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 第15卷第2期总第58期 太原大学学报 Journal of Taiyuan University Jun.2014 Vo1.15No.2 SumNo.58 文章编号:1671—5977(2014)02—0051-06 真实陈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责与罚 王妮妮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0) 摘要:在虚假陈述泛滥的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确立具有迫切的现实需要。该义务的 确立,需要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并要对虚假陈述的认定依据和程序事项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修 改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法律明文规定中,在此背景之下,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进行细化规定, 将"3事人的真实陈述囊括其中,-并以法律解释的方法在现有法条中为虚假陈述行为的惩罚寻找法律依据,从而建立 起现行法内部自洽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方式行之有效且正当其时。 关键词:当事人;真实陈述;虚假陈述;诚实信用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徐州:说谎当罚1 述?违反该行为如何进行认定及承担何种法律后 2013年9月底,徐州鼓楼区召开了以“打 果?这些都是诚实信用原则背景下当事人真实陈述 义务设置亟待解决而在本文中作为主体内容的重大 问题。 二、当事人陈述之现状分析 我国当事人虚假陈述现象泛滥由多种原因导 击虚假诉讼维护诚信秩序”为主题的座谈会,会上 对典型虚假陈述案件的处罚进行通报,经通报处罚 的一则案件中,原告利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故意陈 述虚假事实,其虚假陈述在第二次开庭中基于被告 提供确凿证据而被揭穿。徐州鼓楼区认为,原 告对该案重要事实的虚假陈述对该案裁判的结果有 直接作用,属于伪造重要证据的诉讼妨害行为。因 此,对原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依法处以十万元的 罚款,这也是该院对不诚信行为开出的首张罚 单。[ 徐州径行作出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处罚 的举动在现行法背景下是否具有正当性? 致,利益的诱使和惩治制度的缺失使当事人真实陈 述陷入困境,也通过对现行法规定的变相规避 进行应对,使得司法实践背离立法原意。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之困境 1.关涉利益,当事人不能说真话 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因此,当事人陈述在不受的情况下具有天然的 自利性。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当事人在诉讼过程 根据通说,真实义务是指“不允许当事人一方 为加重对方负担而主张自己明知不真实或者不确信 中会将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不遗余力地提出甚至夸 大,希望可以以此说服法官,对于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则会进行掩盖,一旦对方当事人提出这种事实,当事 人也会出于维护自己利益的目的对不利事实进行辩 解,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扭曲以减轻不利事实对案 件结果的影响,因此,出于对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往 往不说真话,即使纠纷中存在过错的一方也可能通 的事实;不允许他辩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如果他知 道或者确信是正确的。”_2儿 卜H 本文从广义上界定 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其范围包括诉讼过程中当事人 以言词形式对事实的描述、对证据的质证、双方的辩 论、法庭调查过程的问答及最后陈述等贯穿庭审过 程的各环节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言辞。是 否有必要建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何为真实陈 收稿日期:2014..05.08 过扭曲事实的方式试图推脱责任。 2.诚信萎靡,当事人不敢说真话 作者简介:王妮妮(1988-),女,山东烟台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证据法,司 法制度。 ・51・ 我国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诚信却日渐萎靡, 这不仅仅表现为社会交往中诚信的缺失,由于我国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真实陈述义务作相关规定,诉 讼的大环境也缺乏诚信的约束,一旦一方当事人说 真话,另一方当事人说假话,真实陈述的一方可能反 而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诚信的缺失使对立双 方对对方不信任,担心自己真实陈述而对方会虚假 陈述,从而导致失衡,这种心理使当事人不敢说真 话。 3.惩罚机制的立法缺失,当事人不怕说假话 我国民事诉讼中既没有英美法的宣誓制度,也 没有具有相当于法具结功能的制度,从而无法 产生对当事人的内心约束,虽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双方当事人串通的虚假诉讼进 行规定,但未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的不实陈述则没 有规定,惩罚机制的立法缺失,导致说谎话无须承担 后果,因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律师敢于不负责 任地说假话。 (二)的应对:漠视当事人陈述,虚化现行 法规定 尽管当事人陈述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然而根 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陈述可 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要结合其他证据。