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森、赵俊春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 【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繁奎石鑫孙久强 【审理法官】孔繁奎石鑫孙久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庆森;赵俊春;山东省阳谷县公证处;孙百旺 【当事人】张庆森赵俊春山东省阳谷县公证处孙百旺 【当事人-个人】张庆森赵俊春孙百旺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阳谷县公证处
【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强陈兆军
【代理律所】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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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庆森;赵俊春;孙百旺 【被告】山东省阳谷县公证处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阳谷县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标的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阳谷县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予以赔偿。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上诉人阳谷县公证处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执行证书》时未向上诉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向上诉人邮寄了信函,由上诉人的儿子签收,尽管其子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但距离十八周岁仅差3个月,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具有代父母签收邮件的能力,且根据邮件跟踪记录亦显示妥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出具《执行证书》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未查明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但被上诉人在办理该公证书时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接谈笔录签字按印,且在公证书领取回执上签字按印,上诉人对公证事项及权利义务应当知晓,其在公证时未提出有关借款交付的异议,现在又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执行证书》后,孙百旺向阳谷县人民申请执行,阳谷县人民已于2013年向上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启动执行程序,上诉人在2019年才提出复议申请,时隔6年之久,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上
诉人张庆森、赵俊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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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庆森、赵俊春
【更新时间】2022-09-23 20:11:22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7月7日,张庆森、赵俊春与孙百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庆森、赵俊春向孙百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双方就该笔借款共同向阳谷县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对双方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阳谷县公证处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2012)阳谷证经字第4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阳谷县公证处的《公证处接谈笔录》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孙艳红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明确告知了张庆森、赵俊春、孙百旺相关事项及权利、义务,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解释说明,张庆森、赵俊春、孙百旺均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且张庆森、赵俊春、孙百旺三人均在《公证书领取回执》上签字并按手印,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送达地点在阳谷县公证处,收件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
2012年7月8日,张庆森、赵俊春向孙百旺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孙百旺的现
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小写)2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止。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二。借款人:张庆森、赵俊春二0一二年7月8日\"。 2013年7月11日,孙百旺就该笔借款向阳谷县公证处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同日,阳谷县公证处向张庆森、赵俊春邮寄了信函,告知了孙百旺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事项,并提醒张庆森、赵俊春如有异议,应在2013年7月19日16时之前到公证处予以说明。信函以“EMS\"邮寄,邮寄详情单上注明收件人分别为张庆森、赵俊春,书写的收件人的地址及电话号码为张庆森、赵俊春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留存的地址及电话号码。邮件的收件人为张庆森、赵俊春的儿子张某3,张某3的户口与张庆森、赵俊春的户口在同某某口簿上,张某3于1995年10月12日出生。邮件跟踪记录“妥投\"。后张庆森、赵俊春未向阳谷县公证处提出异议、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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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情况。阳谷县公证处遂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了(2013)阳谷执字第58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注明申请执行人为孙百旺,被申请执行人为张庆森、赵俊春,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孙百旺持该《执行证书》向阳谷县人民提出执行申请,阳谷县人民于2013年即向张庆森、赵俊春发出执行通知。 2019年7月5日,张庆森、赵俊春以阳谷县公证处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2012)阳谷证经字第431号公证书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提出复议申请,阳谷县公证处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决定书》,以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公证书内容合法、办理程序合法为由,决定对张庆森、赵俊春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阳谷县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阳谷县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阳谷县公证处的《公证处接谈笔录》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明确告知了张庆森、赵俊春、孙百旺相关事项及权利、义务,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解释说明,张庆森、赵俊春、孙百旺均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且张庆森、赵俊春、孙百旺三人均在《公证书领取回执》上签字并按手印,阳谷县公证处在办理案涉公证时没有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孙百旺就该笔借款向阳谷县公证处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阳谷县公证处即于当日向张庆森、赵俊春邮寄了信函,告知其孙百旺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事项,并提醒张庆森、赵俊春如有异议,应在2013年7月19日16时之前到公证处予以说明。邮寄详情单上注明收件人分别为张庆森、赵俊春,书写的收件人的地址及电话号码为张庆森、赵俊春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留存在阳谷县公证处的地址及电话号码。邮件的收件人为张庆森、赵俊春的儿子张某3,张某3的户口与张庆森、赵俊春的户口在同某某口簿上,张某3于1995年10月12日出生,收件时已近十八周岁,邮件跟踪记录“妥投\",应当视为张庆森、赵俊春收到了邮件。后张庆森、赵俊春未向阳谷县公证处提出异议、说明情况。阳谷县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内容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的证言也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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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阳谷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张庆森、赵俊春诉称阳谷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阳谷县公证处于2013年7月11日向张庆森、赵俊春邮寄了信函,告知其孙百旺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事项,并提醒张庆森、赵俊春如有异议,应在2013年7月19日16时之前到公证处予以说明,后张庆森、赵俊春未向阳谷县公证处提出异议、说明情况。阳谷县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孙百旺向阳谷县人民申请执行,阳谷县人民已于2013年向张庆森、赵俊春发出执行通知书,启动了执行程序,至2019年7月5日,张庆森、赵俊春提出复议申请,已远超三年的时间,故对于孙百旺所述张庆森、赵俊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应予支持。 