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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田、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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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田、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92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晔 【审理法官】丁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国田;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国田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国田

【当事人-公司】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承剑、陈轶群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承剑、陈轶群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承剑、陈轶群 【代理律所】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刘国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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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刘国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的规定:“第二审人民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刘国田主张华东公司曾经支付过2015年和2016年的奖金,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凭证,而其二审中所提供证据及其要求调查取证的证据均为华东公司支付案外人公司款项,华东公司对此已经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刘国田申请对案外人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取证不予准许,原审认定刘国田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华东公司支付过2015年、2016年的奖金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的规定:“第二审人民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刘国田上诉要求华东公司支付2017年和2018年的奖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国田主张华东公司曾经支付过2015年和2016年的奖金,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凭证,而其二审中所提供证据及其要求调查取证的证据均为华东公司支付案外人公司款项,华东公司对此已经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刘国田申请对案外人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取证不予准许,原审认定刘国田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华东公司支付过2015年、2016年的奖金并无不当。其次,刘国田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东公司曾承诺给予其奖金,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奖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据此,原审驳回刘国田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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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国田负担。 本判决为

【更新时间】2022-08-24 17:37:41

【一审查明】原审认定:2015年4月2日,华东公司与刘国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国田从事医药相关工作,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月工资为1650元,等。并签订了保密协议。2018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从事医药相关工作,期限为2018年2月27日至2023年2月26日,月工资为1860元,等。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华东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等。

刘国田实际担任华东公司医美事业部总经理,负责玻尿酸

销售,实际应发工资为每月5万元。2018年4月12日,刘国田提出离职。2018年4月11日,刘国田设立净妍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从事生物科技、医疗科技、化妆品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美容设备、医疗器械、化妆品、美容美发用品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9年8月5日,刘国田曾与

华东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周险峰对话,其中刘国田多次提到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奖金150万、2018年1季度奖金40万,周险峰未置可否,但表示要刘国田找公司冯总沟通。 刘国田曾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华东公司支付刘国田2017年所欠奖金150万元;2、华东公司支付刘国田2018年一季度奖金40万元;3、华东公司支付刘国田竞业补偿金45万元。2019年12月2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9)1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国田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审另查明,刘国

田称华东公司曾支付过2015年的奖金50万,2016年的奖金100万。经该院释明刘国田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诉讼中,华东公司向该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伊婉玻尿酸2017年销售额为7233854元、2018年销售额为706003692.1元。现刘国田起诉至原审,请求:一、华东公司支付刘国田2017年所欠奖金150万元;二、华东公司支付刘国田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人民币40万元;三、华东公司支付刘国田竞业补偿金45000元;

