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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危难救助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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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 学院学报 Jan.2014 Vo1.30 No.1 第30卷第1期 JOURNAL OF CHINESE PEOPLE’S ARMED POLICE FORCE ACADEMY 人民危难救助探析 ●刘伟龙 (学院研究生队,河北廊坊摘065000) 要:危难救助作为人民的法定义务,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方面发挥着至关重 要的作用。在人民履行危难救助义务的实际过程中,存在着危难救助性质不明确、主体不清晰、条件不明确、救济 制度不完善和法律责任模糊等突出问题,不利于人民合法、合理地履行职责和义务,严重制约和影响了危难救助 的实际效果。对人民危难救助的界定、主体、条件、救济制度和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完善人民危 难救助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人民;危难救助;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I)631 一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077(2014)01—0054—05 、人民危难救助界定 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法 律、法规中也都有关于人民危难救助职责的规 定。除机关的人民外,机关、监 (一)人民危难救助的定义 《人民法》第三章第2l条规定:“人民 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 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和人民、人民 的司法,根据法律、行规的规定也需 要履行危难救助的职权。《人民法》第19条规 定:“人民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 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人民应当积极参加 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该章规定的是人民 的义务和纪律。因此,追究立法本意来看,对公民的 危难救助是全体人民的义务,该义务也符合人 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但这种义务的 性质应该定性为全体人民主体参与法定职责之 外的义务性非警务活动。同时,该法第二章对人民 的职权进行了规定。其中,对机关人民警 察职责的具体规定同样“隐含”着危难救助的内容。 例如,根据第6条第2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 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规定,治安需要对 因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处于危难情形的公民进行 危难救助;根据第3项“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交通需要对因交通事故 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因此,即使人民在非 工作时间遇到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危难救助情形, 也应该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因此,根据不同警种 的不同职权,危难救助同样是特定人民主体依 法履行职责的职务活动。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危难救助是特定 人民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和全体人民的身 份性义务。因此,笔者认为,人民危难救助应被 定义为:“我国人民基于其法定职责和身份义 务,对生命财产安全正在遭受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救援和帮助行为。” 受伤的人员进行危难救助;根据第4项“组织、实施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的规定,消防需要对 火灾现场的遇险人员和财产进行危难救助;根据第 l4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规定,《突发事 件应对法》《防洪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关于 收稿日期:2013—12—03 (二)人民危难救助的性质 当人民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时,危难救 助是一种紧急行政救助行为。首先,危难救助是一 种行政行为,与普通的职业危难救助即专业救助公 司提供的救助和普通公民进行的慈善救助存在着显 作者简介:刘伟龙(1989一・),男,山东青岛人,军事法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54・ 《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总第213期) ・法学研究・ 著区别。对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而 言,他们的危难救助行为属于行律关系调整的 1.危难救助既是人民的职责性义务,又是 人民的身份性义务 当特定人民主体根据法定职责履行危难救 助义务时,危难救助是人民的一种职责性义务。 范畴;而职业救助和慈善救助对于救助公司和普通 公民来说只是一种职业、市场行为或者见义勇为、无 因管理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两者 存在着根本不同。其次,危难救助属于行政行为中 的行政救助行为。所谓行政救助,是指负有法定职 责的行政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依职权对需要救助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救援和帮助行为,其形 式主要有安置、抚恤、补助、收留、优待、危难救助等。 最后,危难救助是一种紧急行政救助行为。根据紧 迫情形的不同,行政救助行为又可分为平时行政帮 助行为和紧急行政救助行为。前者是指行政主体对 依法需要救助的特定对象给予常规性的物质帮助, 如优待金、抚恤金、困难生活补助等;而后者是指行 政主体对在紧急情况下需要救助的对象,依法给予 的物质帮助和行为救援。人民危难救助,应该 属于后者。因此,只有当需要救助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面临现实紧迫的危险时,人民警 察的救援和帮助行为才是危难救助行为。人民 职责范围内的平时救助行为和一般性帮助行为,不 宜划人人民危难救助的范畴。 当人民遇到其职责范围外的危难救助情形 时,危难救助是一种义务性非警务活动行为。所谓 义务性非警务活动行为,是指人民基于其 身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范围外的义务而实施的行 为。