列举,导致对其他经营严重困难的评判标准认定不明确。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认定。
1.公司没有营业场所和固定资产,事务无法继续进行
在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庆阳市某热力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①,认为,热力公司没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资产,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只存在于名义上;同时,该公司近年来没有召开过正式的股东会议,股东之间失去了基本的个人信任关系,股东之间的冲突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导致公司事务无法继续进行。公司所经营的供热项目已经被收购,很难产生经济效益,没有继续存续的必要,因此判决解散公司。
2.公司股东之间失去联系,导致无法开展业务
在吴某某和海南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解散纠纷案中②,认为,自公司成立以来,股东之间无法联系,公司的议事机构失灵。此外,公司的两个股东至今都未缴纳出资额,公司也无法开展业务管理活动。由于张某某、海南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都没有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当事人调解,因此判决解散公司。
3.股东涉嫌犯罪,无法继续营业
在高某某与江苏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解散纠纷案中③,第三人厉某某任职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及经营。自厉某某涉嫌犯罪后一直被拘留调查,江苏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处于停止运营状态,公司内部无人管理经营。认为,被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某某因涉嫌犯罪而被人身自由,导致公司无法继续运营时间长达1年,公司员工和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判决解散公司。
(二)重大损失标准无法确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造成重大损失,但立法对于重大损失的标准未予明确。在公司被判处解散的36个案例中,有8例公司正常营业,有7例公司正在盈利,有21例公司处于负债状态。事实说明:当公司正在盈利时,也可能会被判决解散;而公司亏损时,并不都是判决解散。公司的运营状况对于判决结果存在影响,但不是唯一的参考要素。由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无法确定,导致的评判标准不一。
1.公司资产情况
公司资产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营的基础条件,也能够最为直观地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在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山东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④,认为,被起诉公司持续亏损长达数年,且对外负债数额较大,损害公司的名誉和股东的切身利益,被诉公司内部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资金方面存在较大问题,无法让公司继续运转下去,公司如果继续运营,会导致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判决解散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2.市场因素
是否解散公司还应充分考虑公司现有和将来的利益。在林某与菏泽某置业有限公司解散一案中⑤,认为,鉴于公司主营项目为房地产,结合市场现况,目前房地产市场逐渐陷入饱和状态,繁荣的房地产表象下面隐藏的是大小不一的经济泡沫,行业呈现低迷走势。在此种市场背景之下,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公司若持续经营反而会丧失更多的持有利益,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判决解散置业有限公司。
3.预期利益目的
在杨某与深圳市某商旅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中⑥,认为,被诉公司的内部管理较为混乱,作为公司股东的杨某,无法行使其股东权利,对于公司的监事权,不能及时有效地发挥其监督作用;被诉公司已丧失预期利益目的,公司继续运营下去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判决解散该商旅有限公司。
(三)现有解决措施的局限性
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公司司法解散的重要条件。虽然被诉公司正处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复杂情况,但是法律规定被诉公司内部必须要穷尽救济措施,否则不予支持公司进行司法解散。通过案例检索,实践中有以下几方面的解决措施,但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1.调解措施的局限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但在笔者所检索到的86个案例中,未检索到以调解结案的案例。由于被诉公司在起诉前大多数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如果股东内部产生矛盾,容易导致公司出现僵局。因此,通过调解来解决公司的矛盾,很难收到预期的效果。
在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州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公司解散案中⑦,福建省高级人民认为:在一审和二审审判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大量调解工作,例如股权转让或者股权收购,但双方始终无法就股权收购的相关事宜形成一致意见,双方长期处于僵持状态,如果这个状态持续下去会影响公司的运营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判决解散该公司。
2.股权收购措施的局限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公司内部股东存在矛盾,可以采用股权收购的方式化解矛盾。股权收购可以由公司回购和其他股东进行收购。如果公司的章程规定允许公司股东收购,则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事宜进行收购[2]。股权收购是发生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并不会导致新股东的进入及破坏公司的人合性,是化解公司矛盾的有效途径之一,只需股东内部之间就股权收购问题达成一致,即可完成股权收购。在实践中,由于被诉公司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强调较强的人合性,而诉讼时公司内部矛盾较深,因此导致股权收购难以实施。