《最高 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 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仅有当事人陈 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立法之间产 生了当事人陈述既是证据又难以作为完全之证据的 局面,又由于前文所述原因导致当事人虚假陈述的 情况严重,不能当然采信当事人陈述,而对当事 人陈述采取了漠视的态度,当事人在陈述后仍需负 举证责任,使得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作用得不到体现, 当事人不能依靠其陈述而使证明责任的负担卸下或 转移,这种实务中的运作使得该证据种类的效力不 复存在,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三、真实陈述义务之“责”:法理基础与悖论之 驳斥 为什么要设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对于设置 该义务,存在着其严重冲击诉讼法重要的辩论原则、 破坏法律共同体、是道德原则而非法律原则等强有 力的反驳之声,其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规定的合理性 需要从其法理基础进行正面论证并对反驳理由进行 攻破。 (一)真实陈述义务的法理基础 1.诚实信用原则的派生义务 ・52・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漫长 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私法中要求社会生活的参与者 诚实信用成为无可置疑的要求,这一要求随着社会 发展与对社会秩序的追求,日益扩展到公法领域,在 19世纪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自由理念的演变过程 中,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最终得以确立。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其 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各国旨在通过该原则阻止 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出现虚假陈述、故意 拖延等会损害法庭秩序和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时,即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干预和制 裁。但仅有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够的,原则太过于抽 象,易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因此,规定当事人真实陈 述义务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约束,是诉讼法诚 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2.当事人诉讼协力义务的要求 证据法的理念在于既要低成本高效率地发现真 实,又要保证公正性。[3 J25 对真实、效率、公正的要 求不仅仅是法官应该追求的事情,进入诉讼的当事 人也应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进行协力。“一方当事人 不仅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还应当兼顾对方当事人 的正当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与当事 人的真实义务存在着某种契合。” 民事诉讼中由 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其证据收集的能力远弱于刑 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能力,如果法律允许 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而在作虚伪陈述,扭曲事 实,会加重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负担,也会不必要 地增加了查清事实的负担,不利于高效公正解 决纠纷。因此,真实陈述义务的设置是双方当事人 和协力解决纠纷、实现高效公正理念的要求,该 义务可以有效促进双方信息沟通,帮助厘清事 实,推动诉讼进程,实现诉讼主体的共赢。 3.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 从人类选择文明的公力救济方式伊始,诉讼成 为人类纠纷解决的主要手段。国家设立,选任 合格的法官,不断完善诉讼程序制度,为社会冲突提 供救济途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司法的终 极权威使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得以维护。诉讼作 为国家向人民提供的解纷手段,并不鼓励人们利用 诉讼机制来掩盖不诚实的行为。具体到民事诉讼中 而言,要求当事人尽责地履行真实义务将会极大地 促进纷争的解决过程,维律秩序的稳定性。法 院为实现民事诉讼法的目的而要求当事人或其代理 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所发生的是诉讼法上的义务, 当事人应服从国家权力,在公权力面前,由于公权力 权威性的要求,其有别于当事人私下的和解。如果 一有观点认为要求当事人真实陈述,违背了辩论 主义,阻碍了当事人自由进行攻击防御,以当事人的 真实陈述构成判决的事实基础,不查自明, 方面当事人把纠纷解决的任务委托给,另一 方面又妨碍对的查明,这对公权力的权威 也是一种挫伤,不仅仅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而且也 有损公法上的利益。因此,承认真实义务是民事诉 讼的本质要求。 (二)真实陈述相关悖论之驳斥 律师的作用无法得到发挥,将导致法律共同体的解 体。[8』】∞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是值得商榷的。 辩论主义所倡导的并不是无的诡辩和歪曲 事实,“辩论主义并不是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背着 自己的良心有意地作虚伪陈述的自由。解决纠纷如 1.违反禁止自我归错之基本法理?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规定会迫使 当事人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是强人所难,违背自 我归错的基本法理,并可能导致受到刑事追诉。 儿 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构成反对真实陈述义务设置的理 由。 首先,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不同。一方面, 民事诉讼法处理的纠纷大多不涉及如生命权、自由 权等重大法益,因此刑事诉讼法为审慎保护重大法 益而设置的不能自证其罪原则并不当然适用于民事 诉讼法从而产生对自我归错的禁止;另外,当事人在 民事诉讼中的真实陈述,即使与刑事犯罪有关,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也不会仅因口供 导致受到刑事追究; 其次,民事诉讼法中不乏可能产生自我归错后 果的规定:在证明责任方面,侵权责任法中被学界称 为“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条款,都可能陈述自我归 错的风险,而这些规定已经广泛应用,因为使更接近 证据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能更好地实现了公正;两 大法系国家均有规定的诉答程序中,都要求双方当 事人在诉状和答辩中载明事实、理由、证据甚至攻击 防御方法,这也会使当事人充分暴露而产生可能不 利于己的后果 ;在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上,同样 作为证据种类之~的书证证据就有对方当事人文书 提出义务的规定,“不能认为只有负主张责任和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才须努力阐明对法律具有显著意义 的事件并因而允许对方当事人袖手旁观,德国联邦 最高指出:如果某个具有陈述义务的当事人身 处他应澄明的事件过程之外并对具有决定意义的事 实不知详情,而对方当事人知情,则也可要求该对方 当事人阐明,只要可以期待他这样做。”