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 案例分析
一、进出口交易的磋商案例
[案例1]
1990年,阿根廷某公司应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报出镁矿石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2 150美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中方接到阿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阿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阿方公司将数量增到350公吨,每公吨价格为CIF上海价2 100美元,有效期经三次延长,最后延长至9月25日,中方公司于9月20日来电表示接受该盘。
阿方接到该电报时,得知国际市场镁矿石价格上扬,因此决定拒绝成交,于是向中方发电,称:“由于国际市场镁矿石价格发生变化,货物已于接到你方电报时售出。”而中方对此拒绝接受,认为中方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了阿方发盘,坚持要求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阿方如不执行合同,则要赔偿中方的损失,即差价25万美元。
(问题):中方公司9月20日来电表示接受的发盘是实盘还是虚盘?此时合同是否成立? (分析)
发盘,又称报价,即民法上所称的“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一个以上特定的当事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l)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2)内容中必须十分明确、肯定。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明确即需要写明货物名称并明示或默示
2
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如果要约中伴随着要约人的保留条件,就不算是有效的要约,而只能是要约邀请,即使对方表示了承诺,合同仍然不能成立。③要约要送达受约人。接受,又称“承诺”,是指受盘人(受要约人)愿意根据报价人所列的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l)承诺要由受要约人作出才发生效力。(2)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3)承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作出。(4)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发生效力。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一项要约之后,对方对该项要约无条件予以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达成协议,从而成立了一项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发盘分为实盘和虚盘。实盘是指含有确定意思的发盘。实盘有两个主要特点:(1)必须提出完整、明确、肯定的交易条件;(2)必须规定有效期限。所谓虚盘,是指不含明确意义的报价,也就是发盘人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表示。实盘对发盘人来说,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受盘人在有效期限内表示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虚盘对发盘人没有法律向束力,发盘人可以随时撤回或修改虚盘的内容。即使受盘人对虚盘表示接受,仍须经过发盘人的最后确认,才能成立一项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合同。虚盘的特点有:(1)在发盘中附有保留条件;(2)在发盘中不规定有效期。
在本案中,卖方在发盘后,经3次延长有效期后,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完整、肯定、明确,而且规定了有效期为9月25日,由此看出卖方发出的是有确定意义的发盘,因此,此发盘为实盘,而非虚盘。
3
按照约定必须信守原则,阿方发出的实盘,受盘人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即承诺后,双方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就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发盘方向受盘方提出有效期是9月25日,而受盘方9月20日就发电表示接受,发盘方也于9月20日接到受盘方的电函,因此,在9月20日,此货物销售合同已经成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条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的销售合同在9月20日已成立。
(小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成立,当事人双方就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4
[案例2]
案情简介:2001年3月,A文化用品公司与美国C贸易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C贸易公司向A文化用品公司购买一批塑料文具。 A文化用品公司委托美国B运通公司将这批塑料文具运往纽约,并根据承运人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将货物运到指定的装运港口。6月,货物装船,船长代理承运人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记名提单。货到目的港后,C贸易公司始终未付款,A文化用品公司拟将货物运回。在与美国B运通公司的交涉过程中,A文化用品公司于同年12月得知货物已被C贸易公司凭汇丰银行出具的保函提取。A文化用品公司遂要求美国某运通股份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而美国某运通有限公司认为应由买方C贸易公司自己承担责任。双方协商不成,A文化用品公司遂提起诉讼。
分析:A文化用品公司是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和提单上的托运人,其将货物交给美国B运通公司承运,并取得美国B运通公司签发的记名提单,在收货人C贸易公司未付货款的情况下,A文化用品公司仍然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作为物权凭证,提单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控制和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可以据此担保债的实现。美国B运通公司在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又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A文化用品公司在提单项下的物权,造成A文化用品公司未收回货款而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失控,依法应当对A文化用品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判决美国B运通公司向原告A文化用品公司赔偿所有货款及利息损失。
5
本案中,由于A文化用品公司只凭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美国B运通公司提起了诉讼,所以最终判决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根据我们以上的分析,A文化用品公司还可以美国C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由向C贸易公司提起诉讼。同时,如果C贸易公司向承运人出具的是见索即付的保函,则A文化用品公司还可以直接向汇丰银行要求承担付款义务。
6
[案例3]
S公司8月12日向其客户A公司寄出一份商品目录,介绍了S公司经营的各式男女手套,并附有精美的图片。8月20日A公司回电表示对其中的货号为308A、309B、311B的女式手套很感兴趣,每个货号订购100打,并要求大、中号各半,10月份交货,请S公司报价。8月22日S公司发盘如下:报青字牌女式羊毛手套300打,货号308A、309B、311B各100打,大、中号各半,每双CIFI旧金山12美元,纸箱装,10月份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8月30日复到有效。8月28日A公司回电:你8月22日电悉。价格过高,每双CIFI旧金山10美元可接受。次日S公司去电:你28日电悉。最低价每双CIFI旧金山11美元,9月5日复到有效。9月3日S公司收到A公司的电开信用证,其中单价为每双11美元,包装条款中注明纸箱装,每箱15打,其他与发盘相符。S公司审证时发现了A公司对包装条款所作的添加。S公司的习惯包装是每箱10打,考虑到交货期临近,若提请修改,恐怕难以按时交货,另外,即使按信用证要求包装,也不会增加费用。但到9月20日,储运部门通报,公司库存中没有可装15打手套的纸箱,现有纸箱一种为可装10打的习惯包装,另一种可装20打。S公司随即与纸箱厂联系,纸箱很少见,该厂不能供应。附近的几个纸箱厂也如此答复。在此情况下,S公司一面四处落买箱源,一面于9月10日去电A公司,表示包装条款不能接受,要求改为每箱装10打或20打。
7
分析: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上述对发价中包装条款的修改属非实质性修改,由于s公司未在不过迟延的时间内向被发价人通知反对意见,则接受有效,据此成立的合同就应以发价内容及附有非实质性修改内容的接受为准,所以纸箱装,每箱15打的包装条款已达成。