【一审认为】原审认为,刘国田诉请主张2017年奖金100万、2018年一季度奖金40万元,但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进行证明,录音中刘国田虽多次提到奖金的金额,但周险峰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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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正面回应,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东公司应当支付刘国田奖金及具体金额。且刘国田庭审中自称收到过华东公司支付的2015年、2016年的奖金,但经该院释明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不能证明存在华东公司需向刘国田支付销售奖金的约定或制度。华东公司向该院提交材料确认了2017年、2018年度其公司玻尿酸销售业绩,虽刘国田在职期间负责销售华东公司玻尿酸产品,该业绩应属与刘国田有关,但刘国田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华东公司应就其负责的销售业绩支付奖金及按照何种计算方法核算,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院认为刘国田未举证证明华东公司应当支付其奖金,对其主张的2017年、2018年一季度奖金不予支持。刘国田主张的竞业补偿金,但刘国田在其辞职前一天即设立了设立净妍公司,该公司亦属于经营医疗美容相关产业,显然与其在华东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销售玻尿酸的工作相竞合,刘国田违反了竞业的约定,故其要求主张竞业补偿金,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刘国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国田有新证据证明,华东公司于2015年、2016年分别向刘国田发放奖金50万元和100万元,因此双方就玻尿酸销售业绩存在奖金约定、华东公司曾向刘国田发放过业绩奖金,均属于客观事实。刘国田自2015年2月起担任华东公司医美事业部总经理,负责华东公司全国范围内的玻尿酸销售业务。刘国田2015年将华东公司玻尿酸产品的销售业绩提升到36万支,销售额约3.2亿元,居同行业第二;2016年将华东公司玻尿酸产品的销售业绩提升到78万支,销售额约5.6亿,居同行业第一。而在刘国田未入职华东公司之前,华东公司2014年玻尿酸产品的销售业绩仅为8万支,销售额约8000万元。基于刘国田给华东公司玻尿酸销售业绩带来的显著提升,华东公司向刘国田确认:2015年的奖金为50万元,2016年的奖金为100万元。且华东公司以通过向刘国田实际控制的北京荞之恋苦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荞之恋公司”,由刘国田及其配偶100%出资控制)付款的方式,向刘国田实际履行了2015年和2016年的奖金支付义务(详见证据一,2015年华东公司向北京荞之恋公司付款的凭证正在向银行调取中),证明刘国田与华东公司之间关于玻尿酸销售业绩存在奖金约定,且华东公司已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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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田实际履行了2015、2016年度的绩效奖金,因此刘国田主张2017年度和2018年度第一季度的奖金具有事实基础。二、刘国田有新证据证明,华东公司曾于2018年2月就该年度奖金为160万元的绩效考核及薪酬挂钩方案与刘国田进行确认。因此,刘国田主张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为40万元,具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清晰的计算方式。根据刘国田提交的新证据,即其与华东公司总经理(周险峰,一审刘国田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周总)助理孟艳艳的微信聊天记录(详见证据三)显示,2020年2月28日孟艳艳与刘国田确认《医美事业部总经理岗位2018年度绩效考核及薪酬挂钩方案》,该方案中明确载明了刘国田的年度奖金为160万,证明刘国田2018年的年度奖金为160万元,即第一季度奖金应为40万元。并且,孟艳艳的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红色字标注的地方是根据周总(即周险峰)意见修改过的”,也证明华东公司总经理周险峰对于刘国田就玻尿酸销售业绩存在奖金以及奖金的具体标准是知情并认可的,这与刘国田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华东公司总经理周险峰也明确认可刘国田2017年度的奖金为150万元。三、刘国田有新证据证明,华东公司就玻尿酸销售业绩均存在奖金制度,刘国田作为华东公司全国玻尿酸销售业务的总负责人,存在奖金制度也属于应有之义(举轻以明重),反之,则严重不符合商业惯例和常理。1.华东公司对全国销售人员、区域负贵人关于玻尿酸销俦业绩均存在绩效奖金制度,刘国田在华东公司医美事业部报任总经理期间,华东公司对全国的销售代表、区域负贵人就玻尿酸产品的销售业绩均有明确奖金考核,即奖金制度,刘国田提交的《2016年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医学美容事业部奖金考核》和《2018年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医学美容事业部奖金考核》足以证明这一点。并且,根据刘国田提交的《医美事业部销售人员2016年第4季度奖金明细》以及北京大区、庆大区、东北大区、福建大区、山东大区、四川大区、云贵大区、浙沪大区等地区区域负贵人确认的奖金明细表,足以证明华东公司关于玻尿酸产品销售业绩是存在奖金制度的,奖金金额与销售业绩直接挂钩,并且该等奖金制度均实际执行。2.刘国田在其任职3年多的时间内,将华东公司玻尿酸销售业绩提升至全国第一的水平,销售额逐年大幅提升。在普通销售代表、某区域负责人均根据玻尿酸产品销售数量进行业绩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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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下,刘国田负责华东公司全国玻尿酸销售业务,理所应当地存在奖金制度。一审也认定2017年、2018年度中玻尿酸销售业绩应与刘国田有关,然而华东公司在一审阶段答辩称,华东公司与刘国田之间不存在奖金承诺,明显与常理相悖,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综上所述,刘国田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关于玻尿酸销售业绩确实存在奖金制度,且2017年奖金与2018年奖金均有明确的计算标准。本案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对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认定错误。因此,刘国田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作出的(2020)浙0104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华东公司向刘国田支付2017年奖金150万元和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40万元,共计190万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东公司承担。

