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4、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的。
一、开设网络赌场犯罪的情节严重情形
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4、建立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5、参与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6、为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7、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开设赌场罪的追诉标准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网站,或者为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组织三人以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2、组织三人以上,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3、组织三人以上,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5、其他聚众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开设赌场罪与聚众的区别
两者在规模大小、时间以及人员确定性上都有所不同。两者的具体不同包括:
1、聚众的规模一般较小,聚众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而开设赌场需要具有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
2、聚众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开设赌场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只要在其时间内、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活动。
3、赌具的提供,聚众中的赌具有时由召集者提供,有时由参赌者自带;开设赌场中的赌具一般由赌场提供。
4、聚众的方式一般由参赌人员临时确定;开设赌场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提供筹码,有时还有一定的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