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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管理制度(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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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县司法局网络中心机房管理制度 为科学、有效地管理中心机房,保证网络系统安全、高效运行和使用,结合本局网络结构和运行情况,特制定如下制度,请遵照执行。

  一、机房日常管理

  1、管理目标是保证中心机房设备与信息的安全,保障机房具有良好的运行环境和工作环境。

  2、机房日常管理指定专人负责。

  3、机房钥匙要严格保管,不得随意转借,一旦丢失要及时报告并积极寻找,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

  4、无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机房,更不得动用机房设备、物品和资料,若因工作需要,相关人员需要进入机房操作必须经过批准方可在管理人员的指导或协同下进行。

  5、机房应保持清洁、卫生,温度、湿度适可,机房内严禁吸烟,严禁携带无关物品尤其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进入机房。

  6、消防物品要放在制定位置,任何人不得随意挪动、机房工作人员要掌握防火技能,定期检查消防设施是否正常。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切断电源、报警、使用灭火设备等正确方式予以处理。

  7、硬件设备要注意维护和保养,做到设备卡相符、设备使用状态记录完整。

  8、建立机房登记制度,对本地局域网、广域网的运行情况建立档案。未发生故障或故障隐患时,网管人员不可对中继、光纤、网线及各种设备进行任何调试,对所发生的故障、处理过程和结果等要做好详细记录。

  9、网管人员应做好网络安全工作,严格保密服务器的各种帐号,监控网络上的数据流,从中检测出攻击的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理。

  10、网管人员要对数据流实施严格的安全与保密管理,除尘滤布防止系统数据的非法生成、变更、泄露、丢失及破坏。网管人员应在数据库的系统认证、系统授权、系统完整性、补丁和修正程序方面实施修改。

  二、设备管理

  1、网管人员对各种网络设备的使用须按操作程序或使用说明书进行。

  2、经常对硬件设备进行检查、测试和修理,确保其运行完好。

  3、所有贵重设备均由专人保管,专人使用,不得外借或由非专业人员单独操作。

  4、中心机房的所有设备未经许可一律不得挪用和外借,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办理借用手续,借用期间如有损坏由借用单位或使用人员负责赔偿。

  5、硬件设备发生损坏、丢失等事故,应及时上报,填写报告单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6、中心机房及其附属设备的管理(登记)与维修由网管人员负责。设备管理人员每半年要核准一次设备登记情况。

  7、中心机房主机(系统服务器)、网络服务器及其外围设备由网管人员每周进行一次例行检查和维护,尤其是设备供电、运行状态是否正常等要时常检查和维护。

  三、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管理

  1、软件要定期进行系统维护与备份,备份至少保持一式两套,并存放在温度湿度适宜的磁介质库存中。

  2、应用软件、应用数据应根据运行频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备份工作,备份软件和数据应存放在磁介质库存中。

  3、应用软件的源程序除了在磁介质上备份以外,网管员应自己进行备份,以防应用程序发生意外,难以恢复。

  4、为了便于对系统软件进行应用和管理,机房中须备有与系统软件有关的使用手册和各种指南等资料,以便维护人员查阅。其资料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拿出机房。 四、计算机病毒防范管理

  1、网管人员应有较强的病毒防范意识,定期进行病毒检测(特别是服务器),发现病毒应立即处理。

  2、压滤机滤布厂家采用国家许可的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软件版本。

  3、未经领导许可,网管人员不得在服务器上安装新软件,若确实需要安装,安装前应进行病毒例行检测。

  4、经远程通信传送的程序或数据,必须经过检测确认无病毒后方可使用。 五、数据保密及数据备份

  1、根据数据的保密规定和用途,确定使用人员和存取权限、存取方式和审批手续。

  2、禁止泄露、外借和转移专业数据信息。

  3、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业务数据。

  4、网管人员制作数据的备份要异地存放,确保系统一旦发生故障时能够快速恢复,备份数据不得随意更改。

  5、业务数据必须定期、完整、真实、准确地转储到不可更改的介质上,并要求集中和异地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6、备份的数据由网管人员负责保管,备份的数据应在指定的数据保管室或指定的场所保管。

  7、备份数据资料保管地点应有防火、防热、防潮、防尘、防磁、防盗设备。

  六、安全检查管理

  1、中心机房安全是关系到行业安全的一件大事,是保证各个业务系统正常工作的前提条件,因此必须坚持定期安全检查。

  2、中心机房自检每年进行一次,且须认真做好检查记录。

  3、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进行限期整改。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第4号令)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房屋改造系指对原有房屋进行加层、扩(搭)建、拆改房屋主体结构以及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系指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管理,从而减少房屋安全隐患,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具体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和房屋改造的结构安全审定工作,统一使用“xx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安全性能有疑虑时,可以向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遭受火灾、洪水、碰撞等自然、人为因素损害的和未按正常建设程序建造的房屋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产权人出售危险房屋的,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危险房屋的治理作出约定。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制订鉴定方案;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和结构情况;

