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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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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

1.结合现阶段我国民事纠纷形式,对照法律规定,分析我国民事审判法官的能力要求主要体现在那些方面。

能力,根据《辞海》解释,通常是指完成一定活动的本领,包括完成一定活动的具体方式,以及顺利完成一定活动所必需的心理特征。司法能力则是司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完成运用法律处理案件、体现司法职能的专门活动的本领。

民事审判法官的能力要体现在运用法律解决和处理各种案件,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扎实的法律知识掌握能力。

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运用法律解决和处理各种案件,从而达到定纷止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而法律本身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其体系庞大而复杂,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准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忠于党和人民利益的坚定的思想信念,更重要的是要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扎实的法律知识掌握能力。法官除了要准确掌握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基本规定外,还要准确掌握每个具体条文的立法原意和立法背景,熟知每个条文或具度在该法律领域的地位和作用。

2.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 审判工作的目的就是要将一般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中,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都是一个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为着眼点的法律论证过程,这个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逻辑思维过程,法官不仅要通过寻找法律来构建一个大前提,而且要通过事实认定构建一个小前提,从而得出一个符合逻辑的结论。因此法官必须具备形式逻辑学知识,明晰概念、判断和推理的一般规律,注重培养自己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

3.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法官所有的裁判活动必须通过有声的语言和书面文字来完成。这种语言和文字载体传达了法律原则和精神、表达了法律意志、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以及必须完成的行为。这种语言和文字表达还必须具有鲜明的职业特色,即法言法语。法言法语本身就具有逻辑性、功能性和权威性,因而它不仅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交流的工具,而且能将模糊的社会问题转化成明确的法律问题,同时排除了非法律的思考,保证法官思维的理性化。因此法官的语言和文字表达必须规范、准确、简洁。良好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是法官审理好每起案件必备的素质之一。

良好的语言衣达能力。我们认为,要从“精、专、博、实”四个字上去判断法官的语言表达能力。精,主要指语言的精确和精炼。精确,即要求法官的语言表达在内容上精益求精,表达准确,句句中的,抓住案件的要害和关键,引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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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准确无误,在表达方式上要有较强的艺术性,形成灵活多变的语言风格。通俗地讲,就是要能言善辩,反应敏捷,语言张驰有度、轻重适中。特别是在庭审中,法官作为庭审活动的主导者,其语言表达能力应优于公诉人、辩护人和其诉讼参与人,以免喧宾夺主,影响庭审质量。精炼,即要求语句精炼,询问、质证、核证、认证、判断言简意赅。专,指语言表达的专业性特点。法官在办案中,应尽可能地使用法官法语,以法理和法条说明问题、评判案件,做到以法服人,不讲外行话。博,指语言表达上的旁证博引。法官在语言表达上不能只拘泥于法律本身,还要运用渊博的知识说理论证,左右逢源,以理服人。实,指语言风格仁的朴实无华。即要求法官在语言表达上要力戒晦涩艰深和哗众取宠,力求简明易懂,易于被当事人接受。同时,应推广使用普通话,一个不会讲普通话的法官,其办案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

4.娴熟的审判技术运用能力。

法官的审判技术运用能力,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正确处理案件所运用的方法和技巧。审理案件不是机械的套用法律条文,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多方面的复杂的法律与非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且会导致其他不利后果的发生。因此,对于从事司法实务操作的法官来说,审判技术运用能力至关重要。北京市海淀区宋鱼水的“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审案方法即是娴熟的运用司法方法和审判技能的体现。

审判技术能力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听讼能力,即法官通过耐心听取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申辩,进行分析判断,吸收其中合理意见的能力;(2)驾驭庭审能力,即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掌控庭审节奏、处理庭审中突发事项的能力;(3)归纳争议焦点能力,即法官迅速、准确概括当事人争议问题的实质的能力;(4)认证能力,即法官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能力;(5)适用法律能力,即法官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涵义,据此作出裁判,以及在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缺陷情况(无规定、规定不明确、规定相矛盾等)下,进行正确的利益衡量,寻找公平合理的裁判依据的能力;(6)调解能力,即法官善于以调解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能力;(7)应变能力,即法官以灵活的方式处置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事件的能力。

5、有条不紊、灵活自如的组织协调能力。

法官主持审判活动的能力仅仅反映法官组织协调能力的一部分,此外,法官还要组织一系列的案外活动,如有关业务会议、群众座谈会、联系会议、请示汇报工作及参与其他社会活动。同时,由于审判工作经常要触及上下左右,各阶层、各部门不同的人的利益,法官还担负着疏导、平衡、理顺各方面关系的工作,化解因利益冲突引发的各种矛盾。这就要求一名合格的法官,既应是办案的行家里手,还应是优秀的社会活动家和协调各种复杂微妙关系的专家。评价法官的组织协调能力,应以其组织各种活动的程序、方法和效果,协调各种复杂关系和矛盾的平衡、理顺、化解程度,各方面的反映和评价为标准。