8
[案例5]
3月15日,A公司向新加坡客户G公司发盘:报童装兔毛衫200打,货号CM034,每打CIF新加坡100美元,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25日复到有效。3月22日收G公司答复如下:你15日发盘收到。你方报价过高,若降至每打90美元可接受。A公司次日复电:我方报价已是最低价,降价之事歉难考虑。3月26日G公司又要求航邮一份样品以供参考。29日,A公司寄出样品,并函告对方:4月8日前复到有效。4月3日,G公司回函表示按受发盘的全部内容,4月10日送达A公司。经办人员视其为逾期接受,故末作任何表示。
7月6日,A公司收到G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并请求用尽可能早的航班出运。此时因原料价格上涨,公司已将价格调整至每打110美元,故于7月8日回复称:我公司与你方此前未达成任何协议,你方虽曾对我方发盘表示接受,但我方4月10日才收到,此乃逾期接受,无效。请恕我方不能发货。信用证已请银行退回。如你方有意成交,我方重新报价每打CIF新加坡110美元,9月份交货,其他条件不变。
7月12日G公司来电:我万曾于4月3日接受你发盘,虽然如你方所言,4月10日才送达你方,但因你我两地之邮程需三天时间,尽管我方接受在传递过程中出现了失误,你我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按《公约》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你方在收到我方逾期接受后未作任何表示,这就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请确认你方将履行合同,否则,一切后果将由你方承担。
9
请分析G公司的上述观点是否正确?
分析:本案争议双方所在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应按《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逾期接受,《公约》认为一般无效,但也有例外情况。《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此种意见通知受盘人。(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的文件表明,它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是能够及时送达成发盘人的,那么这项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受盘人,他认为发盘已失效。根据这条规定,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逾期接受,发盘人都有权决定它有效还是无效,只要采取相应的行动即可。A公司4月10日收到逾期接受后,如及时复函表示发盘已失效,则该接受就无效,合同不成立。
此案的教训是,在收到逾期接受时,首先要判断造成逾期的原因。如难以判断,则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做法,或去电确认有效或表示发盘已失效。置之不理会产生纠纷,陷入被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10
二、数量、品质、包装案例
[案例1]
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C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冻野味,3月8日接到通知行转来对方开来信用证,其信用证中有关部分条款规定:
900公吨凉山鸡,雌雄成对,其中包括A级3O0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2.5公斤山级300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2.25公斤,C级300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2公斤。木箱包装。装运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第一批须于1997年4月30日前装运,第二批须于1997年5月15日前装运
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条款规定分等量两批分船装的要求和库存情况,决定安排这样分两批装运:
第一批装450公吨,其中包括:A级140公吨,B级160公吨,C级150公吨。
第二批也装450公吨,其中包括:A级160公吨,B级140公吨,C级150公吨。
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匕日将第一批450公吨货物装运完毕,16日即备齐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对外寄单。但于28日却接到开证行拒付通知 “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我信用证规定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运,但根据我所收到的单据表明你方未按照每批等量分部装,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并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处理意见。
11
4月28日食品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的拒付的意见,经有关人员研究后决定除向买方C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外,同时于4月 30日向开证行答复如下: “你4月 28日关于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所谓单证不符问题,我们认为,你信用证总货量共900公吨,虽然规定‘装运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但我第一批于 4月 15日装运了450公吨,并计划在下月15日前再装450公吨,正好是等量两批分船装,因此我第一批装450公吨的单据完全符合你信用证的要求,你行应该接受单据。 4月30日,5月2日又接到开证行电:
“你4月 30日电悉。关于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问题,我行认为虽然你方第一批按450公吨装运,但我信用证规定货物分等量两批装运,而且货物数量分有三项,所以分批应包括三项中每一项都必须分等量装运。即你方亦应按我信用证规定第一批装A级150公吨;B级150公吨;C级150公吨,才符合信用证规定。而你方A级只装140公吨,B级却装160公吨,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经我行再三研究,确实无法接受。请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
5月2日也接到买方C贸易有限公司来电称:
“关于你4月 30日电对第X X X X号合同项下900公吨冻山鸡A、B两等级数量未按等量装运的情况,我们再三研究实难接受。我们合同虽然未明确,但信用证规定等量两批分别装运,而且你方又接受了信用证,我才与用户订安如此交货数量。由于你方在本批未按该三种等级规格分别等量装运,即对A级少交IO公吨,使我无法向用户交货,用户向我索赔XXXX美元。
12
根据上述情况,你方应负担由此而引起的我方损失,否则我们无法接受你方单据。
5月2日食品进出口公司考虑货已到达目的港,对方又不接受单据,货物如继续拖延无人提货,将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食品进出口公司最后只好答应赔偿对方部分损失才结案告终。 分析:
据了解,食品进出口公司在装运时对于三种等级没有各以 50%比例分等量两批装出,其客观原因是当时 A级库存的货源暂时短10公吨,所以计划于第二批装运时补10公吨。又由于经办人员没有充分理解信用证条款,认为信用证规定90O公吨分等量两批装运,也就是说第一批装运的数量应该是 900公吨之 50%,即装运 450公吨就已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了。至于三种等级的数量如何搭配的问题,信用证并没有特别要求和任何,所以可以随便安排。这是食品进出口公司发生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900公吨货物包括三种等级,并且三种等级各规定有数量,然后又规定数量分相等的两批装运,当然包括三种等级的数量都要按等量分两批装。否则就是不符合信用征的规定。
食品进出口公司最后考虑本批货物并不是一般的杂货,而是冻鲜货物。货已到目的港,对方不接受单据,又无法收回货款,如果再拖延下去无人提货,货物将受到更大的损失,所以才被迫接受对方的赔偿的要求,造成了这次的损失。
本案例的教训可以说主要有两条:
13
其一是审查信用证工作薄弱。外贸企业一般都有审证工作,如果各外贸企业能专门设立具有一定水平的专业审证人员负责审证工作,其效果要好些。要求在审证工作时能严格审查信用证条款,逐字逐句地严格审核。遇到不了解或不清楚的条款绝不可自以为是,应及时与有关方面了解、商讨,最后落实。如果办不到,绝对不能随便进行装运,严格掌握修改信用证后才能装运。 其二就是加强单证工作。如本案例的情况,作为单证人员应该把好单证的关。本案例的单证明显存在单证不符,本案例的单证人员如果在装运前接到货运委托单或在制单前就发现提出问题,本案例可能得到避免。
14
[案例2]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驴肉一批,合同规定:每箱净重1L 6公斤,共1500箱,合24.9吨。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查验,每箱净重并非16.6公斤而是20公斤,计1500箱,台30吨。海关认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多报少。