  (三)现场查勘,详细检查、测试、纪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四)复核验算,进行结构和构件计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根据检测的数据进行分析研究,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文书,使用统一术语,签发鉴定文书,整理汇总鉴定资料,归档备查。

  第 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派2名以上鉴定人员至现场查勘。一般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复杂项目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及采取安全措施建议。

  第九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专门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改造的结构安全审批

  第十二条 房屋改造应保证房屋的原有安全性能,并符合城市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方面的规定。

  不得因改造房屋影响毗邻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在住宅改造中,不得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改造:

  (一)严重损坏未经维修处理的房屋;

  (二)有险情或存在危险隐患未经加固处理的房屋;

  (三)整幢危险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改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下称改造申请人)必须提出相关设计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结构安全审批:

  (一)在墙体上开门、开窗、开洞口,拆改墙体;

  (二)扩大原有门、窗洞口;

  (三)明显增加楼面静荷载,降低室内地面;

  (四)在楼面上开设洞口或扩大洞口尺寸;

  (五)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六)改变使用功能的;

  (七)对原有房屋进行加层、扩(搭)建的;

  (八)其它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项目。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改造的结构安全审批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改造结构安全审批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非所有权人申请的,还应提交所有权人同意其改造的证明);

  (三)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改造结构安全审定书》;

  (四)拆改异产毗连房屋相关连承重墙体的,应提供上、下住户表示同意改造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改造申请人对房屋进行改造,必须严格按审定的改造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和损坏房屋结构。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特别是大型建筑物,应指定专人经常进行安全检查。

  在暴风、雨雪季节,或遇其他灾害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在当地统一领导下,作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工作。

  第十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或存在危险隐患的房屋,必须按照下列类别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达到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但应加设警示标志,禁止使用;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发现白蚁蚁情,应按规定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又不作出采取安全措施建议而发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不如实对房屋安全性能、改造方案的使用安全出具结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有险不查、不报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存在危险隐患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继续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的;

  (四)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改造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宅改造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擅自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改造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改造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改造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4日xx市发布的第2号令《xx市市区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校安全工作的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营造安全、稳定、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学校安全的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理学校种类安全事故。

  第三条 学校成立以校长为组长、副校长为副组长、有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校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安全防范、安全救扶等工作。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建立“谁主管、谁负责”的管理和工作人员岗位制。做到责任落实到专人,任务落实到部门,与岗位职责挂钩,使各种安全防范落到实处,努力创建安全文明校园。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职责

  第五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和法律法规,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学校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

  ㈠建立与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责任。

  ㈡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和事故抢险预案。

  ㈢制定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工作。

  ㈣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人员,并考核其执行情况。

  ㈤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实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

  ㈥定期排查、消除校园校舍安全隐患,保证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学生集体用餐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监督。

  ㈧加强对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

  ㈨做好学生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学生集体活动报告制度,切实落实学生集体活动安全责任制。学生集体外出活动要事先制定活动方案(必须包含安全措施),经批准后进行。坚持“谁组织,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严禁组织学生参加与任何商业性活动。

  ㈩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抓好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学校应认真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学校的特点,对师生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和火灾逃生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签订消防责任书,落实消防责任制。

  (十一)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领导要立即到达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受伤害者的父母(监护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学校应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七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以消防、交通、卫生、治安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列入教育计划,安排教学课时,并针对不同年龄学生的特点,进行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教育,增长安全知识,增强安全意识。班主任和全体教师有责任和义务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工作。

  第 学校要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灾、防病和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形成制度。

  第九条 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应重视学生心理卫生教育,注重心理疏导,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安全事故消防在萌芽状态。

  第十条 结合“普法”教育活动,利用电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黑板报和班队会等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知识教育,重点是安全工作的法制教育和自防自救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应创造条件,开设安全教育演缗课,并建立安全教育演练基地,提高学生自我保护和自救能力。

  第十二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学、生活、管理、操作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把安全规范操作作为对其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和教师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学校内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中,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做好校园内治安保卫工作,建立校园综合治安管理体系,加强门卫和巡逻制度。学校一旦发现校园周边有治安隐患或不安全因素,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学校要与家庭、社区以及全社会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意识,努力做好各自职责范围的工作。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根据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健康情况证明的器质性疾病学生应予以照顾。

  第十 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或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学校要经常性教育学生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学校要经常性教育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遵守学校的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众指导,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校园的安全与卫生,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一条 班级组织的集体课外活动,必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必须认真进行安全措施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时,在场师生员工救助的同时,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门处理。在校园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学校或教师应承担责任。

  ㈠学校使用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或本省安全标准的。

  ㈡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㈢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㈣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卫生、安全标准的。

  ㈤学校知识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㈥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㈦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㈧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㈩前列情形之外其他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学生父母(监护人)的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由学生的父母(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承担责任。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完全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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