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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证据能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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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证据能力探析

从1982年开始,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的证据种类进入了民事证据领域。从表面来看,视听资料兼有物证和书证的特征,同时又具有其他证据种类无与能及的特性。视听资料是以声音和画面反映案件具体情况、呈现案件的发生过程。可以说,视听资料是集书证、物证之优点于一体的证据形式。然而,“金无赤金”,视听资料自身伴随着“可能的虚假性”的缺陷。因此,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证据能力及采信规则等都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本文想就这些问题进行一番探析。

一、视听资料的产生

视听资料是随着近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目前,世界各国诉讼或证据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广泛应用。在我国,对视听资料证据的使用和研究开始于上世纪的80年代初期。1981年在《关于预审部门使用录音机、照相机规定的通知》中指出:“对有些证人的重要证言进行录音,以便及时取得证言为法庭审判提供证明”。该通知可以说是开创了我国司法实践使用视听资料的先河;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将视听资料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此后,19年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都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之一,使视听资料在行政、民事诉讼活动中得以充分运用;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中把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的证据形式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标志着视听资料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的地位得以全面确立,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进一步完善。

二、视听资料的概念及特征

视听资料是指以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资料,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种证据。

视听资料是现代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产物和重要成果。由于它不同于其他证据,具有自身的特点,而且近年来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得越来越广泛,所以,将其规定为一种的诉讼证据。

视听资料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和其他高科技设备存储的资料。视听资料只有在以其所储存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时,才是视听资料证据,否则就属于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诉讼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以下显著的特点。

1、视听资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因为视听资料是借助高科技设备作为信息载体的,具有高度的科学技术性。这一特点决定了视听资料的信息载体能够准确的记录、储存和反映有关案件的各种情况。同其他证据相比,它在记录、储存和

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的过程中,受各种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是真的可能性较小。

2、视听资料能够全方位直观地反映案件事实。视听资料通过运用高科技手段,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声音和图像,具有内容丰富,信息含量大,给人以直观感觉的特征。比如关于某人说话的视听资料,能够准确反映说话人得音质、音量、语言习惯、说话时得动作、表情等。因此,视听资料能够把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全方位地、直观地再现在司法人员面前,这一点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

3、视听资料具有动态性和连续性。视听资料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在一定时间范围持续的声响和形象,再现案件事实情况发生的动态过程,这也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

4、视听资料有易于修改和伪造性,必须严格审查。视听资料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是借助一些录音、录像、电脑等设备,人们可以使用一定的设备来制作视听资料,同样,人们也可以借助一定的设备对其进行伪造或篡改。因此,对其真实性的检测也要依赖相应的科学技术和设备。特别是对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审查,不借助先进的科技手段是难以辨别的。因此,随着视听资料录制技术的提高,对其审查的相应技术也必须同步提高,否则,将来我们面对高科技形成的视听资料时将一筹莫展。当然,对视听资料的真伪还可以通过证据的关联性来加以鉴别。

三、与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相关司法解释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活性化,与视听资料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走过了一个从理论模糊、不易操作到理论解释较为明朗、较易操作的曲折发展过程。自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以来,由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均缺乏具体规定和相应的配套实施规则,以视听资料作为定案根据且胜诉的案件闻所未闻。

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及要求,1995年最高人民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该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明确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则,但是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这一批复对于民事证据而言过于苛刻。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将其谈话内容录制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形少之又少,大部分私录视听资料都是采取秘密的形式。因此,依据这个《批复》,及时所取得的视听资料真实可靠,但由于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审判人员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可谓形同虚设,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毫无现实意义。

鉴于司法实践中上述批复存在的不可操作性,最高人民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自2002年4月1日施行。该证

据规则第6、69条和70条就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6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也就是说,只要在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视听资料,经过查证属实都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形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是属于补强证据规则。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应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相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证据规则》相对于《批复》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实践意义,为审判机关对视听证据的采信提出了两个条件:一是视听资料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二是要无疑点。《证据规则》的启动应该说是民事诉讼工作的一个飞跃,必将促进民事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四、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

1、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证据在诉讼活动中举足轻重,是决定当事人胜败的关键因素。而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它的取得的合法化与否密切相关。

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无论是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上都未作出正面回答,均采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学理上看,非法证据是指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 违反法律规定, 侵犯了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特定的合法权利而收集的证据。这种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不能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我国目前对视听资料是否合法所采取的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视听资料的证据化

视听资料被篡改、伪造后,凭人的感官往往难以发现。因此视听资料有出现虚假的可能性。其在作为证据运用之前,也必须同其他证据一样,认真的进行审查判断。只有经法定程序筛选后的视听资料才具有证据能力,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于庭审之外,法官保留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3、“未经同意”不等同于俗语的“偷录、偷拍”

如果按照1995年最高人民出台的《批复》中的“未经同意”之解释,“偷录偷拍”所形成的视听资料都应归结为非法证据之列。然而,“未经同意”之解释与“偷录偷拍”是不能划等号的。2002年4月最高院出台的《证据规则》突破了1995

年的《批复》之规定,不经对方同意而私录的录音、录相只要不违背《证据规则》第6之内容,并非必然无效。新出台的《证据规则》较《批复》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操作性。

五、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种类,对它的取得途径(来源)、手段的合法性以及内容的原作性(真实性)等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由人民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全面地、客观地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其是否拥有证据能力。任何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其证据能力是不能认可的。但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概念是十分抽象和广泛的。一方面,“合法权益”是法律上类型化的权利,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来进行判断和确定,这也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不确定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可能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或者其具有某种抗辩事由等。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较之于“侵权”的伸缩性和任意性更大。

总之,就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之判断标准难以寻求到一个定论性的规律。但可以肯定的是, 若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六、如何对视听资料证据能力进行判定

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比较,更能直观、生动、形象地再现案件事实的过程,但其自身也存在易于被伪造、修改等缺陷。因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判断。

(一)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

视听资料一般来源于三个方面: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制作的视听资料,应审查制作这些视听资料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于通过搜查、扣押等方法取得的视听资料,要审查是否有非法收集和伪造证据,栽赃陷害的情况;对他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要审查他是在什么情况下制作的,有无伪造、剪辑。

(二)审查视听资料的形成过程

要审查视听资料的形成过程,是在正常情况下形成的,还是受他人威胁、引诱、欺骗等被迫作出的;是原始的,还是转录的;制作者的技术高低、设备是否先进、制作的时间、地点等,以鉴别其是否准确可靠。

(三)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要审查视听资料是否被伪造、篡改,通过音素分辨仪鉴别,可知录音带中的声

响是否模仿、伪造;通过分辨仪勘测,可知录像带中的图像是否剪辑、拼凑而成。

(四)审查其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所涉及内容相关性的审查,对确认证据力也是十分必要的。即使内容上保证了真实可靠,但如果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那么这种真实可靠内容的视听资料对证明案件事实本身也不具有证据力, 失去了它分得证据意义。对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 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的审查, 将视听资料同有关书证、物证等相印证, 发现矛盾、排除矛盾。

七、结束语

在现实生活中,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的证据种类较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种类来说,使用还不够广泛。如果对其采用过多、过高的性策略,只会使视听资料更陷入名存实亡的境地。但我们也不能盲目地为了追求视听资料的利用率,而放宽对视听资料的审查标准。因为在诚信度不高的当今社会,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作为定案根据的案例还经常发生。排除非法证据是在实体真实与保障、实现程序正当性发生冲突时,正确而又明智的价值选择。在这一大前提的框架内,对其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后,据此来确定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即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这样才有利视听资料在我国审判中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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