分析:对待出口商品的数量必须严格按合同或信用证的数字执行。少了固然对方不干,多了进口国家的海关也不轻易放行。各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如进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特,轻则认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则认为走私舞弊,海关不仅可以处以罚款或没收货物,还可能进一步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另外,若遏上当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跌时,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15
[案例3]
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一面刻有中文“中国茶叶”四字,另一面刻有我国古装仕女图,看上去精致美观,颇具民族特点,但国外消费者少有问津。问其故何在?
评析:问题主要出在文字说明方面。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如商标、牌名、品名、产地、数量、规格、成分、用途和使用方法等。使用的文字必须简明扼要,并让顾客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并用。具体到本案例,当地人除了对仕女图投入一瞥外,不知内装何物。即使消费者知道内装为茶叶,但是红茶还是绿茶?分量多少?质量如何?还是无从知道。因此上述包装不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不了解何谈购买?
16
[案例4]
英国穆尔公司以CIF伦敦的条件,从兰陀公司购买300箱澳大利亚水果罐头。合同的包装条款规定:“箱装,每箱30听。”卖方所交货物中有150箱为每箱30听装,其余150箱为每箱24听,买方柜收。卖方争辩说,“每箱30听”字样并非合同的重要部分,不论是24听还是30听,其品质均与合同相符,因此,买方应接受。
评折:有些国家的法律,把买卖分为两类,一种叫凭样品买卖,一种叫凭说明买卖。后者所包括的范围很广,不仅涉及商品品质方面的问题,也包括数量,甚至包括合同中有关装运期、包装和货物花式搭配方面的陈述。按照英国买卖法的规定,凡合同中一切有关货物“说明”的事项都是合同的要件,如有违反,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以提出索赔。本案例中,英国法认为,包装是属于“说明”的组成部分,屑于要件,卖方违背合同要件,买方有理由
拒收全部货物,也可以接受合乎规定部分,拒收不合规定部分,并提出损害赔偿。
17
三、贸易术语案例
[案例1]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18
[案例2]
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2004年6月25日,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9
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评析】
本案涉及无单放货与无船承运人两个法律与业务问题。 1、无单放货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提单又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船长、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也必
20
须按照提单所载内容,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善意持有人。因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本案被告综合会社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银行保函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对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无船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案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没有向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更没有交纳保证金。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因此是违法的,应予以查处。 近年来,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客户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船公司、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并在信用证结算上又设置的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的情况与日俱增,有些被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存心不良,与买方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使出口企业货、款全落空。也有些客户特意设置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来国内进行骗货。而我国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对出口货物业务不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不掌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在没有了解或充分了解国外贸易买家是否合法存在和资信等级的情况下,为节约出口成本,较多与外商签订FOB为贸易条款的出口合同从而将货物的运输权利、运输方式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外商,很少使用CIF和CIF的贸易方式。此外,在运输环节由外商掌握的情况下,中小企业盲目听从境外贸易买家及其(国
21
内和国外)代理的指令,将货物实际交给境外买家(或其代理)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发生纠纷后,这些企业坚持认为货物交给买家代理人,买家代理人就是承运人的错误观念。一些出口企业在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时从未要求出具提单的船公司或货代公司出具保函,对提单或提单签发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存在不作审查。出口企业为规避FOB合同下被无单放货的风险,货主要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签约前应注意掌握外商的资信等情况。
2、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可接受知名的船公司,尽量避免接受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同时货主要求我国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才能有依据进行索赔。但不能接受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企业以及资信情况不明的公司签发的提单和安排运输。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FOB条款下,卖方以交出装船单证证明完成交货义务并取得货款,买方以付款取得装船单证实现提货之权利。
3、境外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货主
22
可要求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保函。在海运实务中,在提单尚未收到、货物已送之承运人指定或委托的装港代理仓库的情况下,出口企业可要求其根据卖方的指令装船并出具保函做法较为普遍。出口企业必须明确,在FOB合同中,运输由买家负责,即承运人由买家指定,故货物送到承运人的装运港代理就是将货物向买家交付。
4、在FOB价格条款下,出口企业应力拒信用证条款中“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该条款系信用证交易的特别条款,是银行承兑或垫付货款的前提条款;如外商坚持使用“客户检验证书”,出口企业可接受,但在发货前将“客户检验证书”的印鉴与外商在银行预留印鉴相比对,印鉴比对不一致必须拒绝发货。
5、外商资信不明的,即使先前双方有贸易来往,在FOB贸易条款下,出口企业尽可能结汇成功后继续分批出口。尽量避免结汇未成而多次集中出口。出口企业的外贸人员需强化信用证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实务操作。 出口企业应熟悉FOB条款。FOB价格条款决定贸易合同的性质。在FOB价格条款下,卖方负责在贸易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通知买方;负责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和风险;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并取得相应文件;负责提供相关的装运单据。买方负责订舱租船和支付运费;将船名船期及时通知卖方;负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风险和投保及费用;负责货物进口和收货手续;接受装运单据并按合同支付货款。若采用FOB条款,中小企业应严格依照现行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条款的规定和解释签订贸易合同,谨防落入FOB陷阱。
23