[7 在我 国《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亦采其精神,因此民事诉 讼法中并不绝对禁止自我归错,因而仍有真实义务 存在的余地。 2.规定真实陈述义务违反辩论主义将导致法律 共同体的解体? 同交易关系一样,应以诚实的原则进行交涉,那种用 诺言得到意外利益,有意给审理造成混乱,拖延诉 讼,应该说是违反诉讼比赛规则的行为。” 将解 决纠纷与交易关系相联系进行考虑,也能为我们提 供上述悖论的有力反驳,民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 规定已成为毋庸置疑的真理,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 定并没有使交易关系中的不诚信行为完全消失,而 是利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处罚规定的欺诈行 为可撤销进行制约,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导 致民法的解体,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及其下的真实义 务会导致法律共同体的解体? 除此之外,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是仅靠双方当 事人的陈述就能大白。有些是因为当事人没有 直接的参与,比如涉及公司的诉讼中当事人并非该 行为的实际参与者,甚至是经过很多环节经多人之 手,中间出了什么问题并不是那么容易说清楚;另外 一部分案件虽然是本人实际参与,但由于人的认识 能力局限性,事实本身不易查清,比如侵权行为中的 共同危险行为。现实的复杂性使很多情况不能仅仅 依靠当事人真实陈述就能查清,事实的不清自然会 引发辩论,律师的帮助、法官的庭审掌控也都是不可 缺少的,因此认为当事人真实陈述违反辩论原则并 会导致法律共同体解体的观点也难以成立。 3.真实陈述是道德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 反对观点认为真实义务是道德问题而不是法律 问题。 儿 虽然几百年前欧陆国家对真实义务最初 的讨论是将其作为宗教哲学问题进行研 究¨。。H ,但随着诉讼观的转变,这种原本来自宗 教哲学层面的道德问题却渗透进法律层面,而成为 社会规范的一种,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别之一 就在于一旦成为法律问题,就要对其行为承担法律 后果。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行为的可撤销 规定等作为其法律后果,其起到的对社会交往秩序 的导向及修复作用是无可置疑的。而一旦进人诉讼 法领域,允许当事人虚假陈述,对社会秩序也会造成 一种侵害。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中自己掌握的案件事 ・53・ 实清楚明了,当事人如果故意作虚伪之陈述,一则将 增加的负担,从而有违简化诉讼程序的原则;二 则引起诉讼程序的复杂化,有违简化诉讼程序的理 想;三则导致诉讼的迟延,违背了诉讼迅速的要求, 并因为增加了无益的诉讼费用而有悖于诉讼经济的 原则,这些都与民事诉讼的本旨相抵触。此时,由于 其关涉到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基本理念、原则,对对方 当事人及法庭秩序都会造成影响,将真实义务入法, 能产生良好的社会导向和制裁效果,因此其不仅是 而且应当作为一种法律问题。 四、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构建 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作出虚假陈述,会损 害法庭的严肃性,挑战司法的权威性,浪费司法资 源,并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如何认定虚 假陈述及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是使当事人真实陈述义 务落到实处至关重要的一环。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设置 1.以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解释为依托的义务设 置 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 的规定,但并未对其具体内容进行界定,是否包括要 求当事人真实陈述也并不确定。徐州对虚假陈 述行为的处罚显然是将真实陈述作为当事人的一种 义务,因而对违反该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问题是由 于现有诚实信用原则的空洞,使徐州的这种创 举面临着个案中法官造法的风险。因而,现行法对 虚假陈述行为的制裁仍存在不足,宜在诚实信用之 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并 对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惩罚措施及救济进行规定, 使伪造证据条款的适用有法可依。 2.类型化的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 虚假陈述的类型分析,主要是对虚假陈述的外 在表现进行的一种总结,比较常见的有两种形式: 一是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这是虚假陈述 的典型形式。如一方当事人利用案件证据不充分、 无法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情况或在证据充分的情况 下胡搅蛮缠,在诉讼中故意编造或歪曲事实,陈述有 利于己方利益的案件事实,以达到有利于本方的诉 讼目的,在现实中的表现有:(1)所陈述事实与证据 能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仍不更正;(2)无合理理由 对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的前后叙述不相符,既 包括在一次审判中的不一致,如开篇所述徐州 处以罚金的案子,也包括在不同审判中的不一致,如 二审中无正当理由变更在一审中的重要事实陈述的 ・54・ 情形。 二是虚假否认。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 事人指出的案件事实毫无诚信地矢口否认或对事实 毫无依据地进行反驳,即使对方提交了充分证据或 者依法调查取证也予以百般抵赖。比如当事人 故意对他方提出的文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而 经判定文件、字据确属否认者所书写或签字等情形。 3.