因此,根据《人民法》第21条的规定,危难 救助是全体人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 基于人民的特殊身份而必须履行的,不能因为 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而免除。《法国国家职业道 德准则法令》第一编“国家的义务”第8条也规 定:“即使不在执行任务,国家仍有义务主动救 助身陷险境的任何人员,制止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 行为,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和国家的财产免受 侵害。”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定职责范围外的危难 救助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力量的非警务运用,不 同于平时的职务活动。例如,交通执勤过 程中遇到火灾时对公民进行危难救助,司法在 下班途中遇到公民溺水时进行危难救助。这类行为 都不是相关警种人民的法定职责,而是基于其 特殊身份而必须履行的身份性义务,这种身份性义 务的履行不受地域、警种、时间的。 (三)人民危难救助的特征 而在法定职责之外时,危难救助又是全体人民 的一种身份性义务。 2.危难救助的客体既包括人身安全,又包括财 产安全 当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难情形 时,人民都应该依法履行危难救助的法定职责 和身份义务。但是,当救助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发 生冲突时,人民应当首先救助公民的人身安全, 在确保公民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财产的救助。 3.危难救助的程序简便、灵活 人民的危难救助是当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 产安全处于现实紧迫的危险时的一种紧急救助行 为,如果对救助程序进行过于严格和繁琐的要求,必 然会延误救助时间,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应 当赋予进行危难救助的人民较大的自由裁量 权,允许他们采用简便、灵活的方式实施危难救助。 4.危难救助中可以综合实施其他行政行为 当人民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紧急行政救助行 为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综合实施如 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 为,保证危难救助的效果。例如,消防在灭火救 援的危难救助中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消防法》 第45条第2款规定:“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 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利用临近建筑物 和有关设施;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 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设施等。”又如,根据《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25 条和《防洪法》第45条的规定,人民根据救灾指 挥部和指挥机构的指挥,在地震、洪水救援等危难救 助中可以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征收等措施,临时征 用、征收交通工具或其他物资、设备。 二、人民危难救助的主体 根据法治原理,行政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 义行使行政职权,并地对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众所周 知,组织只是一种拟人化实体,不具有自然生命力。 其享有的权力要转化为具体行为,就必须依赖于组 织中的成员即自然人,而其成员以组织的名义行使 权力,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则由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 ・55・ 刘伟龙:人民危难救助探析 责任。因此,当危难救助作为人民的一项法定 职责依法履行时,此时危难救助的性质是一种紧急 行政救助行为,这是一种职权行为、职务行为,而不 是个人行为。所以,危难救助的主体应该是特定的 机关。此时,特定警种的人民代表机 关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存在着职责管辖和地域 管辖的。只有当遇到机关职责和地域管辖 范围内的危难情形时,这些特定警种的人民才 需要依法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超出职责和地域管辖 范围的危难情形,人民就没有救助的义务。《人 民法》第21条已经明确把危难救助规定为人民 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即使超出职责和地域 管辖范围,此时作为一项身份性义务和一种义务性 非警务活动行为,危难救助的主体应该是在编的所 有人民个人,不存在职责管辖、地域管辖、级别 管辖、时间和警种的,即包括机关、国家安 全机关、监狱的人民和人民、人民的 司法。 三、人民危难救助的条件 (一)人民危难救助的实施应以存在义务为 前提 人民危难救助的义务既包括法律、法规规 定的职责性义务,也包括基于人民的特殊身份 而产生的身份性义务。 1.人民危难救助的职责性义务 随着人民服务职能的不断扩展,人民 危难救助的职责也在不断加强,除了《人民法》 第6条列举的部分危难救助职责外,相关法律、法 规、规章又赋予了人民一些新的危难救助职责。 笔者参阅《人民法》《消防法》《突发事件应对 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将人民危难救助的职责性义务概括如下: 交警对交通事故中受伤公民的危难救助; 消防对在火险中的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 助;机关人民对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危 及人身安全情况的危难救助;机关人民对 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 进行的危难救助;机关人民对公民遇到危 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的危难救助(如,对在山林、荒 漠中迷路公民的危难救助);机关人民对涉 及水、电、气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社会公共安 全、生产生活秩序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进行的人身 ・56・ 和财产的危难救助;机关人民和监狱、劳动 教养管理机关人民对在看守所、监狱、所中 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难情形的被监管人员的危难救助 (如,被监管人突发重病、自杀、自伤或相互殴打等, 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要立即采取措施积极救 助和制止);机关人民对在自然灾害、突发 事件中遇险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助;机关人民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危难救助; 机关人民对因家庭暴力遭受危难的公民进行的 危难救助;机关人民对其他因犯罪行为和 危害社会秩序行为遭遇危险的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 助;人民对因其他紧急情况遭遇危险的公民和 财产的危难救助。 