坛 论法之良恶之争 李泽慧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92)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3)02—0204一O1 摘要:自古以来,法为恶为善便成为各个学派争论的焦点,其判断标准也随着社会历史的变迁有所变动。甚至于根本无法确立一个标准使之区分良法 恶法。如何辨认良法与恶法,如何看待恶法,怎样发挥恶法在推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关键词:良法;恶法;标准 . 早在公元前8世纪古希腊荷马时期就出现了哲学思想,伦理思想和 政治法律思想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农业与手工业的分离,到公元 前5世纪古希腊城邦国家鼎盛时期,成文法的制定,政治法律思想获得 了相当大的发展。回顾西方法律及其政治法律思想在当今世界发挥着 不可小觑的作用,并占据重要位置。我们不禁要发问“何为法?”诚 如圣.典古斯丁曾经说过:欲说明时间,则不知时间是什么。对于法的 定义,一千个人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给予自己对法的理解,古今中外 法学家众说纷纭、各有千秋。我国理论认为,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 范,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和权力,法由 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既然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便不可避免的在某 些方面,即或制定程序、或制定内容、或执行方式等方面受到各方质 疑与反对。“良法”与“恶法”之争随之进入人们的视线,并在法律 发展这条路上越走越远。 正如前文中提到,关于什么是法,古今中外的法学家众说纷纭, 既然对法都难以下定义,更不要说何谓“恶法”。但毋庸置疑,恶法 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分 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恶法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 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恶法是由国家制定或 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本无可厚非,可是“恶法”在当今世 界的运行过程中却如履薄冰。因为通常我们认为恶法它不符合多数人 的意志、不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不符合历史发展规律,从而导致不 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可是既然是国家制定的法,必然是想促进本 国生产力,力图国富民强、人民安定。但又为何“恶法”也被使人赋 予这样的定势观念呢?笔者认为“恶法”之所以为恶,作出如此评价 的主体更多应是立法者的对立群体或利益相冲突的群里,基于此,不 同利益群体之间的价值观差异导致了评判冲突,自身利益受到破坏、 侵犯、甚至被剥夺时,该法便成了众矢之的,被人们认为是恶法。 恶法究竟是否可以被称作是法,历史上不同学派持有自己的观 点。自然学派提出“恶法非法”,因自然法学中蕴含了自然法观念和 人本主义精神,将法律视为追求真、善、美的载体,对人类社会的专 制和不平等有着非凡的反抗勇气,在浸入了西方人的文化心理结构 中,逐渐成为稳定的法律意识。新托马斯主义法学虽然仍将法律的本 质最终归为上帝的意志,但又适应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本主义社会 的新情况,将神学法律思想与资产阶级代以民主制、、人道主义 和改良主义等结合起来,他们提出自然法是的哲学基础,而恶法 践踏了,使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抹杀,因此,恶法固然不能谓 之为“法”。l7、l8世纪资产阶级后,欧洲占统治地位的是 实证主义法学派,他们极力主张“议会至上”,必须坚决维律的 绝对权威。任何一种新的法律的提出是与它所出的历史、文化背景存 在着千丝万缕、紧密、动态的联系 可以说,它所存在的历史文化背 景的变动,会造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因此以实证主义法学派为 代表的重视法律至上的学者呼吁“恶法亦法”。 其实判断一个法是恶是善存在两大问题:第一,判断的标准具 有不确定性,是以是否多数人意志的体现,还是以足够符合多数人的 利益,亦或是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可是翻看历史,在中国奴隶 社会,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应当是奴隶,可是当时的法文难道体现了奴 隶、妇女的意志了吗?符合多数人的利益了吗?以上面两个标准进行 判断,对世界法制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古罗马法便会归入恶法之列, 甚至会成为恶法的典型 因为它显然没有体现妇女、奴隶的意志,也 没有保护这些人的平等权益。斯大林的古拉格群岛压迫法五一是丧失 人性的,可是它却确实把本来是国家财政包袱的监狱变成了生产场 所,给国家减轻了负担,如果以最终的产出来看,是否应把此压迫法 归入良法呢?第二,判断的主题是谁。因为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代 表的阶级立场不同,其视角自然会有差异。从另一层次上看,任何法 都是由国家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有其产生、发展和变迁的原 因和过程,也就是说,任何法,哪怕是恶法,都肯定保护了一些人的 利益,得到一些人的支持,而且这些人多半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 权。这些人会愿意说这些所谓的“恶法”是恶法吗?他们当然希望法 律成为保护自身利益的有力武器,维护自身利益的屏障 让他们承认 某些法是恶法可以说是天方夜谭。同时,对法的判断也不能过度依赖 正义、理性等抽象的信念,因为这种标准本身容易给社群中个体给予 不同的概念基础,造成判断结果上的混乱,最终使标准本身失去存在 正当性,个体也无从守法。例如关于堕胎、安乐死、同性恋问题,不 同国家便有不同的态度,即使生活在同一个国度的公民,对它们也持 有不一致的看法。我认为,判断~种法究竟为恶为良,应当从当时当 地人的一般道德观念出发。同时是否承认违背人类普世性的基础价值 的规范为标准 前文已提到,“法”是在一定历史、文化背景下应运 而生的,它有着一个时代的烙印。由于深刻的社会历史变迁,法律朝 令夕改,彼时为良法,此时为恶法。在当今世界政治、经济和法律一 体化已经大势所趋的情况下,当时当地人应当具有共同的道德观念, 同时作为评价法律良恶的标准的一般道德观念之所以必须用“当地 性”来限定,就是因为只有当地人才是真正的“被统治者”。自然会 有人提出,不同阶级、阶层甚至不同职业、性别、年龄的人有不同的 道德标准。 事实上谁也不会主张恶法多多益善、恶法万岁,同时谁也不会主 张任何人有根据一已之好恶反抗法律的权利。认为恶法非强调正 义的价值,强调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可侵犯,认为恶法亦强调秩序 的价值,强调执法、守法习惯的养成。但我们应看到秩序和正义都是 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价值。我们应最大程度上将两者结合起来,而不 应当在二者之间进行鱼与熊掌的抉择。归根到底,划分良法与恶法是 为了保护任何时候都有可能被漠视的公民权利。倘若良法没有正确的 应用,凌驾于法,侵蚀着法律,那么法的价值自然不会很充分地 发挥,成为只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但即使立法为恶,只要在实践中 能够巧妙地避开恶的部分,发挥良法的力量,实现法律推动政治、经 济发展的目的,这即是可取的。我们应将良法与恶法辩证来看,以此 推进社会、中国、乃至世界的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西方法律思想史》何勤华、贺卫方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 [2]《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04 l时代报告2013年2月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