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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历史沿革与现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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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事故罪的历史沿革

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可以说历史久远。古埃及时期就有法律规定,医师的治疗活动需按圣载的形式进行,如按规定形式治疗,虽将患者治死,医师亦无罪;否则,病人被治死,医师需偿命。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拉比颁布的《**拉比法典》也对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该法典第21规定:“若医生用手术到施行大手术而将自由民治死,或者用手术刀切开脓肿而毁坏了自由民的眼睛,则罚以断手之刑。”但在现代西方国家,尤其是法系国家,医疗事故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一般没有另作专门规定。

在我国公元前800多年的《周礼十失》一书当中,有明确规定:“医师掌医之政念,聚毒药以共医事。凡邦之有疾病者有疟疾者造焉,则使医分而治之。岁初终,则稽其医事,以制其食。十全为上,十失一次之,十失二次之,十失三次之,十失四为下。”《周礼》是一部由官方编撰的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虽未涉及医师刑刑事责任,但也对后世立法与理论产生巨大影响。现在能够看到的古代法典中,《唐律》是最早规定医疗事故罪的。“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神误者,医绞。”唐朝后的历朝律典,都以《唐律》为范本,均有医疗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到我国建国初期,由于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对于医疗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都是由行规加以规定的,直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采纳了名方意见,在刑法中确定了医疗事故罪,其中最重要的是2002年通过的两个文件,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至此,我国关于“医疗事故罪”有了明确规定。

(二)医疗事故罪的现状研究

建国后,我过对医疗事故刑事责任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建国初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时间是1950-1987年,在这个阶段,探讨医疗事故罪的学术论文极少,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之前,学术界受到多方面的禁锢,学术期刊少,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者们便开始从理论上讨论医疗事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了,讨论较多的是应否追究和如何追究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如王*翼,张之又发表于1982年第四期《论坛》的《谈谈重大医疗事故的定罪问题》,于新华发表于1984年第五期《法学杂志》的《重大医疗责任事故该定何罪名》等。

第二阶段是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到1997年刑法的修订,这个阶段学者们对医疗事故犯罪的研究就比较多了,尤其是在1994年前后,有许多文章发表,此处就不一一作谈了。

第三阶段是从1997年刑法的颁布至今。在这一阶段,法学界和医学界对医疗事故的研究非常活跃,不仅发表了大量学术论论文,也有人以医疗事故罪作为研究课题写出了不少硕士论文,博士论文。甚至出版了几本包含医疗事故犯罪等内容的学术专著,同时,在研究的问题上,不仅范围涉及医疗事故的各个方面,而且也比以前要深入细致得多。很多作品不再笼统地就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的每一个方面进行论述,而是就某些专题展开专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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