[案例4]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 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24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他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25
四、运输、保险案例
[案例1]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间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苦豆。2月25日接到对方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信用证条款规定: 1,000公吨大白芸豆„„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5O0公吨一套。装运不得晚于 1997年3月 31日,不许分批装运。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根据3月末前舱位情况,1,000公吨无法在一条船上装完,即向买方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3月14日即接到信用证修改书改为: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最后经过船方代理公司配船于3月20日起将货相继装出,即于3月21日装勺AXING”轮300公吨; 3月24日装“WANGJIANG”轮200公吨; 3月26日装“SHUNJIANG”轮200公吨;3月28日装“WANQUANHE”轮300公吨。并各取得3月21日、3月24日、3月26日和3月28日签发的提单。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3月31日将备齐的全部单据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出。但于4月14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共四套:即300公吨一套;ZOO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和3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所以你方单据与我信用证规定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速告如何处理。
26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即于4月16日作出反驳意见:
“你14日电悉。对于我第X X X X号单据所谓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你信用证虽然规定在不分批的条件下分三套单据,但你3月14日已将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既然又允许分批,所以我按任何分批方法装运,即分300公吨一批。200公吨一优200公吨一批、300公吨一批,并不违背你信用证要求。因此,你行所谓‘单证不符’不能成立。 4月16日”
但开证行于4月17日复电仍坚持原意见:
“你16日电悉。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证不符率经我们研究仍认为你方误解信用证修改条款的要求。我信用证原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套;5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于3月14日仅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即装运单据需分三套的条款要求仍然存在,其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至于修改可分批装运,意即三套单据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可以不必装一条船,但三套单据仍是存在的。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却分四套(即300公吨、200公吨、200公吨和300公吨四套),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开证行上述电文中的意见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有出入。于4月21日又向开证行作出如下反驳意见:
“你17日电悉。我们认为原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又要求装运单据分三套,其意思应理解为除三套的数量可以分开装运外,在三套的单据之中每批的数量不能再分批。但信用证以后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理解为在规定的三批装运中,允许每批中还可以再分批,即分
27
四批、五批„都可以。我装‘JIAXING’轮300公吨、WANGJIANG’轮200公吨、‘ SHUNJIANG’轮200公吨和WANQUANHE’300公吨,所以符合信用证要求。
开证行于4月28日又回电,电文如下:
“你21日电悉。我4月17日电文中已经阐明了:我原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又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该理解为1,000公吨只能不分批地装在一条船上,单据要分三套缮制。以后信用证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即在保持原规定三套单据的数量不变的条件下,允许在三套单据之间分批装运。也就是说300公吨可以装一条船;200公吨可以再另装一条船;500公吨也可以再另装一条船。在每批之中的数量绝不能再分批,因为我信用证只将‘不许分批装运’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他条款并未改变,请注意我3月14回信用证修改又特别阐明‘„··很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也就是说除了分批装运条款外,分三套单据提供的要求并不改变,它仍然存在。如需分批也只能在三套数量之间分批。每套单据限定数量中再不能分批装运。所以作方分四套单据是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的。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有关人员研究,并将上述开证行所解释与信用证对照才认为确系我们误解信用证条款。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又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洽,亦无效果,最终以降价20%而结案。
分析:本案例的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完全是没有理解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开证行在4月17日电文对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误解信用证条款作了解释,但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仍然认为自己的理解是正确的。4月28日开证行再次对信用证的条款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才有所醒悟。正如开证
28
行所解释一样,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后改为允许分批装运,但原规定三种数量分三套单据的要求并未改变。该信用证经修改后实质变成这样条款:“允许分批装运,但单据必须分为三套,即300公吨为一套;200公吨为一套;500吨为一套。”单据分三套是肯定的。如果1,000公吨只装~条船也可以,但单据仍要按上述限定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分开三套单缮制。如果将1,000公吨分两条船装也可以,例如第一条船装500公吨,单据则分两套:3O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另一条船装500公吨为一套单据。如果1,0O0公吨分三条船装也可以,则按规定数量300公吨、200公吨和500公吨分装三条船,单据她每条船一套分别缮制。上述几种分批方法均符合信用证要求。除此之外分四条船、五条船„等都违背信用证要求。
总而言之,不分批也可以,单据仍分三套。如分两批或三批也可以,单据仍要分三套,分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而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恰恰相反,却分了四条船装,单据分四套,当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了。
“正确”、“及时”是单证工作的原则。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第一批货于3月21日装了300公吨,第二批于24日又装了200公吨,既然信用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应该将21日所装的300公吨和24日装的200公吨分别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如果能这样及时交单,这两笔共500公吨的货款即可安全收回。因为第一批货和第二批货的装运数量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分批和分套制单的要求,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接受第一批交单和第二批交单的单据并按时付款,这样就能减轻一半的损失。即使不是这样的情
29