刘国田、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92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蔡江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庐山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10460XW。 法定代表人:吕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剑、陈轶群,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国田因与被上诉人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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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2020)浙0104民初1363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丁晔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刘国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剑、陈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4月2日,华东公司与刘国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国田从事医药相关工作,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月工资为1650元,等。并签订了保密协议。2018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从事医药相关工作,期限为2018年2月27日至2023年2月26日,月工资为1860元,等。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华东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等。

刘国田实际担任华东公司医美事业部总经理,负责玻尿酸销售,实际应发工资为每月5万元。2018年4月12日,刘国田提出离职。2018年4月11日,刘国田设立净妍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从事生物科技、医疗科技、化妆品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美容设备、医疗器械、化妆品、美容美发用品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9年8月5日,刘国田曾与华东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周险峰对话,其中刘国田多次提到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奖金150万、2018年1季度奖金40万,周险峰未置可否,但表示要刘国田找公司冯总沟通。

刘国田曾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华东公司支付刘国田2017年所欠奖金150万元;2、华东公司支付刘国田2018年一季度奖金40万元;3、华东公司支付刘国田竞业补偿金45万元。2019年12月2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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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9)1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国田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审另查明,刘国田称华东公司曾支付过2015年的奖金50万,2016年的奖金100万。经该院释明刘国田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诉讼中,华东公司向该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伊婉玻尿酸2017年销售额为7233854元、2018年销售额为706003692.1元。现刘国田起诉至原审,请求:一、华东公司支付刘国田2017年所欠奖金150万元;二、华东公司支付刘国田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人民币40万元;三、华东公司支付刘国田竞业补偿金45000元;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刘国田诉请主张2017年奖金100万、2018年一季度奖金40万元,但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进行证明,录音中刘国田虽多次提到奖金的金额,但周险峰并未正面回应,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东公司应当支付刘国田奖金及具体金额。且刘国田庭审中自称收到过华东公司支付的2015年、2016年的奖金,但经该院释明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不能证明存在华东公司需向刘国田支付销售奖金的约定或制度。华东公司向该院提交材料确认了2017年、2018年度其公司玻尿酸销售业绩,虽刘国田在职期间负责销售华东公司玻尿酸产品,该业绩应属与刘国田有关,但刘国田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华东公司应就其负责的销售业绩支付奖金及按照何种计算方法核算,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院认为刘国田未举证证明华东公司应当支付其奖金,对其主张的2017年、2018年一季度奖金不予支持。刘国田主张的竞业补偿金,但刘国田在其辞职前一天即设立了设立净妍公司,该公司亦属于经营医疗美容相关产业,显然与其在华东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销售玻尿酸的工作相竞合,刘国田违反了竞业的约定,故其要求主张竞业补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对刘国田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8日判决如下:驳回刘国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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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刘国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国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国田有新证据证明,华东公司于2015年、2016年分别向刘国田发放奖金50万元和100万元,因此双方就玻尿酸销售业绩存在奖金约定、华东公司曾向刘国田发放过业绩奖金,均属于客观事实。刘国田自2015年2月起担任华东公司医美事业部总经理,负责华东公司全国范围内的玻尿酸销售业务。刘国田2015年将华东公司玻尿酸产品的销售业绩提升到36万支,销售额约3.2亿元,居同行业第二;2016年将华东公司玻尿酸产品的销售业绩提升到78万支,销售额约5.6亿,居同行业第一。而在刘国田未入职华东公司之前,华东公司2014年玻尿酸产品的销售业绩仅为8万支,销售额约8000万元。基于刘国田给华东公司玻尿酸销售业绩带来的显著提升,华东公司向刘国田确认:2015年的奖金为50万元,2016年的奖金为100万元。且华东公司以通过向刘国田实际控制的北京荞之恋苦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荞之恋公司”,由刘国田及其配偶100%出资控制)付款的方式,向刘国田实际履行了2015年和2016年的奖金支付义务(详见证据一,2015年华东公司向北京荞之恋公司付款的凭证正在向银行调取中),证明刘国田与华东公司之间关于玻尿酸销售业绩存在奖金约定,且华东公司已经向刘国田实际履行了2015、2016年度的绩效奖金,因此刘国田主张2017年度和2018年度第一季度的奖金具有事实基础。二、刘国田有新证据证明,华东公司曾于2018年2月就该年度奖金为160万元的绩效考核及薪酬挂钩方案与刘国田进行确认。因此,刘国田主张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为40万元,具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清晰的计算方式。根据刘国田提交的新证据,即其与华东公司总经理(周险峰,一审刘国田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周总)助理孟艳艳的微信聊天记录(详见证据三)显示,2020年2月28日孟艳艳与刘国田确认《医美事业部总经理岗位2018年度绩效考核及薪酬挂钩方案》,该方案中明确载明了刘国田的年度奖金为160万,证明刘国田2018年的年度奖金为160万元,即第一季度奖金应为40万元。并且,孟艳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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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红色字标注的地方是根据周总(即周险峰)意见修改过的”,也

