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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和书面合同的区别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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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和书面合同的区别范文1

关键词:;电子签名;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涵义与特点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本文认为电子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电子合同的主体具有电子化和虚拟性的特点。合同主体的电子化,是指合同订立的当事人以“数字人”的面目出现,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码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合同主体的虚拟化,是指合同主体的当事人在洽谈、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网络空间进行,而无须见面。

2、电子合同的载体主要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定义,电子数据交换(EDI)是将商务或行政事务按照一个公认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文档数据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法。。

3、电子合同的生效方式由传统的签字盖章被数字签名(电子签名)所代替。

电子签名是电子合同得以实施的基础条件之一。电子签名的主要功能是确认主体资格,保证数据文件的完整性、记录事实的时效性等。

4、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和生效地点与传统合同相比发生变化。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电子合同的生效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没有主营业地,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二、电子合同应用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是商业交易内容,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一个能有效保障电子合同的法律架构和体系是必须的。然而,电子合同这类基于新载体的合同,在应用层面上给传统法律体系带来很大的冲击。本文围绕电子合同应用上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相关探讨。

(一)电子合同的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说明我国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这种规定虽简单,但对我国电子商务和电子合同的发展却意义深远。

联合国在1996年12月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中写明:“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包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并且在第11条中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上述法律及《电子签名法》,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但把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在应用上又会引起相关问题,如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认证及标准等。

(二)电子合同主体资格问题

;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只能通过数据信息来了解对方,而不能像传统商务中交易当事人可以面对面的接触了解。这样,交易双方的信任就很难建立。这就需要有专门的组织机构来为交易当事人进行信誉保证,以帮助双方建立信任,促成交易。电子认证机构就是这样的机构,可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基本安全保障。在合同主体和内容确认方面,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在实用性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在相关制度的衔接上尚需进一步完善。

(三)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

1、要约与承诺生效时间

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订立的,当事人承诺的“发出”、“送达”,是通过电脑终端的发送、接收来完成,与传统的邮递传送有很大。电子合同的“虚拟”和“无纸”特点决定,在确定其成立的时间问题上,不能套用普通“纸面合同”的一般规则。

世界各国就合同成立方式上存在发信主义和收信主义两种立法例。我国合同法也是采用收信主义,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关于承诺的发出和收到时间在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中作了规定。因此,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2、合同生效地点

电子合同的订立地点,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何地、何级管辖及其相关适用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在计算机网络中订立的,其通信方式是利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进行,它突破了传统的地理概念,其收发装置的地址都是模拟性的,如电子邮件信箱,随时随地都可以通过任何一台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收发电子邮件。。既然收发电子信息的网络地址和信息系统的实际所在地都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成立地的依据。那么,电子合同的成立地应以什么标志来确定呢?《电子签名法》第十二条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

(四)电子文档的证据力问题

由于电子合同的证据是电子化的,所以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而且很难发现改动的痕迹。因此,电子合同的证据力在传统证据规则中是受到的。针对这个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中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这一规定既考虑到了电子记录自身的特点,又赋予了其应有的证据力,是对传统证据规则的突破,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然而,在实际操作上,还是存在不少的不确定性。

(五)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电子合同虽然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签订,但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是实实在在的人与物。并且,由于电子商务超越国界的特点,使得电子合同中的当事人与标的物,常常会是分属不同的国家,按照国际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允许各国依不同的原则行使管辖权。

国际法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一般来说,管辖权包括领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管辖四个方面。各国均可按照以上四个方面的国家管辖权,对有管辖范围内的电子商务行为行使管辖权。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与司法管辖问题上,各国的管辖权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在电子环境下,住所地或营业地判断存在着一些困难。;(2)在出卖人通过第三人交易平台或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的自动交易系统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如何判断交易当事人的所在地。这在应用上和行使管辖权方面,带来了一定的麻烦。

目前电子商务的立法中关于国家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尚处于初级阶段,主要形式是通过订立条约或协商等方式。但是电子商务的特性决定了它的国际性,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合作、协调是很必要的。

三、分析和建议

法律本质上是为了调节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而存在的。鉴于人类涉及电子商务活动的历史相对较短,根据这类活动经验的积累所制定的法律,自然也很有限。在应用层面上还有很多法律空白。衍生自电子商务的电子合同基本上也面对着同样的问题。目前和电子合同相关的法律,大多是基于传统的民商法,由于电子合同和书面合同本质上的差异,在实际的运作上,会有不少不相容的细节和法律的空白,这可能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的扩大。所以,对电子商务和电子合同进行专门立法是很必要的。

虽然《合同法》对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生效时间地点等作了规定,《电子签名法》也有所补充。但是,这些规定远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例如,对于电子认证的有效性、虚假电子认证、国际冲突等重要的问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目前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很不利。因此,我国应大力加强电子商务法制化建设,制订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电子合同法律关系、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电子支付等问题进行专门规定,使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在刑法中,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犯罪进行规定。从而在法律上为电子商务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在实施层面上,电子法律的应用需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体系。如果没有公平可靠的订立主体和内容认证,也就谈不上责任规范和法律的保障。在确定商务认证机构模式中,需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主要是很多普通消费者对电子商务还很不了解,根本无法在自由约定时,提出对自己有利的条件。而且,在交易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弱势一方很难通过谈判来取得公平的结果,所以,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在实施上会有一定问题。

此外,在技术层面,需要大力推展电子签名等技术,从技术上为电子合同提供安全保障,使技术满足电子合同的安全营运要求。只有在安全和可靠性上有了保障,才能成为立法上的依据,赋予法律上的效力。

在对外交接层面,需要加强国际间合作。通过技术上的国际合作,能提高电子交易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这在立法上,减少了很多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在立法上,则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法律,国际条约,行业惯例,以及国家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以提高法律的实用性。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2、薛凌云,杨坚争.国外电子签名立法现状与发展趋势[M].国际贸易问题,2004.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

4、潘伟华.论电子合同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J].安微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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