况,~般单证工作也要求在装运后应该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争取早一天收汇就多增加一天外汇利息。
30
[案例2]
A进出口公司与洛文兹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花生仁出口贸易,于6月26日由通知行——B银行通知信用证,其部分有关条款规定:
本证凭提交如下详列的单据可由任何议付行公开议付。„400公吨手拣花生仁,新麻袋装。从大连装运至伦敦,最迟装运期1996年7月31日。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A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经审核后未发现问题,准备安排装运,但在即将装运之际,于7月5日又接到买方信用证修改书:数量增加 100公吨。装运期延展至1996年8月31日JA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规定:7月份装运400公吨;8月份装运100公吨,认为该信用证增装100公吨部分属于8月份交货额,所以修改也延展至8月31日。原信用证既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应理解为该400公吨须原数装出。对于增装修改部分也应按照100公吨原数不分批另行再装出。所以A进出口公司仍照原计划安排装运该400公吨,同时以书面形式向通知行通知接受该修改。
A进出口公司于7月8日将400公吨货物以集装箱装运完毕,7月9日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向A进出口公司的往来银行——C银行办理变单议付。人进出口公司在交单时认为本议付单据属于原证400公吨项下的,与修改项下待装的100公吨无关,所以在议付时未将修改书附在信用证上即向C银行办理了议付。
但单据寄到开证行,于7月18日被提出单证不符:
31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xXXX号单据,经审核发现单证不符: 1.我信用证规定总数量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即应一次不许分批装出500公吨。但你所提交的第,X X号提单只装400公吨,因此违背我信用证规定。
2.我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
根据以上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暂代留存,并告单据处理的意见。7月18日”
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电后,经研究于19日向开证行答复如下:
“你7月18日电悉。我们认为
1.你第X X X X号原信用证数量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我已经按照你信用证规定,将400公吨货物不分批原数装出。至于你7月5日又修改信用证增加数量100公吨,我仍然要按照该修改的要求于8月31日前将100公吨原数亦不分批装出。因此,我们认为单证相符。
2.关于转运问题,提请你行注意,该批货物系以集装箱装运。根据UCP500第万条d款规定:‘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下述提单:1.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在提单上证实有关的货物是由集装箱、拖车、和/或子母船运输,并以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我提单上明确表示‘Containerized’,说明该货物系由集装箱运输。依照上述UCP500条文,即使你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而我在提单上证实了由集装箱装运,又在该提单上包括了你信用证所规定的海运全程,你银行仍然应予以接受将转运的提
32
单。
综上所述,我单证完全相符,你行必须按时付款。
A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电后,7月22日又接到开证行电: “你19日电悉。关于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分批装运事,我行前电已阐明过:我信用证既已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就是说在本信用证项下所规定的货物只能不分批地一次装运。信用证原规定数量400公吨,后又增加数量100公吨,经你方接受该修改,本信用证数量变成500公吨,则500公吨应不分批地一次装出,才能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装运数量仅装400公吨,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我行亦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告你方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7月22日”
开证行虽然对于转运问题在上述电文中再未提出异议,但对于分批装运问题仍然坚持不放。A进出口公司又几经与买方交涉,均无效果。由于买方拒收单据,使货物无人提取,A进出口公司为了避免货物的损失,委托目的港的船方代理又将货物运回内销处理,结果损失惨重。 分析: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关于港至港海洋运输转运问题,有几种情况银行可以接受转运的提单:如果信用证本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应该接受将转运的提单;如果信用证即使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在同一提
33
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也应该接受转运的提单;如果提单上条款仅是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者,即使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银行也可以接受这样的提单。
本案例的提单,已明确表示了\"Containerized”,当然银行应该接受表明有转运的提单,A进出口公司准确引证了UCP500第23条的条文使开证行在7月 22日电中对这个问题无言可答,只好又紧紧抓住分批装运问题不放,坚持拒付。
对于分批问题,A进出口公司在接到信用证修改当时如未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交单时仍然可以安全收回贷款,因为在交单时仍有权表示不接受该修改,可以按未修改前的400公吨的原信用证条款安全办理收汇。然后再向买方提出解释,因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到达之前,我400公吨货物已经开始进行装运,故无法接受该修改,请重新修改信用证:增装IO0公吨,允许分批装运。这样既能安全收回货款;又符合双方合同条款。所以A进出口公司最主要的错误是既然已决定按原计划只装运400公吨,又矛盾地采取接受信用证的增装修改,并正式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所以才造成这样的事故。A进出口公司应在当时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并发出拒绝接受的通知,将该修改退回,这是最受当的办法。因为根据UCP500惯例第 9条 d款第 1项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所以作为受益人有权不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修改。即使在A进出口公司未正式向银行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之前,A进出口公司所装运的400公吨仍然可以说是单证相符。因为UCP500第9条d款第见项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
34
(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先装运400公吨对信用证条款仍然是有效的。所以在采取只装运40O公吨的情况下发出了接受信用证修改通知是A进出口公司的主要错误。 A进出口公司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错误,因误解为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是原信用证规定的,100公吨是后增额部分,另再装运这100公吨也不分批装出就是信用证的要求,因为合同也是如此规定的。其实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信用证原数量400公吨,后又增额100公吨,A进出D公司又正式发出了接受修改的通知,变成总数量为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因为信用证后增额100公吨就是意味着信用证原数量400公吨改为500公吨,原来的400公吨的情况已不复存在,原信用证不许分批装运,即变成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A进出口公司没有这样正确理解信用证的修改,是A进出口公司产生错误的根源。
其实买方坚持不接受单据,拒付货款,其资信情况已不言而喻。A进出口公司虽然单据在分批装运的问题上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但却未违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交货期的规定。据了解当时A进出口公司在决定将货物运回前曾向买方交涉,提出:我7月装400公吨完全符合双方合同规定,买方应该接受货物。但买方的理由是对方提出信用证修改为500公吨不许分批,A进出口公司又表示接受这样的修改,等于接受改变合同交货条款。其实买方之所以坚决拒受货物,只因市场突然暴跌,以此为借口乘机拒付而已。所以通过本案
例,应引起同行者警惕!