证明华东公司总经理周险峰对于刘国田就玻尿酸销售业绩存在奖金以及奖金的具体标准是知情并认可的,这与刘国田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华东公司总经理周险峰也明确认可刘国田2017年度的奖金为150万元。三、刘国田有新证据证明,华东公司就玻尿酸销售业绩均存在奖金制度,刘国田作为华东公司全国玻尿酸销售业务的总负责人,存在奖金制度也属于应有之义(举轻以明重),反之,则严重不符合商业惯例和常理。1.华东公司对全国销售人员、区域负贵人关于玻尿酸销俦业绩均存在绩效奖金制度,刘国田在华东公司医美事业部报任总经理期间,华东公司对全国的销售代表、区域负贵人就玻尿酸产品的销售业绩均有明确奖金考核,即奖金制度,刘国田提交的《2016年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医学美容事业部奖金考核》和《2018年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医学美容事业部奖金考核》足以证明这一点。并且,根据刘国田提交的《医美事业部销售人员2016年第4季度奖金明细》以及北京大区、庆大区、东北大区、福建大区、山东大区、四川大区、云贵大区、浙沪大区等地区区域负贵人确认的奖金明细表,足以证明华东公司关于玻尿酸产品销售业绩是存在奖金制度的,奖金金额与销售业绩直接挂钩,并且该等奖金制度均实际执行。2.刘国田在其任职3年多的时间内,将华东公司玻尿酸销售业绩提升至全国第一的水平,销售额逐年大幅提升。在普通销售代表、某区域负责人均根据玻尿酸产品销售数量进行业绩提升的情况下,刘国田负责华东公司全国玻尿酸销售业务,理所应当地存在奖金制度。一审也认定2017年、2018年度中玻尿酸销售业绩应与刘国田有关,然而华东公司在一审阶段答辩称,华东公司与刘国田之间不存在奖金承诺,明显与常理相悖,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综上所述,刘国田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关于玻尿酸销售业绩确实存在奖金制度,且2017年奖金与2018年奖金均有明确的计算标准。本案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对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认定错误。因此,刘国田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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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作出的(2020)浙0104民初1363号民事判

