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关于转载的法定许可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33条第二款)
以上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五种法定许可的一种,即报刊之间的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给予作品使用者的一种特别许可,即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依据法定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
法定许可规定的五种情形:
《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法定许可规定了5+1种情况: 1、期刊转载的法定许可、著作权法33条第2款: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著作权法40条第三款: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和摆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43条第二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44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法定许可、著作权法23条第一款: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5、制作和提供课件的法定许可、信息条例第: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6、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准法定许可(不是严格的法定许可)、信息条例第九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许可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使用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著作权人未发表不得使用的声明;
第四,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著作权人的权利。 转载与摘编:
转载是指原封不动或者略有改动之后刊登业已经其他报刊发表的作品。 摘编是指从已发表的作品当中进行摘录、编辑并传播。
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赋予报刊使用其他包括已发表作品非常大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在世界主要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有关著作权的中都没有这样的规定内容,各国著作权法中亦罕有这样的规定。 下面简述一下法定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的区别:
首先,转载是著作权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五种法定许可之一。
法定许可有别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转载摘编要署作者名、注明作品出处、支付稿酬;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其次,转载、摘编只能是报刊杂志,而非个人,主体特定。这也是区别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理使用之处。合理使用可以是个人。
再有,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专有权给予的,而法定许可使用是一项特许权利。法定许可使用一般受到著作权人声明的,但合理使用行为则不受权利人的。
这些规定也是我国各种文摘报、文摘杂志之所以能赖以存在的基础。法定许可使得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许可使用成本降低,在对其作品控制力降低的同时许可交易的机会大大增加。
这里提供几条核心、颇有争议的司法解释:
1、《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1号)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已废除) 3、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周小华)
(注:2006年修订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修订后的司法解释将于2006年12月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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