35
[案例3]
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对日本Y株式会社出口一笔玻璃器皿。1996年3月11日国外开来信用证,信用证有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单一式两份,投保海洋运输货物平安险,包括破碎险和转船险„。在特别条款中又规定:装船后须向开证申请人发装运通知电报。一份该电报的经检验的抄本应随同议付单据一起交单。
C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要求,在装运后备齐单据向国外寄单办理收汇手续。3月26日开证行提出异议:
“你第XXX号单据已收到,经审核发现如下不符点: 1.保险单的险别中漏保转船险(transhipment risk)。
2.信用证要求提供‘ Inspected copy of cable’(经检验的电报抄本)。该抄本须经过原发的电报局盖章证实电文的内容,才能符合我信用证要求。 上述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代保管,速告你处理意见。 3月26日”
C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的上述拒付意见后,经研究认为开证行意见毫无道理。所谓漏保转船险事,该货系直达运输,根本不转船。至于电报抄本事,我所提供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C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即于3月28日向开证行作如下答复:
“关于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我们认为:
1.该批货物是由起运港直达模模,中途不转船,所以就不投保转船险,并非漏保。
36
2.对于信用证要求‘Inspected copy of cable’,我提供的单据名称也是‘Inspected copy of cable’,所以单证已经相符。至于是否须经过原发电机构盖章证实,信用证上并没有这样要求。根据UCP500规定:银行审核单据是依据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以确定是否接受单据。所以我单据表面上与你信用证相符合,你应该接受单据。 3月28日”
4月1日开证行又提出仍然不同意接受单据,其电文如下: “你3月28日电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1.银行不管实际运输是否转船或直达,只管单据表面上是否相符。信用证要求投保转船险;而保险单缺转船险,就是单证不符。
2.经检验的电报抄本,不仅在单据名称上表示,而实际也要经过原发电部门盖章表示经检验。你末经发电部门检验,怎能构成‘经检验的电报抄本’?所以它并未满足信用证一要求。
上述不符点是明显存在的,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4月 1日”
C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又再三与买方交涉,最后按80%付款,赔偿对方 20%而结案。
分析:
C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最主要的缺点就是对单证工作没有严格把关和缺乏有关业务知识。信用证要求投保转船险,不管实际是否转船都应该办理投保转船险,即使是直达。运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运人有权改变计划进行转船。在海运提单条款中一般都规定:承运人在需要时可以将货物交由屑于承
37
运人或其他人的船舶,直接或间接运往目的港。所以预先确定直达的运输,在信用证要求投保转船险的情况下,也应该按要求投保转船险。
装运通知的电报抄本,日本开来的信用证,有时要求“Inspected copy of cable”,按日本习惯要求除在单据名称上要按照信用证所规定的名称表示外,在抄本上要经原发的电报局盖章证实。
从本案例给我们两个启示:
其一,即信用证方式的结算不管你实际运输业务或有关的货物情况如何,银行只管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否则,即使你实际运输如何需要,或货物质量再如何优越,而所提交的单据有一字之差,对方就有权利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
其二,国际结算的单证工作人员不但要熟悉各种国际惯例,而且要掌握世界各国不同的习惯、要求以及有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单证工作的需要。
38
五、信用证案例
[案例1]
某省A公司是K国B公司在我国开办的子公司,从事服装来料加工,A公司从B公司购入原料,加工成衣后由B公司负责销往日本市场.双方以对开信用证作为贸易结算方式和融资工具.A公司通过银行开立120天的远期信用证向B公司进口面料,B公司则以即期信用证方式购入A公司的成衣.这样从公司得以在出口成衣收汇后支付进口面料款.起初,双方经营正常,信用证项下收汇付汇都不成问题.
××年国内某银行根据A公司的申请,连续开出10多笔进口面料的120天远期信用证,累计金额500多万美元,并按惯例在信用证中加列了\"收到出口成衣信用证款,方可付款\"的特别付款条件.出人意料的是,就在这一年A公司和B公司因经营不善,双双破产倒闭.在这之前,x国先后有3家议付行对我国开证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出口面料单据做了押汇.由于B公司破产倒闭,K国议付行无法索回押汇款,便反过来向开证行索偿.我国开证行因无法收回出口成衣信用证款,便根据信用证中的特别付款条件予以拒付.双方银行各执己见,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
12月,x国一家议付行向当地起诉我国开证行,其主要论点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第13条c款规定,\"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由此断言上述信用证特别付款条件无效,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责任.
39
K国曾受理过类似案例.某开证银行根据其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特别条件(如最终买主于提单装船日后75天内不交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汇票及单据款将不予支付)拒绝付款,而被起诉.K国审理后认为上述特别付款条件与信用证本质相抵触,故无法律效力,判决开证行应予付款.