综上,对于张庆森、赵俊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庆森、赵俊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庆森、赵俊春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庆森、赵俊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521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阳谷县公证处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阳谷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阳谷执字第58号《执行证书》及(2012)阳谷证经字第43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严重损害上诉益,应依法赔偿损失。1.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向上诉人核实履行债务情况,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项义务。被上诉人称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告知书,根据法律规定,签收人应为本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而本案的快递单中明确载明签收人非上诉人,而是一名未成年人,可见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核实义务。实际上,上诉人仅从孙百旺处收到1000元本金,之后已偿还孙百旺部分本金,而阳谷县公证处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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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出具了20万元的《执行证书》,导致对上诉人执行的金额为20万元,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阳谷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阳谷执字第58号《执行证书》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2.被上诉人并未审查查明孙百旺是否将借款交付上诉人及实际交付的金额,仅依据借条中的约定金额出具(2012)阳谷证经字第43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被上诉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导致公证书生效,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3.本案在孙百旺申请强制执行后,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出具了《执行证书》,执行金额竟然是200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上诉人在执行期间向被上诉人提起复查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诉求。 原审第三人孙百旺述称,一审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驳回其上诉。(一)孙百旺依据上诉人的借款意愿及用途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经双方合意并申请,由阳谷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孙百旺依约向上诉人足额交付了借款,上诉人向孙百旺出具了借条,同时把房屋抵押给孙百旺,并交付了房屋权属证书。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自认了收到借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被上诉人出具的的公证文书合法有效,并完全充分的尽到了法定的审查核实义务,不存在任何公证程序错误行为和侵害上诉人民事权利的事实。(三)在上诉人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偿还义务后,孙百旺向被上诉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出具证书前,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和承诺约定的核实方式、记载的收件人、联系方式、邮寄地址,以信函方式对上诉人的还款进行了核实,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程序合法,尽到审查义务。(四)孙百旺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执行证书》,阳谷县经过审查后依法作出并实施了执行措施,上诉人完全接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履行了执行还款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经主持上诉人自愿与孙百旺签订了法律文书和还款协议,由此也完全证明上诉人对强制执行是充分认可无异议的。(五)上诉人在长达数年时间内,从未提出过权利受到侵害的异议主张,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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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和情形。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依法维持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综上,上诉人张庆森、
赵俊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庆森、赵俊春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森。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春。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旭,阳谷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长利,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阳谷县公证处,住所地:阳谷县振兴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百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庆森、赵俊春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阳谷县公证处(以下简称阳谷县公证处)、原审第三人孙百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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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21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庆森、赵俊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521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阳谷县公证处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阳谷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阳谷执字第58号《执行证书》及(2012)阳谷证经字第43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严重损害上诉益,应依法赔偿损失。1.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向上诉人核实履行债务情况,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项义务。被上诉人称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告知书,根据法律规定,签收人应为本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而本案的快递单中明确载明签收人非上诉人,而是一名未成年人,可见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核实义务。实际上,上诉人仅从孙百旺处收到1000元本金,之后已偿还孙百旺部分本金,而阳谷县公证处未经核实出具了20万元的《执行证书》,导致对上诉人执行的金额为20万元,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阳谷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阳谷执字第58号《执行证书》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2.被上诉人并未审查查明孙百旺是否将借款交付上诉人及实际交付的金额,仅依据借条中的约定金额出具(2012)阳谷证经字第43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被上诉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导致公证书生效,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3.本案在孙百旺申请强制执行后,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出具了《执行证书》,执行金额竟然是200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上诉人在执行期间向被上诉人提起复查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诉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谷县公证处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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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孙百旺述称,一审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