在耿某与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王硕公司解散纠纷案中⑧,认为,在一审和二审审判过程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的问题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或者
股权收购等途径打破僵局,但双方始终无法就股权收购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双方长期处于僵持状态,公司继续存续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此,判决解散公司。
3.召开股东临时会议或行使股东知情权措施的局限性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和一百一十条分别对此进行规定,可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或行使股东知情权化解公司矛盾。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参与会议的股东人数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法定标准,因而无法召开临时会议化解矛盾。
在苏某诉被告湖南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中⑨,认为,该公司股东之间矛盾较为突出,近年来股东为了各自的利益相互诉讼,失去了彼此信任交流和协商的基础,但并不能因此确定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该公司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化解股东会僵局状态,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相应的股东知情权,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但是,行权股东在多次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时,因参与会议的股东人数未达到法律的规定,因而无法召开临时会议。最终,判决解散贸易公司。
四、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解散事由的标准
针对前述提出的问题,在确立公司司法解散标准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考虑公司的人合性基础
人合性是公司正常运营的基础。通过前面实证分析可以得知,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多数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人数为2人的占多数。股东人数少,意味着股东人合性更强。人合性是公司运营的基础,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需要相互合作和信任。如果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破坏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会造成公司的运营和资金受到影响,股东之间缺乏牵制和协调,容易产生僵局,股东往往会以此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立法者可以将此种情况确立为解散事由的标准。如果被诉公司存在人合性基础,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彼此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化解纠纷,让公司继续运营。
2.考虑公司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实现
公司的设立是以其追求的目标事业为基础。共同的事业目标能维系股东之间的信任,增强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信心。在实践中,如果公司追求的目标无法达到,或者起初设立时错误的判断导致公司追求的目标难以实现,会导致股东对公司经营丧失信心,公司的经营基础很难维持。因此,立法者可以将此情况确立为解散事由的标准。如果被诉公司追求的目标能够实现,可以给予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信心,增强股东之间的信心,让公司继续运营。
3.考虑引入诉讼担保机制和股东除名制度
在公司解散的诉讼案件中,时常会出现股东滥用诉权、将公司置于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中、损害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形[3]。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中,可以考虑引入诉讼担保机制,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恶意诉讼的发生。除此之外,在诉讼担保机制中,对其适用的情形和标准进行规范和明确,在担保数额上不应限定过重,否则会打击股东正常
行使诉权的积极性以及会给股东带来经济负担。另外,增加股东除名制度,也是有效打破公司僵局的一种措施[4]。将恶意进行诉讼的股东实行强制除名,以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如果确定行权股东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其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权益造成的损害要进行相应的赔偿;如果行权股东存在多次滥用诉权导致公司不断陷入诉讼中,其赔偿的数额应随着其起诉次数的增加而增多,以此遏制恶意诉讼的出现,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二)明确“重大损失”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条件之一是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重大损失”的标准,导致法官的评判标准不一致,自由裁判权过大,容易引起分歧,不利于利益的权衡和统一裁判,因而立法上应明确“重大损失”的标准。
1.“重大损失”标准应首先保障股东的利益
