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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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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研究

【摘要】本文从票据背书的概念入手,阐述了票据背书的法律特征,票据背书的分类,并依据不同的票据背书类别论述相应的票据背书产生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票据背书;特征;法律效力 一、背书的概念及特征

背书是指持票人一般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签章并记载有关事项,写上或者不写受让人的名字,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从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受让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其中,转让票据权利的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票据权利转让的人称为被背书人。 二、背书转让的特征

第一,背书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背书是以出票行为为前提的,出票行为的效力会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当出票行为无效时,即便背书行为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也因其为出票行为的附属行为而归于无效,但反过来,背书行为无效,并不会影响到出票行为的效力,背书行为无效时,往往出票行为以及票据本身都依然有效。 第二,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背书行为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受票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行为,因而,该行为的行使以对票据持有权利为前提,是以在通常情况下,背书行为的行为人即为持票人—票据权利人本身。

第三,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一般有两种:单纯的交付或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在我国背书是转让票据的唯一合法方式。但是由于我国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而支票可以不记载收款人的名称而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补记,因而在我国也是存在单纯交付而转让票据权利的情形的。

第四, 背书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进行。我国的票据法,以及地区的票据法,和德国的票据法都规定,背书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而日内瓦公约和英美法都不要求背书必须在票据背面为之(日内瓦公约规定背书人仅签名而为空白背书时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美国统一商法典》还规定,若无法确定汇票上的签名人的身份(是承兑人、受票人还是其他人),则一律视为背书人。① 三、背书的种类

(一)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以背书的目的为标准进行分类,背书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以转移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又称为实质背书。非转让背书是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又称为形式背书。这是对票据背书的基本分类。 (二)一般转让背书和特别转让背书

对转让背书进一步分类,可以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别转让背

书。一般转让背书是“一般意义上的、最普通的背书”②,它是指票据权利人基于转让票据权利的意图而进行的背书,一般转让背书在背书的双方、背书的记载上均无特殊情形。

一般转让背书依据背书时是否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又可以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完全背书又称为“记名背书”,它是指背书人依法在票据背面或其粘单上完整记载背书类型、被背书人名称,并签名盖章的背书形式。③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略式背书”,它是指背书人在进行背书转让时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在被背书人记载处留有空白的背书。各国对于一般转让背书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目前对于汇票和本票采取严格的记名背书规则,禁止对记名票据进行空白背书。

特别转让背书是指在一般转让背书之外的,有某些特殊情形的背书。特别转让背书实际上是指期后背书和回头背书。 期后背书是指票据在被拒绝付款、被拒绝承兑,或者做成拒绝证书期限经过后所为的背书,因而也称“受阻背书”,因其背书时间的特殊性,其在效力上不同于一般转让背书。回头背书也称“还原背书”,它是指持票人以票据上原有的债务人为被背书人而所为的背书。票据上的原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前手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回头背书除有转移票据权利的效果外,由于其被背书人的特殊性,对于被背书人的追索权和抗辩关系上有一定的,因而相对于一般转让背书有其特殊性。

(三)非转让背书

对于非转让背书进行进一步的分类,可以分为委任背书和设质背书。委任背书并不以转移票据上的权力为目的,背书人进行背书的目的在于委托被背书人代为收款,所以委任背书又被称为代理背书。设质背书的背书人也并非以直接转移该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旨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 四、票据背书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一般转让背书是以转移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背书行为的有效成立,即意味着票据权利的转移,此时被背书人获得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等权利。而背书人因为背书转让,转移了其一开始享有的票据权利,但并不是说背书人完全退出了票据法律关系,此时背书人仍然承担着相应的担保责任,我们称之为权利担保效力,指背书人在其后手未获得相应款项时,承担着偿还相应金额的责任。

特殊转让背书的背书效力同一般转让背书的背书效力大体相同,仅在权利等方面有特殊规定。从背书的直观字面意思来看,就是对于背书进行了一定的,而因为这些,使得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发生了改变。对于禁止转让背书而言,背书人在进行背书转让之后,即不再负担保证责任。对于回头背书,虽然会发生债权债务的混同,但并不消灭相应的票据关系,被背书人仍然可以将汇票进行背书转让,但由于被背书人与出票人身份的混同,当

出票人是最终的权利人时,除了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和向承兑人追索外,不得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而对于期后背书,其背书行为也产生权利的转移,但并不是票据法上的权利,仅是一般的债权发生权利转移,而且期后背书不再具备权利担保的效力,此时的背书人仅对被背书人负担瑕疵担保责任。

非转让背书并不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委托收款背书,是一种委托,背书人在此相当于委托人,而被背书人相当于受托人,背书人在进行委托背书后仍然是票据的权利人,其仍可以再进行背书。而质押背书,其目的在于设定担保,票据金额对于被背书人来说是用于清偿其债权,若有余额,仍应返回背书人。 注释:

①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

②于莹著.《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2月. ③董安生主编.《票据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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