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4 体育俱乐部的会员权益可否转让?
——卫某诉某高尔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卫某
被告:某高尔夫俱乐部
2003年11月,卫某花费11000美元购买了某高尔夫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的商务会员会籍。根据《商务会员权益》第的规定,会员不得退会,但可继承;第9条规定,会员可有一次转让的权益,转让费一次性收取2500美元。2005年11月,卫某与许某签订协议,将会员资格以13000美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某。但是,当卫某将有关资料递交给俱乐部,要求俱乐部书面确认转让行为时,俱乐部却拒绝作出任何书面的答复。卫某以俱乐部的行为侵犯其会员权利为由,诉至,要求解除与俱乐部的合同,并要求俱乐部退还其会籍费11000美元。
俱乐部辩称:去年一家集团公司接管了本俱乐部,在对会籍进行清理后,没有找到卫某支付会籍费的记录,但本俱乐部并没有因此拒绝卫某使用球场。卫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本俱乐部不批准转让会员资格,但是否批准转让会员资格,是本俱乐部的权力,这在《个人会籍转让申请》中已经作出了规定。因此,本俱乐部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经审理后认为,从字面理解,审批会籍转让的主体是“俱乐部理事会”,“俱乐部” 和“俱乐部理事会” 不是同一主体,不能因此而认为审批转让会籍是俱乐部的权力。其次,该《个人会籍转让申请》中的条款明显会员转让权益,却没有在《个人商务会员证购买协议》和《商务会员权益》中予以明确规定。再次,《个人会籍转让申请》是卫某申请会籍转让时由俱乐部提供的印制的申请表格,条款未经双方同意,所以该条款对卫某没有约束力。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俱乐部返还原告卫某购买会员证款11000美元。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个人会籍转让申请》中所规定的“会籍转让必须经会
员理事会的批准” 的条款对于卫某是否具有拘束力。这主要涉及俱乐部会员权益可否转让、格式条款的效力等方面的问题。
(一)俱乐部会员权益的可转让性
在本案中,卫某花费11000美元购买了俱乐部的商务会员会籍,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基于此,卫某负有向俱乐部支付会员费的义务以及享受俱乐部提供的会员服务的权利,其所享有的会员权益就是其根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具体体现。这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
所谓合同的转让,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即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其中,对于债权的转让就是债权让与。所谓债权让与,是指在保持债同一性的前提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其中的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但是,并非所有的债权都是可以转让的。能够转让的债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转让的债权必须是有效的。这是指该债权必须真实存在且未消灭,虽然不一定能够实现。也就是说,让与人负有保证该债权确实存在的义务,但并不负有债权能够实现的担保责任。其次,必须具备可转让性。如果债权没有可转让性,就不会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一般而言,债权都具有可转让性。但也存在不可转让的债权。对此,《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转让的债权的情形,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1)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根据权利的性质,某些合同债权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如果当事人将其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从而使转让后的合同内容和转让前的合同内容失去联系性和同一性,且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这主要表现在以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如委托合同。
(2)根据法律规定不可转让,即法律规定某些种类的债权不得让与,这主要是基于社会以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客观需要。
在本案中,卫某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会员权益,是俱乐部根据本俱乐部提供的活动的特点等为大多数消费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方式等,即使卫某将该会
员权益转让给第三人,也仅仅是使俱乐部的服务对象发生变化,其服务的内容不会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合同债权的内容不会失去其同一性。而卫某或者任何其他第三人订立该合同的目的都是获得高尔夫运动的享受和俱乐部提供的相关配套服务,并不会因为卫某将会员权益转让给第三人而发生合同目的上的重大变化,因此,不应属于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因为这类服务合同往往不具有人身性质,不是基于特定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而成立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对这类债权的转让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故也不属于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作出禁止债权让与的特别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受让的第三人的范围,也可以约定不得让与债权的具体内容,甚至可以约定债权不得让与的次数或期限。总之,只要当事人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法律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会员权益转让是可以通过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加以的,这种一致达成的意思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是,如果合同没有对该作出约定,那么会员权益就是可以转让的。在本案中,根据《商务会员权益》第9条的规定,会员可有一次转让的权益,转让费一次性收取2500美元。可见,该合同对于会员权益的转让进行了一定的,即在次数和转让费用收取上进行了,即双方对于会员权益转让的达成了一致,所以是有效的。据此,卫某有权转让其会员权益,但仅限一次,且需支付转让费用。
关于债权转让的方式和效力,《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81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在本案中,卫某作为会员权益的转让人,应当通知俱乐部有关债权转让的情况,自通知之日起,对俱乐部发生效力。因此,原则上,卫某将有关资料递交给俱乐部后,俱乐部只需要书面确认收到该转让行为的通知即可对俱乐部发生效力,俱乐部不应拒绝作出书面答复。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在本案中,俱乐部抗辩说:之所以在收到卫某有关转让会员权益的书面通知
后一直未作答复,是因为《个人会籍转让申请》对于会员转让问题已经作出了规定,即:“会籍转让必须经会员理事会的批准”。如前所述,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对会员权益转让作出了特别的话,则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俱乐部的上述抗辩所提到的规定就属于对会员权益转让的,如果这一条款对卫某具有约束力,则其转让将得到俱乐部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生效。
首先,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基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每一方都应当对关涉对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进行告知、说明或者解释,未经双方协商的条款原则上不是合同的内容。在本案中,《个人会籍转让申请》的上述条款明显会员转让权益,但却没有在《个人商务会员证购买协议》和《商务会员权益》中予以明确规定,即卫某在与俱乐部订立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该性规定,即该条款未经双方协商,原则上不应属于双方合同的内容。即使可以对转让作出,也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
再次,《个人会籍转让申请》是卫某申请会籍转让时由俱乐部提供的印制的申请表格,即是一种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一条款的特殊性即在于: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一经相对人同意,即对其产生约束力;同时,该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单方制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制定过程,一般只能被动接受,剥夺了当事人平等协商的权利。为此,《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特别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本案中,《个人会籍转让申请》的上述条款明显会员转让权益,但却没有在《个人商务会员证购买协议》和《商务会员权益》中予以明确规定。俱乐部在与卫某签订合同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其注意这些条款,没有尽到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合同法》第40条进一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本案中,由于该格式条款了卫某转让其会员权益的权利,属于排除其主要权利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应属无效。
基于以上分析,该条款对于卫某不具有约束力。卫某转让会员权益的行为有效。本案的认定是正确的。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体育俱乐部应运而生。为了经营的便利,体育俱乐部往往制定很多的规则、表格等来规定会员的各种权利、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关涉会员权益的重要内容,体育俱乐部就负有适当解释、说明、告知的义务,并且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加以制定。
法条点击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