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首先应分清丢失的责任,如是销售方的责任,应接受税务机关作出的未按规定保管的处罚如是购买方的责任,需要求对方出具丢失的说明或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未按规定保管行为的处罚证明,然后分下列情况处理:
1、销售方丢失专用
(1)丢失空白未开具的专用的,首先按规定程序向销售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机关报失,接受税务机关处罚次,由主管税务机关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专用的纳税人名称、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报社等税务报刊杂志上刊登“遗失声明”。
(2)销售方丢失已开具专用的联和抵扣联的,待申报、报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丢失专用已报税证明单》,并把该证明和丢失的记账联复印件交购买方抵扣。
(3)销售方丢失已开具专用的抵扣联、联其中一联(两联没有全部丢失)的:可让购买方使用未丢的联次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记账,复印件留存备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用使用规定》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税务资料者。上述其他有关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
3.借用他人专用;
4.向他人提供专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