虚假陈述认定的程序设置 (1)依职权在判决中直接认定 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往往到案件审理 接近尾声时对事实业已查清,至判决下达前的 整个审判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尚未对案 件最终判决造成实质影响的情况,可由依职权 对由于当事人虚假陈述造成查清事实的困难、 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对司法权威的践踏行为进行直 接认定,以罚金罚的形式进行公法制裁。 (2)当事人在最后陈述阶段提出虚假陈述认定 除依职权在判决中直接认定虚假陈述行为 外,对于在主张、反驳、辩论、法庭调查阶段的虚假陈 述造成一方当事人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进行证据收 集等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的,可由该方当事人在最 后陈述阶段提出虚假陈述认定的请求,该方当事人 应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违其主观真实进行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证 据确凿的,判令虚假陈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当事人在判决后一定期限内单独提起侵权 损害赔偿之诉 英美法国家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不是在一次诉 讼中进行虚假陈述的认定和法律后果的承担,而是 由另一方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专门对是否构 成虚假诉讼及法律责任进行裁判。如英国民事诉讼 规则第32款第14条规定:“如证人对案件事实没有 诚实的信念,在事实声明所确认的书证中作虚假陈 述,后者引致虚假陈述,可以向该人提起藐视法庭的 诉讼。”【ll ̄81我国也可以采取这种做法,当事人有证 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给其造成实 际经济损失时,可单独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 是鉴于在原本的诉讼案件中一次性解决虚假陈述的 责任追究问题,可以避免庭审案卷的移送和减轻法 官及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建议优先考虑上述两种途 径进行虚假陈述的认定。 (二)虚假陈述之“罚” 1.域外法的规定——以德、美为例 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对虚假陈述的后果有 比较系统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对 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将其表述为 “真实而完全”的义务。对于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程序性制裁措施,但其不 是没有任何后果,而是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事实不 予采信,产生了该诉讼行为无效的后果。另外,《德 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了虚假陈述的当事人 须承担诉讼费用。此外,虚假陈述行为构成《德国 刑法典》第263条构成欺骗法庭罪的,要受到刑罚 处罚;因虚假陈述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需进行损 害赔偿。由此可见,德国违反真实陈述义务的法律 后果包括对陈述的不采信、罚金、损害赔偿,严重的 将受刑罚处罚。 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的规定与法国家 有所不同,美国对违背诚实信用行为的规制不仅表 现在事后的制裁,也体现在前期的约束,不仅表现在 庭审中,也表现在审判前的阶段。美国联邦民事诉 讼规则第1 1条规定了保证诉答状的真实性规则,每 一份诉答文书都需要代理律师或者无律师代理的当 事人本人签名,以表明该文书是在经过合理调查、尽 本人所知、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有良好的理由的情况 下提交给的。对于律师称为“意见确认”,对于 当事人,通过宣誓确认诉答状的内容为真实的程序 称为“真实声明”『l ¨ "。。经上述程序仍违反诚信 的,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施以非金钱性的指 示、罚款等制裁,或者判令支付部分或全部的律师费 和其他因此产生的损失o[131338-339美国法中对诉答 文书事项详尽的约束性规定是真实义务的具体体 现,而违反该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法系差异 不大,双方当事人在诉答过程中的沟通和对不实陈 述的动议体现了美国法当事人主义的显著特点。 2.我国现有“罚”之规定及完善建议 我国诉讼法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制裁并无明 文规定,唯一可供援引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 十一条妨碍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该条规定“诉 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 民审理案件的……”存在的问题是该条规定是 否适用于当事人虚假陈述?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将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但根据前文所述实务 中很少将其作为证据对待,另外,当事人虚假陈述属 于“伪造证据”?当事人虚假陈述为“伪”不假,但其 言词陈述的行为是否属于“造”呢?此处是否可作 这种解释,是能否以该条规定对虚假陈述进行规定 的疑难。如果将其视为“伪造重要证据”,即可根据 民诉法规定视情节予以罚款、拘留,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根据我国法律 规定,当事人陈述是重要证据,而虚假陈述的方式是 以当事人自身言论的方式提供证据,可解释为“伪 造”的范畴,因此对虚假陈述以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进行处罚是合理的,而要确立该解释的正当地位,可 通过最高人民案例指导的方式进行,从而为法 官在实践中的运用提供正当性基础。本文开篇所介 绍的徐州鼓楼区处理的案子中,对当事人 虚假陈述的处罚即是根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将其虚假陈述解释为“伪造重要证据”,对其处以10 万元的罚款。 除罚款、拘留外,根据审判实务中法官采取的惩 罚方式,既然对虚假陈述进行了惩罚,其中隐含着法 官通过事实调查发现当事人歪曲事实进行陈述或者 隐瞒,从而认定该行为属于虚假陈述,其陈述中的虚 假陈述部分当然不予采纳,此亦为虚假陈述的当事 人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人民诉 讼收费办法》第25条“当事人对其不正当行为应承 担诉讼费用”的规定,在真实陈述的义务之下,虚假 陈述自然成为“不正当行为”,因此作出虚假陈述的 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成为言内之意。 