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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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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军事,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点各中级人民,各大单位军事,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

现将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总结交流毒品犯罪案审判工作体会,最高人民于2000年1月5日至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了全国审 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军事和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也派代表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各地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体会,分析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严肃形势,研究探讨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对人民依法严格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提出了具体意见。现纪要如下:

近年来,人民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坚持“严打”方针,依法从重从严惩戒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为国家禁毒事业作出了 重要奉献。然而,由于日趋严峻的国际毒品犯罪对我国的渗透,加之国内贩毒分子在暴利驱动下疯狂实施毒品犯罪,使得我国由前些年的毒品过境国成为当前的毒品 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我国的禁毒形势十分严肃。会议认为,人民作为审

判机关,在禁毒斗争中担负着专门重要的任务,一定 要从中华民族的兴衰存亡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深刻认识依法严格打击毒品犯罪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认真贯彻落实1999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在包头市召开的全 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运用刑法武器严格打击毒品犯罪。对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惯犯、再犯等主观恶性大、危害严峻以及那些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 大量贩出,向多人贩出,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押运毒品,暴力拒捕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要重点打击。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狠狠打击毒品 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严打的高压态势,以有效遏制毒品犯罪进展蔓延的势头。

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强化对毒品 犯罪的综合治理,在坚持从严惩戒毒品犯罪的同时,处理具体毒品犯罪案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严格依法办案。不管实体上依旧程序上,不管从 重处罚依旧从轻处罚,都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专门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和党的死刑,一定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二是要坚 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关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以达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和更加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的目的。三是 要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禁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人民要通过专项斗争、公布审判、法制宣传教育等多种有效的方式,积极参加禁毒的综合治理工 作。

会议认为,八十年代以来,人民审理了大批毒品犯罪案件,积存了宝贵的审判体会,对进一步做好今后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与会代表通过认确实讨论和研究,对近年来在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适用法律问题取得了共识。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尽管

司法说明曾对如何适用这一罪名有过规定,但各地执行上仍有较大差异。在新 的司法说明出台前,认定以上犯罪,原则上仍应按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说明》确 定罪名。对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 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如一审依照要紧犯罪行为 确定罪名的,二审可不再变动。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运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关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备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 犯罪行为的,一样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 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有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 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要紧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关于确 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不管主犯 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关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样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关于从犯,应当按其个人直截了当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三是要依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罪责的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地类比,这一案件的从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毒品犯罪 的数量大,但对这—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定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专门庞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 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依照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样应认定 为从犯。

(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 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

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犯意 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形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不管毒品犯 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赶忙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有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 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形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样也不应判处死刑赶忙执行。

关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形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形。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赶忙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关于特情提供的情形,必须通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说明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样都在机关的操纵之下,毒品一样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四)关于审理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

关于毒品犯罪的数量。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专门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戒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 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专门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关于毒品数量刚 刚达到实际把握判处死刑

的标准,但纵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专门严峻,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专门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赶忙 执行。关于被告人被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够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待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样应予从轻处罚,可不判处死刑 赶忙执行。

关于毒品含量。依照刑法的规定,关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关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 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专门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赶忙执行。为爱护运输而将毒品融 入其它物品中,不应将其它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关于国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品的量刑数量标准。在有关 司法说明出台前,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靠程度。因条件不能确定的,能够参 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判处死刑的应当慎重把握。

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问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关于正确适用没收财产和罚金刑问题。刑法对多数毒品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注重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除对被告人的 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外,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难以执行,就不判处财 产刑。

关于认定被告人协助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

立功,应当依照被告人在机关抓获同案犯中 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把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 无法把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形,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 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同时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 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赶忙执行要专门慎重。

(六)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

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能够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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