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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使用税缴纳截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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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使用税缴纳截止时间

2009-12-21 17:32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截止时间,通常认为的是给业主办理了产

权证后,以产权证上时间的次月为缴纳截止时间,然而,这是无法可依的。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

地使用税:(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

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这里的批准时间一般是指取得土地使用权

证时间,但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税法规定了通常的“实质”原则,《国家税务局关于检

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

15号第四条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

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

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即税法在实

际操作中,规定是以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主体。即开发商与相关部门单位签订协议,以出让或

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

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6〕186号)。即使此时开发商尚未取得土地权证,因为权证的取得经常滞后,

时间也就滞后了。

国税发(2003)号文明确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

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从该文件可以看出:一、如果开发商交付使用时已经代业主办

理了土地使用证书,则显然截止日期就是交付使用月,交付使用次月不再对开发商征收土地使

用税.二、如果开发商交付使用时尚未代业主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虽然此时土地使用证件在开

发商名下,但是业主实际上是该块土地的具体使用者,那么根据(88)国税地字第15号文件规

定,房地产商的土地使用税截止日期,显然也是交付使用月。

同样,根据财税(2006)56号文件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

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

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相关的各地税务规定中,大部分税务机关是以交付使用月为开发商纳税的截止时

间,但也有部分省市规定以取得权证时间为截止时间(如天津市),这无形中增加了开发企

业的税收负担。(个人居住的房屋或院落是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免征房产税的前提

是该房屋未作为经营使用。)

而最直接的法规规定土地使用税纳税主体及时间,就是《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

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5号):土地使用者转让、抵

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

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

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

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该文件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者和对方当事人的缴纳税种:土

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不管你是否取得了使用权属证书)的,缴纳营业税、土地、

所得税、印花税;对方当事人(接受土地方即新的土地使用者),则应缴纳土地使用税、

契税、印花税。

在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模式下,土地的所有者为国家,集体土地的所有

者为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只有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后或从其他已经拥有土地使用

权的单位或个人手中购买才能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集体土地只有在办理流转

手续转为国家所有后才能交易,因此,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为土地的使用者,而

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开发商土地使用税缴纳的截止间为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业主的

次月。如果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日业主未接房,那么业主就未成为实际使用者,因

此对于未接房的土地使用税,仍然要由开发商承担缴纳。如果当地税务要求开发

商截止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时间为给业主办理产权证上的时间,那是无法规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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