鉴于K国上述判例和本案情况相似,对我不利.为争取主动,开证行认为此案以庭外协商解决为妥,于是通过其H城分行说服原告银行从两行间友好协作关系着眼,撤回诉讼,并提出\"部分收款,部分付款\"的解决方案,即根据出口信用证收到货款的比例确定进口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至于其余末付部分的付款责任则自动解除.经双方协商同意,问题最终取得妥善解决. 分析:此案争论的焦点是,在进口原料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加列的\"收到出口成衣信用证款,方可付款\"的特别付款条件是否有效.先从原告议付行的论点谈起.该议付行援引的UCP500第13条是关于\"审核单据的标准\"的规定,其c款所指\"非单据条款\"是针对审核单据而言的.上述信用证中的特别付款条件,是强调该证项下付款的前提条件,两者不能相提并论.议付行想根据UCP500的这条规定来推翻特别付款条件,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
开证行之所以选择庭外协商解决此案,主要是借鉴了K国对上述另一信用证特别付款条件案的裁决结果.虽然判案中被告银行加列的付款条件内容与本案有所不同,但两者在本质上没有区别,都是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基于收到再出口的货款,K国认为该条款与信用证本质相抵触的观点,与国际商会专家们的意见是相吻合的.1992年国际商会494号出版物和1995年535号出版物对以收到出口贷款为信用证付款条件的纠纷案例作过分析和结论,认为\"此类信用证没有提供保障,决不应开立,受益人使用了此类信用
40
证,应对货物及货款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显然,国际商会对这类以收到出口贷款为付款条件的信用证一直持否定态度,也劝阻受益人接受这类信用证.可想而知,如果开证行当初应诉,胜诉的可能性极小. 四,启示
1.为防止境外不法商人利用加工业务向我推销其冷背原料,在返销时设置重重障碍的卑劣行为,银行应建议加工商在加工业务中采用只收加工费的办法,并在加工协议中订明.
2.ICC535号出版物已经对案中相同的信用证不予国际上的支持,因此该信用证开立后也得不到法律承认,这一点银行应向商人宣传.
41
[案例2]
某制造商缔结了一项安特卫普船边交货(FAS)为贸易术语的提供重型机械的巨额合同,由不可撤销保兑跟单信用证付款,信用证规定须提供商业及买方签发的已在安特卫普提货的证明。
货物及时备妥装运,但到达安特卫普后买方却不提货,由于卖方未收到买方的证明,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经过长达一年的交涉,卖方虽然得到赔偿但仍受到巨大损失。
试分折该案例中受益人应接受的教训。
分析: 根据UCP500第九条a及b分条的措词,卖方确实可由不可撤销的保兑跟单信用证得到最好的保护。但同时,根据上述分条措词,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取决于受益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合格单据的能力。因此,如果卖方同意接受的信用证中规定要提供如下一份或数份要由买方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单据,则卖方就要冒无法提供合格单据的风险: a.买方签署的收货证明;
b.运输行代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 c.由买方会签的商检证书。
由于UCP500允许买卖双方自行商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种类及份数,因此,卖方应尽早确定(无论如何不能迟于收到信用证时)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的签发、细节或格式均不能由买方控制,以免卖方发货后不能获得信用证所需由买方签发的单据,从而造成失去信用证付款保证的困境。
42
[案例3]
有一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商业,该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如下: a)520件100%纯丝绸女裤; b)贸易术语为FOB X X; c)从X X。ZZ港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经审核认为不符,理由如下: 商业未规定FOB XX。试问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有理? 分析:
关于这一点,国际商会出版物NO.511阐述如下:
UCP500第十三条C分条规定:信用证含有一些条件,但未规定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这些条件未曾提及,并对这些条件不予理会。但信用证当事人应该考虑到单据和信用证之间有着联系或相符的可能性。例如信用证条款中规定:
从伦敦运至条款,或CIF-Incoterms条款等,即使不需个别单据单独证明这样的条款,但其要求应在交来的单据予以满足及说明。 为此,当贸易双方都同意在信用证中规定的贸易术语时,这些术语作为合约的重要部分,它们有约束作用。不论是否信用证中规定贸易术语作为货物描述的一部分,还是不作为货物描述的一部分,都要采取这种见解。 UCP500第三十七条管辖商业,本条C分条说明商业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的描述相符合。其次,FOB„„的文字经常放在货物描述这一部分,因此被视为货物描述的一部分。在上述例子中,FOB X X字样是信用
43
证中货物描述的一部分。因此,需要在商业上说明来满足这个要求。 由于提交的商业中未注明贸易术语FOB X X,银行有权把单据看做不符而拒绝接受。 如上的货物描述为旧货(Second Hand Goods),但是信用证没有这样的描述,对此,国际商会出版物第399号第80案例提到,根据UCP500第三十七条C分条:商业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描述相符,因为信用证的描述没有这样的用词,现在描述加了旧货(Second Hand Goods)字样,就使单据不能接受。
按照UCP500第四十一条c分条规定,商业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的描述相符合,信用证用词:货物按照XXX号形式(Proforma Invoice)构成信用证的货物描述的一部分,商业就必须将这一部分措辞写在货物描述中。按照UCP500第三条的规定,应该更加强调银行合同(跟单信用证)与商业合同(购销合同)的各自性。因此,如形式不附在信用证上,它不能成为信用证的一个完整部分,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在核对提交的单据时,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以任何方式查看形式的内容。 此外,银行应劝阻将形式作为信用证整体的组成部分,因为形式通常含有相当广泛的细节,那些细节会给审单造成混乱、误解和颔外耗费。而且,如受益人接到信用证后,觉得形式与信用证之间有不一致处,接下来的工作就应使信用证得到适当的修改。
44
六、其他案例
[案例1].
.