决;2.依法改判华东公司向刘国田支付2017年奖金150万元和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40万元,共计190万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东公司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刘国田的上诉,华东公司答辩称:一、华东公司无需向刘国田支付2017年150万奖金及2018年第一季度40万奖金。理由如下:首先,华东公司从未就刘国田诉请中所指的2017年150万奖金及2018年第一季度40万奖金作出任何承诺。同时,华东公司也从未与刘国田确认过2015年、2016年的奖金金额。其次,华东公司于2017年5月支付给北京荞之恋苦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资款项是咨询费用,并非刘国田所述的2016年的奖金。针对上述咨询费用,华东公司于2017年与北京荞之恋苦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公司在华东公司支付执行款项前也向华东公司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刘国田将上述咨询费用混同为奖金与事实不符。再次,刘国田诉状中所述的2018年2月就该年度160万元的绩效考核及薪酬挂钩方案与华东公司进行确认与事实不符。关于刘国田与孟艳艳的聊天记录,因孟艳艳与刘国田的聊天记录均已清空,故无法核实。况且聊天记录显示的绩效及薪金从考核方案均未加盖华东公司公章,故无法认定刘国田与华东公司就该方案达成一致。二、在仲裁的庭审过程中,刘国田当庭确认2016年、2017年关于奖金的约定仅是双方口头约定,除录音资料以外,没有其他约定。刘国田要求华东公司支付2018年40万元奖金没有依据。同样是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依据上述庭审记录可以推定,双方根本没有就绩效考核及薪酬方挂钩方案达成一致,甚至根本不存在奖金制度。最后,医美事业部销售人员存在奖金制度,亦不能推断该事业部总经理就存在奖金。况且销售岗位本就因与销量挂钩,华东公司依据销量给予销售人员相应的奖金,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综上,华东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刘国田向本院提交:1、收款回单、2、工商登记信息,拟共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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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田配偶持有北京荞之恋公司100%的股权,刘国田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田实

际控制北京荞之恋公司,华东公司通过向公司付款的方式支付了2016年的奖金。3、刘国田与总经理助理孟艳艳的聊天记录,4、孟艳艳微信信息页和朋友圈截图,5、绩效考核及薪酬挂钩方案,拟共同证明2018年奖金为160万元,第一季度奖金为40万元;华东公司就2018年的奖金标准及绩效考核方案与刘国田进行确认;华东公司总经理周险峰指示助理对该考核方案进行修改,其对该方案是知情和认可的。6、2016年和2018年华东宁波医药有限公司医学美容亊业部奖金考核;7、奖金明细表,拟共同证明华东公司对全国销售人员、区域负责人等存在奖金制度,刘国田作为总负责人,也应存在奖金制度;销售业绩的奖金金额与销售数量是直接挂钩的,并且该奖金制度均实际执行。 针对刘国田提交的证据,华东公司认为,刘国田提供证据均应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不符合二审新证据形式。在此基础上,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对联性有异议。证据3、4、5、6、7没有原始载体,经与孟艳艳核对,也没有相应聊天记录,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华东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7没有原件,且华东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华东公司向本院提交:1、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拟证明:2017年华东公司与北京荞之恋苦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就咨询服务内容、咨询服务费、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2、北京专用。拟证明:北京荞之恋苦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3月28日向华东公司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现代服务技术咨询。3、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1、2019年11月14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的有关绩效、奖金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仲裁员当庭询问刘国田代理人2017年150万元奖金除录音中的确认,是否还有其他证据?刘国田代理人回复2016、2017关于奖金的约定仅是双方口头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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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录音以外没有其他约定;2、仲裁员询问华东公司发放2015、2016年奖金的记录在哪

里,刘国田代理人认为录音足以证明,不再提供以往记录;3、仲裁员询问刘国田要求支付2018年40万元奖金的依据?刘国田代理人回复依据同样是录音,没有其他证据。 针对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刘国田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刘国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的规定:“第二审人民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刘国田上诉要求华东公司支付2017年和2018年的奖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国田主张华东公司曾经支付过2015年和2016年的奖金,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凭证,而其二审中所提供证据及其要求调查取证的证据均为华东公司支付案外人公司款项,华东公司对此已经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刘国田申请对案外人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取证不予准许,原审认定刘国田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华东公司支付过2015年、2016年的奖金并无不当。其次,刘国田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东公司曾承诺给予其奖金,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奖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据此,原审驳回刘国田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国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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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刘婧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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