2.人民危难救助的身份性义务 当危难救助情形不属于人民法定职责性义 务时,所有人民基于身份性义务,需要救助的范 围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和财产 安全面临现实紧迫危险的所有情形。这里需要注意 的是,危险必须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才属于人民警 察基于身份性义务需要救助的范围,任何危险情形 都苛求人民进行救助是不现实、不合理的。 (二)能够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 能够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是指人民具有 履行危难救助义务的可能性。人民危难救助义 务的履行需要人民在一定的人力、物力、技能等 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得以履行。对于人民救助的 条件,相关的法规和规章作了明确的规定。《110接 处警工作规则》第23条规定: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 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 装备;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 疗救护技能。第52条规定:110处警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支、警械、防弹背心 及绳索、急救包等警用装备和救援器材。110专用警 车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规范》规定:交通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 能取得处理事故资格。 法谚有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也不能命 令人做他为力的事情。比如,不能对一个不会 游泳的人苛以下水救助落水者的义务。同样,尽管 由职业性质决定,人民承担着更多的职责,但 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在任何条件下都具有履 行危难救助的能力,必然存在着人民无法履行 也无需履行义务的情形。 《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总第213期) 四、健全人民危难救助的救济制度 (一)人民危难救助中对公民的救济 人民的危难救助多属于紧急救助,不但可 能对救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容易导致 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人民危难救 助过程中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由国家 进行相应的补偿。此外,根据《人民法》第34条 的规定,对于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执行危难 救助义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对于人民见危不救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进行 危难救助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 行政目的上,都应当有补救的措施和方法,通常 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为主。因此,建议 明确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救济机关的管 理机关和职责,明确规定救济案件的受理、审理、时 效、法律监督程序等。 (二)人民危难救助中对的救济 危难救助是人民的一项法定义务,人民警 察必须积极勇为。但是,当人民面对各种危难 情形勇敢作为时,相对于一般职务行为,人民自 身的生命、财产安全往往也面临着更大的威胁,极易 遭受严重损害。若不建立健全有效的奖励和抚恤制 度,仅靠见危不救的有关纪律处分措施,恐怕不利于 激励人民更好地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因此, 相对于一般职务性行为,建议建立人民危难救 助的专项奖励和抚恤标准,消除人民的后顾之 忧,以期能更好地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更好地保护 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五、人民见危不救的法律责任 我国人民基于其法定职责和身份义务,应 当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见危不救的行为是以不作 为的方式对待法定作为义务,应当履行法定作为义 务而未履行,违反了法律规则背后“期待的行为”,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应当 具有相应的免责事由。 (一)行律责任 根据承担主体的不同,行律责任可以分为 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责任;根 据行律责任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内部 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因此,根据人民见 危不救的不同情形,应当对所承担的行律责任 进行必要的区分。 ・法学研究・ 1.机关的外部行律责任 当危难救助属于人民的法定职责时,危难 救助的主体应该是特定机关,应由机关对 危难救助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的具体 形式主要包括赔礼道歉、承认错误,确认违法和行政 赔偿等。 2.人民的内部行律责任 《人民法》第22条规定人民不得玩忽 值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定职责 还是身份义务,当人民见危不救时,都应当按照 《人民法》第48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 政处分的人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 衔、取消警衔。 (二)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 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作为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的人民,当危难救助属于自己的法 定职责情形而见危不救,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玩忽值守罪的构成要件时, 应认定为玩忽值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见 危不救与一般渎职相比又存在着特殊性,往往直接 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安全,在符合特殊条件的情况下, 见危不救的行为可能构成玩忽值守罪与间接故意杀 人罪的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定故意杀人罪。 例如,人民出警后发现公民受伤流血不止, 被害人受伤后躺在人迹罕至的山路上或者事件发生 在深夜、寒冷的冬季等情况时,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很可能导致受伤公民死亡。