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民事诉讼费用应由谁支付?
根据我们国家的具体法律规定而言,民事诉讼费用一般是由败诉方承担的,第二审人民对第一审人民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决定。
二、民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见诸众多的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教程。其通用的定义是:“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有住所的人在内国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律的规定,为防止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而由内国责令原告提供的担保”{1}。也有其他教材对诉讼费用担保的定义与上述稍有不同,如李旺老师所著的《国际民事诉讼法》中未提及该项制度的目的“为防止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杜新丽老师主编的《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中直接将义务主体定义为“外国人作为原告在内国起诉时…”,此外还指出了用以充当担保的为“一定的财物”。
如上所述,对诉讼费用担保这个概念进行界定时,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对义务主体进行表述,是否需要明确充当担保的标的种类,是否需要在定义中明确该项制度的目的。笔者以为,首先,为求得概念的普适性,直接将义务主体表述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为宜,因为有的国家要求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所有的原告均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而不论原告是外国人还是本国国民,如哥斯达黎加等{2}。因为即使有的原告是本国公民,但在内国却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即使只要求外国原告提供担保,各国对于外国的界定标准也不统一,有的以国籍为标准,有的以住所为标准,有的以二者为复合标准。其次,不必明确担保标的的种类,因为究竟以金钱还是有财产价值的物品、抑或动产、不动产充当担保,各国规定不一。再次,关于是否要明确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目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概念中予以明示,因为一项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其正确而不被曲解运用的标尺,也是其存在价值的体现。此外,诉讼费用担保应由依职权还是应被告请求要求原告提供,各种版本的定义均将二者并行列出,但这并不符合实际的状况。在实践中,缴纳诉讼费用担保已经成为内国受理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道手续,应被告请求而要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没有存在的空间。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进行如下定义: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在向内国提起诉讼时,为防止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而责令其提供的担保。
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标准来交纳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申请再审,人民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