6、自觉的创新发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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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司法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审判工作有固有的程序和模式,但并不意味着审判工作不能创新。在审判工作的创新中,法官是极其重要的创新主体。法官应当具备自觉的创新发展能力,必须由单纯的适用法律的机器向总结司法经验和审判规律的层面发展。必须进行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以理论指导实践,以实践丰富理论,从而实现从适用型法官向创造型法官的转变。必须进行勤奋地学习、深入地思考、不懈地钻研,并进行比较分析和鉴别,大胆地吸收和借鉴先进合理的司法理念和具度,从而为消除现行司法和审判方式的弊端,更有效地发挥人民的司法职能作用作出应有的努力。

2.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如何才能更好地平衡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审判是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职能,它们分别由三方诉讼主体承担,其分工和相互作用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我国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诉讼制度作了重大变革,强调了对涉及控、辩、审三者关系的改革,实现了庭审由“纠问式”向“控辩式”的重大转变,使得控、辩、审三方“控审分离、审判者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现代司法理念雏形基本成形,加强了辩护权的保障。

但是在法官强制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诉讼各方权利配置欠缺应有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民主性,审判权过于强大,控诉权运行扭曲,辩护权应受重视不够,所受较多,最终导致了行使辩护职能未能很好地实现。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更应当合理协辩审三方之间的职能关系,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权利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通过立法者的程序设计来得以改革,这中改革的主导应是以避免诉讼职能的集中或混淆,突出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建构一种新型的犯罪追究模式,科学合理地配置控辩审三方的权利。换言之,就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作用,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并完善相应的配套制衡制度与措施。其具体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活动的。要建立起专门负责审查起诉的案件的审查机制,避免法官对案件的主管预断。通过各种途径阻断法官过早接触到案件,可以更好的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兼听则明,对抗式的模式能更充分得以实现。

2、法庭调查应突出以控辩双方为主导,法官保持消极中立。在调查顺序要先控方后辩方,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使得法官查明事实的。法官不得实施过多的司法调查活动,避免法官的行为拥有太大的任意性和随机性。更多是赋予辩护方充分的辩护权,和拥有强大力量的控方形成事实上的平等对抗。当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弱化法官的职权作用是有限度的,绝不是完全照搬当事人主义,不能走极端。

3、减少对辩护权行使的。诉讼民主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和体现,其主要内容就在于保障,尤其是被告利。据此,应当赋予被告方充分的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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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权利。

4、完善相关制度的构建。如真正的建立“无罪推定原则”而不是一方面规定未经审判不得认定为有罪,另一方面又规定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如实回答的义务;建立起“起诉状一本主义制度”以此来实现司法权力运作之平衡目标,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并重的双重目的。

法官的超然、中立的地位具有内在的价值,它使刑事审判中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辩方站到了一个与享有国家权力的控诉方平等对抗状态,从而使裁判结果更容易得到辩方当事人的尊重与信任。具体到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人民向人民提起诉讼,人民经过庭前审查程序受理了案件以后,辩方与审方的关系便得以正式确立。从此时起到开庭审理案件之前的一段时间里,辩、审双方主要处在一种申请与被申请、被决定与决定的关系状态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就明确指出,除辩护律师外的“其他辩护人经人民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然后,从人民启动审判程序开庭进行审理案件之时起,审、辩双方又才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裁判与被裁判的关系。鉴于我国“审判中心论”和“司法至上”的诉讼构造,在控、辩、审三角诉讼构造中,审判方超越控、辩双方而踞于构造顶端,它因裁判地位和职能,对刑事审判过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在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庭审过程中居中裁判,通过对辩方的合理辩护予以确认,对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发挥其程序上的诉讼指挥作用。而这种“至上性”体现在实体上,就是审判方对案件实体的裁决,将最终决定起诉与辩护的命运。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现代刑事诉讼中理想的诉讼构造应当呈现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基础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即审方居于顶角,控辩双方分居于两个底角,控审关系体现为等腰三角形的一边,并应与作为另一边的辩审关系等距离。

在法庭审理中,对法官的要求是,要依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自行辩护的权利,并在有辩护律师出庭的情况下,对律师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权利加以切实保护,完善法庭举证、质证的程序,建立对证人(包括鉴定人和侦查人员)的交叉询问机制,规范法庭辩论程序,允许辩护律师全面、充分地阐明辩护观点,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辩论权,严禁侵犯辩护律师的执业自由和安全,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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