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驳回其上诉。(一)孙百旺依据上诉人的借款意愿及用途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经双方合意并申请,由阳谷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孙百旺依约向上诉人足额交付了借款,上诉人向孙百旺出具了借条,同时把房屋抵押给孙百旺,并交付了房屋权属证书。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自认了收到借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被上诉人出具的的公证文书合法有效,并完全充分的尽到了法定的审查核实义务,不存在任何公证程序错误行为和侵害上诉人民事权利的事实。(三)在上诉人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偿还义务后,孙百旺向被上诉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出具证书前,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和承诺约定的核实方式、记载的收件人、联系方式、邮寄地址,以信函方式对上诉人的还款进行了核实,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程序合法,尽到审查义务。(四)孙百旺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执行证书》,阳谷县经过审查后依法作出并实施了执行措施,上诉人完全接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履行了执行还款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经主持上诉人自愿与孙百旺签订了法律文书和还款协议,由此也完全证明上诉人对强制执行是充分认可无异议的。(五)上诉人在长达数年时间内,从未提出过权利受到侵害的异议主张,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不符合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和情形。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依法维持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告诉称 张庆森、赵俊春向一审起诉请求:要求阳谷县公证处赔偿因其公证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7月7日,张庆森、赵俊春与孙百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庆森、赵俊春向孙百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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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双方就该笔借款共同向阳谷县公证处申请进行了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对双方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阳谷县公证处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2012)阳谷证经字第4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阳谷县公证处的《公证处接谈笔录》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孙艳红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明确告知了张庆森、赵俊春、孙百旺相关事项及权利、义务,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解释说明,张庆森、赵俊春、孙百旺均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且张庆森、赵俊春、孙百旺三人均在《公证书领取回执》上签字并按手印,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送达地点在阳谷县公证处,收件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
2012年7月8日,张庆森、赵俊春向孙百旺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孙百旺的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小写)2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止。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二。借款人:张庆森、赵俊春二0一二年7月8日\"。
2013年7月11日,孙百旺就该笔借款向阳谷县公证处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同日,阳谷县公证处向张庆森、赵俊春邮寄了信函,告知了孙百旺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事项,并提醒张庆森、赵俊春如有异议,应在2013年7月19日16时之前到公证处予以说明。信函以“EMS\"邮寄,邮寄详情单上注明收件人分别为张庆森、赵俊春,书写的收件人的地址及电话号码为张庆森、赵俊春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留存的地址及电话号码。邮件的收件人为张庆森、赵俊春的儿子张某3,张某3的户口与张庆森、赵俊春的户口在同某某口簿上,张某3于1995年10月12日出生。邮件跟踪记录“妥投\"。后张庆森、赵俊春未向阳谷县公证处提出异议、说明情况。阳谷县公证处遂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了(2013)阳谷执字第58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注明申请执行人为孙百旺,被申请执行人为张庆森、赵俊春,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孙百旺持该《执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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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向阳谷县人民提出执行申请,阳谷县人民于2013年即向张庆森、赵俊春发
出执行通知。
2019年7月5日,张庆森、赵俊春以阳谷县公证处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2012)阳谷证经字第431号公证书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提出复议申请,阳谷县公证处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决定书》,以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公证书内容合法、办理程序合法为由,决定对张庆森、赵俊春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阳谷县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阳谷县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阳谷县公证处的《公证处接谈笔录》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明确告知了张庆森、赵俊春、孙百旺相关事项及权利、义务,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解释说明,张庆森、赵俊春、孙百旺均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且张庆森、赵俊春、孙百旺三人均在《公证书领取回执》上签字并按手印,阳谷县公证处在办理案涉公证时没有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孙百旺就该笔借款向阳谷县公证处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阳谷县公证处即于当日向张庆森、赵俊春邮寄了信函,告知其孙百旺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事项,并提醒张庆森、赵俊春如有异议,应在2013年7月19日16时之前到公证处予以说明。邮寄详情单上注明收件人分别为张庆森、赵俊春,书写的收件人的地址及电话号码为张庆森、赵俊春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留存在阳谷县公证处的地址及电话号码。邮件的收件人为张庆森、赵俊春的儿子张某3,张某3的户口与张庆森、赵俊春的户口在同某某口簿上,张某3于1995年10月12日出生,收件时已近十八周岁,邮件跟踪记录“妥投\",应当视为张庆森、赵俊春收到了邮件。后张庆森、赵俊春未向阳谷县公证处提出异议、说明情况。阳谷县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内容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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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言也不能确认阳谷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张庆森、赵俊春诉称阳谷县公证
处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阳谷县公证处于2013年7月11日向张庆森、赵俊春邮寄了信函,告知其孙百旺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事项,并提醒张庆森、赵俊春如有异议,应在2013年7月19日16时之前到公证处予以说明,后张庆森、赵俊春未向阳谷县公证处提出异议、说明情况。阳谷县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孙百旺向阳谷县人民申请执行,阳谷县人民已于2013年向张庆森、赵俊春发出执行通知书,启动了执行程序,至2019年7月5日,张庆森、赵俊春提出复议申请,已远超三年的时间,故对于孙百旺所述张庆森、赵俊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应予支持。
综上,对于张庆森、赵俊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庆森、赵俊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庆森、赵俊春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阳谷县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予以赔偿。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上诉人阳谷县公证处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执行证书》时未向上诉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在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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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证书》前向上诉人邮寄了信函,由上诉人的儿子签收,尽管其子年龄未满十八周
岁,但距离十八周岁仅差3个月,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具有代父母签收邮件的能力,且根据邮件跟踪记录亦显示妥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出具《执行证书》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未查明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但被上诉人在办理该公证书时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接谈笔录签字按印,且在公证书领取回执上签字按印,上诉人对公证事项及权利义务应当知晓,其在公证时未提出有关借款交付的异议,现在又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执行证书》后,孙百旺向阳谷县人民申请执行,阳谷县人民已于2013年向上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启动执行程序,上诉人在2019年才提出复议申请,时隔6年之久,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张庆森、赵俊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庆森、赵俊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孔繁奎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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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陈守菊 员冉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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