在涉及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上,应首先保障股东的利益。股东利益并不仅仅包含法定权利。股东权利只体现了法律规定的股东利益的小部分,股东利益的范围大于股东权利。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对公司的期望、目标等非法定利益也包含在股东利益范围中[5]。在考虑股东利益受损的主体时,股东利益考虑的应是公司的整体利益,包括公司所有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持有10%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对表决权数额的限定也是考虑到公司整体的利益,反映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意愿和需要,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限额,法律才能够介入其中。股东的利益不仅需要考虑现有的利益,而且也要充分考虑将来的利益。
2.“重大损失”标准应从多角度考虑
被诉公司的盈利状态并非司法解散案件判决的决定因素,公司发生亏损的原因有多种,不能仅以公司发生亏损即认为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实践中,许多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公司内部秩序却很混乱。其原因可能是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单独决策,没有第三人对其牵制导致权力膨胀,如此也使决策的风险大大增加,更易损害股东利益。因此,立法者应从多角度考虑公司重大损失的标准,让在判断“重大损失”问题上,能有更为清晰的参照。
(三)增加替代措施
避免公司解散的调解、股权转让和股权回购等措施均具有可行性,但也存在局限性。因此,立法者可以以更多元化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化解公司运营的矛盾,防止公司被过多地解散。
1.设立非司法调解制度
实践中,若公司内部的矛盾较为激烈,调解对公司矛盾的解决很难收到预期的效果。为了让双方当事人更好地解决矛盾,非司法调解是一种可行的替代措施。双方当事人遵循自愿原则,积极主动地将存在的纠纷交给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下一步的讨论,商讨出两方都能接受的方案。非司法调解较为温和,在纠纷过后,公司还是能够正常地运营,不会导致公司被解散。
2.公司分立
当公司的股东人数很少时,股东之间又存在矛盾,在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会存在困境[6]。当公司出现基于经营管理和未来发展等方面的矛盾冲突时,公司分立可以让公司存续发展,也能够避免公司大量裁员现象的出现。
3.设立司法解散中的仲裁制度
设立司法解散中的仲裁制度,解决公司出现的冲突[7]。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就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问题。首先,仲裁具有保密性。仲裁一般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公开进行为例外[8]225。仲裁制度最重要的特点是要求保密,仲裁员有保守秘密的义务,以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更好地实施保护。其次,仲裁具有便利性。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耗费的时间更少,可以节约成本。最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程序简单,给双方带来许多便利。在提起仲裁程序前,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9]95。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事先往往并不会拟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当公司陷入困境时,股东之间很容易在公司是否继续经营等问题上产生分歧,此时想要通过仲裁解决困难便不易实施。因此,笔者建议公司在设立时,董事和股东可以事先商量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这样做,可防患于未然,更好地保护公司整体的利益。
五、结 语
笔者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从多角度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分析。虽然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为了打破公司运营的僵局,但依然要秉承严谨的态度,更好地完善这项制度,以求把公司的损失降到最低。
注 释:
① 庆阳市中级人民(2013)庆中民初字第9号.
② 海口市中级人民(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9号.
③ 仪征市人民(2015)仪商初字第0050号.
④ 济南高新经济开发区人民(2015)高商字第590号.
⑤ 菏泽市中级人民(2015)菏商初字第92号.
⑥ 深圳市中级人民(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4号.
⑦ 福建省高级人民(2014)闽民终字第201号.
⑧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2017)沪0118民初8802号.
⑨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2013)天民初字第2278号.
【相关文献】
[1] 李建伟.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 蔡庆康.论作为公司强制解散替代路径的股权强制收购——从林某诉凯莱公司、戴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谈起[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版),2015(5):22-23.
[3] 周健宇.公司司法解散的迷途与进路——基于比较法视野[J].财会月刊,2015(29):56-58.
[4] 高中,雷莎.强制股权置换与除名制的双重建构——公司僵局破解路径新探[J].江西社会科学,2016(6):22-23.
[5] 张双根.指导案例制度的功能及其——以指导案例8号的引用情况为分析样本[J].清华法学,2017(11):72-74.
[6] 孙一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J].商,2016(9):241-242.
[7] 耿利航.公司解散纠纷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J].中国法学,2016(6):34-35.
[8] 曾青,邓建民.新编仲裁法学[M].西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
[9] 袁忠民.仲裁机构的学理与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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