此时,见危不救致 使公民死亡的,就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在 这些情况下,负有法定救助职责的人民主观上 应当预见自己见危不救的行为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 死亡的结果,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不作 为的行为排除了第三人发现以及救助被害人的可能 性,对被害人的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对的支 配作用,与母亲不给婴儿喂奶致使婴儿死亡这种不 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性质一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 客观构成要件。 (三)免责事由 1.机关的免责事由 ・57. 刘伟龙:人民危难教助探析 (1)人民基于身份性义务而见危不救。在 这种情况下,人民的见危不救行为不属于其职 责范围。此时,危难救助主体不是机关,而是人 民个人。因此,机关不必对人民个人 基于身份义务的见危不救行为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而应由相关人民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人民缺乏救助能力而见危不救。不作 为行为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有能力履行义 务。因此,若负有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赶赴现 场后缺乏相关救助能力和条件而没有救助,机 关作为危难救助的主体也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如交通赶赴交通事故现场后发现受伤者被困车 但是,在上述情况下,并不仅仅意味着机关不必 承担外部行律责任,人民个人同样不必因 见危不救行为承担内部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人民的免责事由 (1)无论是人民基于其法定职责还是身份 性义务,若人民缺乏救助能力,存在不可抗力或 者见危不救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都可以 构成人民个人的免责事由。 (2)人民执行见危不救命令的行为。《人民 法》第32条规定:“人民必须执行上级的决 定和命令。人民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 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 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 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 内,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工具和专业技能无法及时解 救被困者致使被困者死亡等情况。 (3)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见危不救。因为不可抗 力致使负有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不能够履行危 难救助的义务,同样不符合不作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人民赶赴事发现场时,突遇严重的交通阻塞, 无法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救助,这种情况下机关 也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4)损害结果与见危不救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 系。如救助对象在人民赶赴现场之前已经死亡 或者即时救助也已经没有生还可能性等情况下,由 于见危不救行为与损害结果缺乏因果关系,机 关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的上级负责。”从法理上说,当上级下达见危不救的 命令时,人民危难救助行为便会缺乏期待可能 性,阻却人民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责任承担。此 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作出见危不救决定和下达 命令的上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刘伯详.外国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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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雪宝.试析救助行为[J].山西省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2005,(9).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2)、(3)、(4)免责情形指 的是人民代表特定机关履行属于危难救助 职责范围的情形,此时危难救助的主体是机关。 An Analysis of the Distress Rescue of the Police LIU Wei——long (Team ofGraduate Student,The Armed Police Academy,Langfang,Hebei Province 065000,China) Abstract:Distress rescue is the legal obligation of the police,and it plays a vital role in protecting personal security and property of citizens,statutory person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However,in the actual process,when the police fulillf their obligations,there are many problems with the definition,scope,conditions,relief system and unclear le— gal liability of distress rescue,which are not conducive to the statutory performance of the police.If it is not paid much attention,the result and effect of the distress rescue will be adversely restricted.In this paper,the definition, scope,conditions,relief system and legal libiality of distress rescue are theoretically analyzed.Hopefully,it can provide some useful references for the improvement of the police distress rescue system. Key words:policeman;distress assistance;legal liability (本栏责任编辑、校对・刘彦超)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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