另外对于罚款金额,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 权,考虑到当事人虚假陈述及伪造证据行为可能使 该方当事人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轻微的处罚不足 以威吓当事人牟利的侥幸心理,而且基于我国民事 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情况极为严重的现状,同时 考虑到司法实务中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尚未得 到充分利用的情况,建议对于明显存在对重要案件 事实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从严处罚,处罚的金额可根 据虚假陈述部分可能使该当事人获利数额进行加倍 处罚,当事人对于罚款数额不服的,可提起复议。 五、结语 本文从徐州的一则对虚假陈述判罚的案例 出发,对如何使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的处罚变得 有据可依进行思考,新修订民事诉讼法虽然对诚实 信用原则作了规定,但由于其具体内涵尚未进行界 定,难以在实践操作中有效发挥作用。因此应设置 以当事人主观真实为考量标准的真实陈述义务,当 事人以自我感受和体验的情况为依据对与本案相关 ・55・ 事实如实进行陈述,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 所作陈述与实际严重不符,或有违一般人的认知,在 社会通常标准的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不知或予以否 认,均构成对真实陈述的违背。当事人作出虚假陈 [3]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张卫平,许可,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柯阳友,吴英旗.民事诉讼当事人义务研究[J].北京科 技大学学报,2005,21(3). 述,应经法定程序以依职权及依当时申请的方 式或提起单独之侵权之诉的形式进行认定,处以公 法制裁或承担经济损失。 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实施已逾一年,司法解释呼 之欲出,在诚实信用原则得以确立的大好背景为真 [5]赵德玖.民事诉讼法不应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J].法学 杂志,2006(2). [6]熊跃敏.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研究[J].福建管理 干部学院学报,2007(1). [7]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 [M].周翠,译.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5. 实陈述义务的确立提供了契机。我国真实陈述义务 的构建,可在现行法基础上,依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 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以诚实信 用原则含义具体化的方式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纳 [8]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2. [9]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 京:法律出版社,1995. 入其中,并在此基础上规定违反真实陈述义务的认 定程序。对于法律后果,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 十一条规定进行合理解释,审判实务中贯彻当事人 陈述的证据性质,将当事人虚假陈述作为伪造证据 之一种从而使处罚方式在现行法中获得依据,从而 在与现行法的融通中发挥当事人陈述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周琪,周秀峰.虚假陈述:法律很生气后果很严重[N]. ,2013—11—03(03). [10]任重.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的边界问题[J].比较法研究, 2012(5). [11]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12]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 社,2003. [13]王德新.民事诉讼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 大学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王丽平] [2]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 律出版社,2003. Truthfulness Statement:Litigants’Obligation and Punishment In Civil Procedure WANG Ni.IIi (Kenneth Wang Law School,Suzhou University,Suzhou 215000,China) Abstract:In the misrepresentation lfooding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itigant’S truthfulness obligation is in ur. gent practical need.Its estbliashment needs a solid theoretical foundation and needs to provide operability stipulations of the afifrmation 0f misrepresentation and the procedural matters.The amendmen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pu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to the law. In this background,detailing the implication of good faith to make the litigant’S truthfulness obligation included and finding the basis in the internal existing law through the way of leg interpretation to estblaish the litigant’S truthfulness obligation coordinating with the law in force are workable and at the right time. Key words:litigant;truthfulness obligation;false representation;good fitah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