1992年6月,我国北方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公司)与澳大利亚PM公司(以下简称澳方公司)成交油炸花生米200公吨、每公吨CFR悉尼400美元,总金额为80 ooo美元,交货期为L 992年9—12月。合同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地点为中国,仲裁机构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我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组织货源,但由于供应贷的加工厂加工能力所限,致使货源不足,我方公司当年只交了50公吨,其余150公吨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至下一年度内交货。
l993年,我国部分花生产地发生自然灾害,花生减产,又加上供应货的加工厂停止生产这种产品,我方公司无力组织货源,于是于1993年9月26日函电澳方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
澳方公司于9月29日回电,认为自然灾害并不能成为卖方解除免交货物责任的“不可抗力”理由,井称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由于我方公司未交货已使其损失2万美元,因而要求我方公司无偿供应其他品种胡同类食品抵偿其损失。
我方公司对此项要求不同意,坚持因“不可抗力”为不能交货的理由,因而不承担不能交货责任,也无义务对澳方公司进行其他补偿。
45
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澳方公司根据仲裁条款向中国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仲裁申请书中强调,中方公司所称“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迟延交货的原因是加工能力不足,而这之后出现的自然灾害是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的理由免除交货的责任的。并提出中方公司如不愿以商品抵偿其损失,涣方公司就坚持家赔2万美元。
仲裁机构在执行仲裁程序时,经调查发现,自然灾害的确不是造成不能交货的唯一原因。在仲裁机构的调解下,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以我方公司赔偿澳方公司4000美元结案。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不可抗力”。“不可坑力”通常是指;在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也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而避免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其相应的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免责一节中,也作了类似规定:“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业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及它的后果。”
“不可杭力”是一种有严格解释的特定概念,即万能后约或不能如期履约,必须是由于某种非常的意外事故和某种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约障碍所造成,而当事人对这种意外事故既是订约时所不能预见的,在意外事故发生后,也是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可避免或克服的。因此,如果某种意外事故是当事入订约时就可以预见到的,或者在意外事故发生后能采取措施加以克服和排除的,就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各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称谓不同,但都有严格的解释。在英美法系上
46
称为商业上约“落空”,其意思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出现了双方当事人事先预料不到的意外事故或其他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可能履行,则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再受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约束。某一项意外事件究竟能否在法律上构成“落空”,乃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是指某意外事故的发生足以从根本上影响到合同的基础,即履约从物质上和法律上来说成为不可能。在法国家,此原则通常称为“请势变迁原则”,其义也是指由于思行契约的基础发生变化,履行起来不合理并且因此不可能履行的契约失效。但对这一原则的运用“只应该在例外情况下”,“不应该破坏了契约上的信用”。
各国法律和实践虽然对“不可抗力”作严格解释,但一般都允许当事入在合同椰十不可坑力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关于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根据国际贸易的惯例,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阴风、暴风雨、地震等,另一种是由于“社会力量”引起的,如战争、罢工、禁令等。
本案所涉及的是自然灾害问题。我方公司提出,由于自然灾害致使其不能取得货源.如期履约,因此提出免除其下履约61责
任。根据各国法律利国际贸易惯例解释,由于自然灾害致使农副产品全部毁灭或减产,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有关当家人根据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提出证明是可以免除责任的但应指出,这种自然灾害成为阻碍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其影响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或全局性的,致使无法取得货源。但育“种情况是例外的,即当遭受某种自然灾害,但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位人们右可能克服时,这一灾害仍下能构成“不可抗力”。因此.当字人如以
47
自然灾害作为不可抗力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不仅需对字实提出证明,而且还需对无法克服和无法预防所出现的自然灾害提出证明。我方公司所销售的商品确因我国当时遭受自然灾害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尚未影响到根本取不到货源。当时交个上贷.主要原因是由于供应货的加工厂停止生产这种产品.我方公司也就无法提供上述两项证明,仅凭口头说明是不能罚用“不可抗力”条款而免除不交货责任的。
从本案例我们应注意,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遵守“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例中.货物买卖是有严格的国际法律和国际惯例约束的,不能只以自己的想当然去处理。我方公司在货源不足的情况下,要求延期交货,湖方公司给予通融,表现出澳方公司的友好合作态度,我方公司应珍惜这种合作关系。第二年由于发生自然灾害和加工厂停产,致变我方公司不能交货时。我方公司应将实际情况告知澳方公司,在取得其谅解的前提下,协商处理问题,其结果肯定要比通过仲裁处理好。
48
[案例2].
1985年2月l 3日,中国某公司A和菜公司B签订了醋酸纤维家板的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方A公司利用港方B公司和另外两家的金融机构共同提供的设备为港方B进行来料加工,每生产1吨板材的加工费为1600美元,港方B负责提供给中方A的来料即酷酸纤维素板的数量为:1985年不少于80吨,1986年不少于150吨,1987年不少于200吨,以后每年不少于200吨。中方A以来科加工费偿还设备的货款的本息。但在实际愚行中,港方B仅在1985年12月30日提供来科34吨,1986年9月4日来料17吨,1987年2月l 6g来科1.1吨,合计来料52.1吨。1987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再次规定了港方B提供来科的义务和数量。结果该补充协议仍末履行,致使中方引进的设备无法得到充分利用,只偿还了设备贷款的本息的一小部分。中方提请仲裁,要求港方B赔偿包括设备贷款在内的经济损失。港方B答辩称:B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是因为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原料价格上筋,数量短缺,无法买到原科所致。最后西搞生产该原料的工厂停产,B更是无法买到。这是不可抗力事故,港方不应承担责任。试分析本案中,港方应不应该承担责任? 评析:港方应该承担责任。因为;
(1)根据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和惯例,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腰行合同的全部和部分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出具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港方并未及时通知对方并出具有关证明。
(2)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和后果是当事人不可避免的、不
49
能克服的。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末规定具体一家或几家工厂提供原料,所以,一家西德工厂停产不能提供规定的原料,并不能证明其他工厂也无法生产和提供同类的原料。对此,港方所述的理由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该事件的发生和后果是不可避免的和不能克服的。
(3)不可抗力事件还必须是事前无法预见的。而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港方已经没有完全屉行合同。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港方理应预见在执行补充协议时将存在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朗曾出现过甚至还继续存在的履行不能的风险。
由上述分析可知:港方以西德一家工厂停产买不到规定的原料为不可抗力要求免贡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本案具有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的性质,没有港方的来料,中方就没有加工费可以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就势必影响合同的全面厦行,港方应负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中方的经济损失。
50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baoaiwan.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4号-3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